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公司诉北京安快物流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
本案双方争议焦点有二:1、丢失货物价值是否能确定?2、被告是按照托运
单上格式条款3赔偿还是按照货物价值赔偿?
一、本代理人认为丢失货物的价值是完全能够确认的。
首先,货物托运的基本做法是,承运人在接受货物时应该核对或检验托运货
物品名、数量和状况,这也是运输合同中托运人的基本权利和义务。本案被告的
业务员张思作对原告托运货物品名、数量进行核对后,将货物打包拿走,并且填
写一份托运单(证据一),托运货物为电脑配件,收货人为张乃奇,货物的品名
和数量不可能在托运单上一一列出,只按打包后的数量1件记载。而原告与张乃
奇签订的“销售合同”(证据二)则清楚地列明了货物的品名、数量和单价,被
告虽然对该证据表示异议,但是没有提出反证,该“销售合同”客观存在,合法
有效,证明了托运货物品名、数量、单价和总价。
其次,被告将原告托运的货物丢失后,很快就向海淀派出所报案,被告报案
笔录(证据三)陈述丢失的货物品名、数量、单价与原告和张乃奇的“销售合同”
吻合,报案笔录上是被告具体经办人张恩作的亲笔签名。虽然张恩作在报案时已
经记不清货物具体品名和数量,原告业务人员将货物的品名、数量和单价与张恩
作一一核对,张确认后再向海淀派出所报案,并在报案笔录上签字,张恩作签字
确认行为是代表被告公司的职务行为,应该由被告承担法律责任;
第三,被告认为张恩作报案不是真实意思表示没有事实依据。张恩作是被告
的工作人员,是负责货物承运的具体经办人,其在货物承运前检验核对了货物,
在货物丢失后又与原告一一核对货物品名、数量和单价,其在报案笔录上签字是
基于其对事实的确认,是基于其真实意思表示。换句话说,如果箱子里装的是红
薯条或玉米棒,原告业务员把它说成是电脑,张恩作是不会在这样的报案笔录上
签字的,也没有任何人威胁和强迫张恩作在该报案笔录上签字。因此,报案笔录
应该作为认定货物价值的依据之一。
第四,托运单、被告报案笔录以及原告与购货人张乃奇的“销售合同”相互
吻合,形成完整证据链,证明丢失货物的品名、数量、单价和总价。被告代理人
认为销售合同与托运单上订货日期相互矛盾,并且不可能事先约定货物交被告运
输的说法没有依据。2004年5月l O日原告与张乃奇签订销售合同,2004年5
月12日原告将货物交被告托运,约定2004年5月1 3日至5月1 5日被告向收货
人张乃奇交货,日期上不矛盾,由于原告以往的货物基本上都是交给被告托运的,
原被告有着长期的合作关系,所以在销售合同中事先约定由被告运输不矛盾。
第五,被告将原告货物丢失后,原被告为赔偿事宜展开多次协商,被告曾提
出赔偿货物价值损失的一半即2。5万元人民币,原告则要求被告应该赔偿货物价
值的绝大部分即至少赔偿3.8万元,被告又提出将赔偿额增加到3万元人民币,
原告觉得即使赔偿3万元损失还是太大,坚持3.8万元的和解赔偿要求,最终原
被告的和解没有达成协议。在庭审中被告对原告关于上述双方庭前和解协商过程
的陈述没有异议,并且也认可其曾经提出过给予原告2.5一一3万元赔偿意向。
如果货物价值都无法确认,被告根本不可能提出2.5一一3万元的赔偿意向。
二、本代理人认为应该以货物的实际价值赔偿,被告代理人认为应该按照格
式合同托运单第3条计算赔偿,即运费的10倍,最高不超过1000元。按照此计
算被告只需向原告赔偿50元人民币。本代理人认为被告的赔偿计算缺乏法律依
据。因为:
l、托运单是被告单方制作的格式合同。我国《合同法》第39条“采用格式
条款订立合同的,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应该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当事人之间的权利和
义务,并采取合理方式提请对方注意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按对方要求对该
条款予以说明。”显然被告没有按公平原则确认双方权利和义务,更没有提请原
告注意该免除或限制其责任的条款,被告的托运单违反了《合同法》该条规定,
应属无效。另外,根据我国《合同法》第40条“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
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
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第五十三条“合同中下列免责条款无效:
(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和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根
据该条款被告托运单有关赔偿的约定也属于无效。
2、托运单上只有被告的单方签字和盖章,没有任何原告的签字和盖章,因而,
该托运单第三条有关丢失货物赔偿的约定也不能用来约束本案的原告方。
综上所述,被告应该按照货物的价值赔偿原告的损失。
三、被告代理人以“货物托运单上发货人是侯圉泰不是内蒙万柏科技有限公
司,货物交给被告托运后货物的所有权就转移给收货人张乃奇了”为理由,主张
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的上述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
首先,侯国泰是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办事处负责人,侯先生委托被
告托运货物属于职务行为,侯先生职务行为的法律后果应该由内蒙古万柏科技有
限公司承担。原告起诉行为本身就充分表明侯国泰是代表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公
司履行合同。
其次,被告明知侯国泰是代表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公司履行合同,被告在将
原告货物丢失后,到海淀派出所报案时的陈述是将内蒙古万柏科技有限公司托运
的货物丢失,而不是将侯国泰先生的货物丢失。可见,该货物运输合同的履行主
体是非常明确的,被告说辞明显是狡辩。
第三,被告将原告托运货物丢失后找原告及原告代理人协商赔偿事宜,对原
告的身份从来没有异议。庭审中被告一方面主张按照托运单第三条给原告赔偿,
另一方面又主张原告不是适格主体,被告陷入自相矛盾的逻辑错误中。
第四,被告代理人认为原告将货物交其托运后,货物所有权就转移给收货人
张乃奇了,据此,被告丢的是张乃奇的货,因而,张乃奇应作为本案原告。被告
代理人的主张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因为我国《合同法》第1 33条“标的物所有
权自标的物交付时起转移,但法律另有规定或者当事入另有约定的除外”,原告
与张乃奇买卖的标的物是动产即电脑配件,而且原告与张乃奇的“销售合同书”
(证据二)没有对货物所有权转移做约定。原告将该标的物交被告托运时,被告
将标的物很快就丢失,并没有向张乃奇交付货物,因而货物所有权并没有转移到
张乃奇。综上,原告是本案的合格主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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