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借款民事判决书
四川省大竹县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大竹民初字第X号
原告XXX,男,生于197X年X月1日,汉族,住四川省大竹县X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X。
委托代理人李鹰,四川黎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XXX,男,生于19XX年X月X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XX镇XX村X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xX。
被告XX,女,生于19XX年7月X日,汉族,农村居民,住四川省大竹县X镇X村X组,身份证号码:51302919xXx6。系被告XX之妻。
二被告委托(特别授权)代理人XXX,四川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诉被告XX、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XXX于2013年123月2日向本院申请对被告XXX、XXX所有的房产进行了诉前财产保全,本院于2013年123月2日对被告XXX、XXX所有的座落于达州市X区XX号X大厦A栋X楼X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字号0011XX)进行了了查封,同时对原告XXX所有的用以担保的川SXX小型普通客车进行了查封。原告XXX及其委托代理人李鹰、被告XXX、XXX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XXX诉称,2012年2月18日被告XXX、XXX因做生意需要向原告XXX借款人民币100万元,并在借条上写明在2013年2月18日前还清,XXX于2012年6月19日返还原告20万元,XXX于2012年11月2日返还原告20万元,现二被告还欠原告60万元。2013年初原告多次催二被告返还借款,二被告总是找各种理由至今没有归还,现要求二被告返还原告借款人民币60万元,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辩称,对原告主张的借款事实无异议,对借款100万元数额有异议。虽然借条上写的是100万元,但是100万元大额交付应通过转帐方式,被告只收到了原告转款70万元,实际借款金额是70万元。
针对原、被告诉称、辩称,通过举证、质证,双方无异议的事实为:2012年2月18日被告XXX、XXX向原告XXX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借到X(街道)XXX身份证51302919XXX现金1000000.00元,大写人民币壹佰万元正,限定2013年2月18日还清。借款人XXX(51302XXX)XXX51302919XX,2012年2月18日。”该借条“限定2013年2月18日还清”处盖有达州市X区粮油经营部印章。原告XXX通过银行转帐的方式向被告XXX、XXX交付70万元借款。被告XXX于2012年6月19日偿还原先借款20万元,又于2012年11月2日偿还原告借款20万元。
审理过程中,原告XXX、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均不要求追加达州市X区兴发粮油经营部为被告。
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原告向被告交付的借款是100万元还是70万元。
围绕争议焦点,原告提供了上述借条一条,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认可借条事实属实,但对借款金额有异议,称借款过程是二被告先出具100万元的借条给原告,但原告只转了70万元给被告。对此,原告称借款过程是先通过银行转帐交付70万元,再交付现金30万元,最后二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当庭申请本院调取原告借款给二被告的银行转款凭证,因其提出申请的时间迟于举证期间届满前7日,本院依法不予准许。
综上,本院分析认为,被告XXX、XXX对原告提交的借条真实性无异议,并且二被告已偿还部分借款,故本院认定原、被告之间的借贷法律关系成立。二被告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XXX辩解:“被告先出具借条给原告,原告再向被告汇款,实际借款仅70万元”的理由,未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不能推翻借条载明的事实,其辩解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借条上载明的100万元借款金额中70万元二被告认可已交付,其余30万元应视为完成交付。因此,本院认定二被告向原告借款的金额是100万元。
本院认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被告双方约定的还款期限是2013年2月18日,其间二被告已经偿还40万元借款,下欠60万元借款应予以偿还。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偿还下欠借款本金60万元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XXX、XXX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偿还下欠原告XXX借款本金60万元。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所确定之金钱给付义务,应当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00,财产保全申请费3520元,共计13320元,由被告XXX、XXX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达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胡某
审判员李某某
人民陪审员张某某
二O一四年五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朱某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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