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6000号
上海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普民一(民)初字第6000号
原告黄某
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
原告黄某与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以下简称人保上海市静安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依照《*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四十八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人民币27,996.72元中的人民币10,000元;
二、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精神损害抚慰金人民币5,000元、残疾赔偿金人民币63,676元、误工费人民币5,120元、护理费人民币2,000元、残疾辅助器具费人民币420元、交通费人民币300元;
三、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静安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车辆修理费人民币1,200元;
四、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黄某医疗费人民币27,996.72元中的人民币17,996.7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人民币170元、营养费人民币1,200元、住院用品费人民币58.30元、停车费人民币40元、鉴定费人民币2,500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共计人民币24,965.02元,扣除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已付人民币25,865.32元,原告黄某应返还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人民币900.3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143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71.50元,由原告黄某负担人民币93.50元,被告上海某集团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978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吴大成
二〇一二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石智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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