排除妨害纠纷案民事判决书(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386号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37386号
原告王XX,男,1953年10月30日生,汉族,住上海市长宁区江苏北路111弄XX室。
委托代理人张文均,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朱建军,北京市君泰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
被告邢X,男,1962年2月22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鹤毛乡岳山行政村邢湾X。
被告张XX,女,1962年5月7日生,汉族,住安徽省无为县鹤毛乡岳山行政村邢湾X。
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XX,男,住上海市浦东新区临沂路81弄XX室。
原告王XX与被告邢X、张XX排除妨害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1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张文均、两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舒XX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XX诉称,其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XX房屋的业主,该房屋系商铺。2007年12月其与案外人郭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将上述房屋租赁给郭XX,2011年4月30日租赁合同终止,其又将房屋租赁给案外人曹XX。在其将房屋交付给曹XX时,其发现两被告占用了上述房屋中的其中1间。之后,其多次找两被告交涉,但两被告拒不搬出。故现起诉要求两被告立即搬出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XX房屋,并支付原告自2011年5月起实际搬离止每月1,800元(人民币,下同)的占用费。
原告向本院提交了上海市房地产权证1份、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1份等证据。
被告邢X、张XX辩称,原告王XX与案外人郭XX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的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郭XX在该房屋中开设了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经营,两被告向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承租了该房屋内的菜店进行经营,月租600元,经营期限为6年,并支付了押金1,000元及转让费16,000元,两被告使用该房屋系基于租赁关系,现租赁期限未到,故要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向本院提交了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8543号民事判决书1份、本院2011年9月26日制作的庭审笔录1份等证据。
基于原、被告的陈述及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原告王XX系上海市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XX房屋的产权人。2007年12月原告与案外人郭XX签订了《上海市房屋租赁合同》,约定租赁期限自2008年4月1日起至2013年12月31日止,由郭XX租赁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XX等房屋,郭XX在该处设立了上海XX超市有限公司进行经营。2011年4月19日,原告与案外人曹XX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由曹XX自2011年5月1日起租赁浦东新区周浦镇关岳路XX作为商业用房。曹XX曾于2011年5月23日、6月23日收取了两被告支付的电费。2011年5月25日,曹XX曾起诉要求两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后法院判决驳回曹XX的诉讼请求。2011年8月22日,原告起诉要求两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后撤诉。2011年10月11日,原告再次起诉要求两被告搬离上述房屋,并支付占用费。
另查明,两被告曾在本院(2011)浦民一(民)初字第18543号案件中提供了由黄XX(系郭XX妻子)与案外人张XX于2009年8月30日签订的《租赁合同》,该合同中载明由张XX承租XX超市部分房屋作菜店之用。两被告又提供了被告方于同年10月4日于张盛保签订的转让协议,将张盛保承租的XX超市菜店转让给被告邢X经营,被告方支付了转让费16,000元,约定租赁经营期限为6年,并提供了被告方支付给XX超市的相应租金收据。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的房屋系原告租赁给案外人郭XX,郭XX在租赁期限内转租给两被告,两被告是基于与郭XX之间的租赁关系取得上述房屋中部分房屋的使用权,现原告以两被告无故占用为由要求排除妨害,缺乏相应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原告认为其与郭XX之间的租赁关系已经提前解除,且郭XX转租行为无效的意见,属于房屋租赁法律关系范畴,不属于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可另案主张。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王XX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原告王XX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凌 琳
二〇一一年十二月七日
书 记 员 彭程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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