一起旅客运输合同纠纷
2008年6月12日上午,玉某乘坐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所有和经营的公交车前往清潭,该车行至四道323线1130km+400m段时,与相向行驶的由莫某驾驶的桂M02311号中型自卸货车尾部碰刮,造成公交车内三名乘客死亡,十一名乘客受伤的重大交通事故。玉某在该起交通事故中当场死亡。2008年6月19日,宜州市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交通事认定书认定:莫某承担此事故的全部责任,驾驶公交车的司机和玉某等不承担此事故的责任。
因双方对赔偿事宜协商未果,死者玉某的家属何某等5人,于2008年7月2日将宜州市公共汽车公司向宜州市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法院审理后认为,客运合同即旅客运输合同,是承运人在一定期间内将旅客及其行李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或者运费的合同。它是指承运人将旅客从起运地点运输到约定地点,旅客支付票款的合同。在短途旅客运输及城市公共交通运输中则往往是先上车、后购票的方式,客运合同自承运人允许旅客登上车时成立,承运人就应对乘客的人身安全承担责任。如果乘客人身安全受到损害,不论由什么原因引起,都由承运人承担违约保护他人法律规定的侵权责任。合同法第一百二十二条规定,因当事人一方的违约行为,侵害对方人身、财产权益的,受损害方有权选择依照本法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或者依照其他法律要求其承担侵权责任。受害人可以根据客运合同关系,请求承运人承担损害赔偿的侵权责任。本案中,原告明确以客运合同来主张权利,故本案审理的重点是客运全同人身损害赔偿纠纷。玉某乘坐被告的公交车至清潭,自被告让其上车时,双方即形成了客运合同关系。被告负有将旅客安全送达目的地的安全义务。但在运输过程中,被告(承运人)的运输工具与他人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旅客玉某死亡,被告作为运输合同的承运人,应承担在履行合同中造成旅客人身损害的全部经济损失。受害人死亡的,由其法定继承人主张权利,符合法律规定。玉某死亡,赔偿项目及标准,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及广西壮族自治区2008年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的规定。据此,法院作出上述的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