关于一起拖欠农民工工资报酬案件的代理词
代 理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安徽雷城律师事务所指派,本人作为原告周某等诉被告周某龙等劳务合同纠纷及反诉人周某龙反诉被反诉人周某等劳务合同纠纷的第一审代理人出席了法庭的审理,经过法庭调查,本代理人认为案件基本事实已很清楚,下面依法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关于本案程序问题,被告周某龙在本诉开庭后提起反诉,不符合“当事人增加、变更诉讼请求或者提起反诉的,应当在举证期限届满前提出”的规定,造成法庭重复劳动,拖延了本诉的审理和判决。况且本诉的三被告仅一人提起反诉,其对七原告提出反诉,又没有证据证明其反诉与除周某外的其他六人有关系,反诉当事人与本诉当事人不对等,法庭接受其反诉,对于本案原告(被反诉人)在程序上是不公平的。
二、通过法庭审理,结合原被告陈述及原告方证据,我们可以认定如下基本事实:
2010年3月至2012年10月,原告(被反诉人)周某等人受被告(反诉人)周某龙雇请,先后在山西阳泉羊各庄、河北固安汇丰家园、北关新村等工地从事建筑工程劳务和工人管理工作,周某龙委托其女婿潘某、内弟耿某在工地进行施工管理和工程量统计、工资结算,但每年工程完工放假时,却不能依约发给工人工资,年年都有拖欠。2010年度下欠周某在羊各庄工地上工作的工资30000元,由耿某于2011年1月27日亲笔出具了《欠条》;2011年度,周珍平等原告(被反诉人)又在河北固安汇丰家园工地为被告周某工作,至2012年1月20日,经耿某统计结算,应付周某工资24672元,应付周某平工资25873元,应付朱某工资20315元,应付周某华工资7384元,应付周陈某工资6892.50元,应付周某传工资29013元,应付周某梅工资1085元,耿某当日亲笔书写了《证明》,诸原告(被反诉人)带证明回家过年;2012年2月,周某又带周某平、周某华到河北固安北关村工地为周某龙工作,至2012年10月1日,经潘某出面结算,应付周某工资60050元,应付周某平工资27360元,应付周某华工资31660元.潘某亲笔在《固安北关村工地工资结算表》上面签名。至此,周某龙下欠原告方工资合计人民币264304.50元。之后周某龙去山东青岛承包工程,对于原告支付其多年所欠工资的要求置之不理。2012年10月17日,原告方向河北固安县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因法院无法向被告周某龙等人送达法律文书,而周某龙也让亲友带话承诺会尽快付钱,原告于是撤诉。2013年1月,眼见被告周某龙支付工资无望,原告等人才再次起诉至贵院。因此,被告周某龙(反诉人)下欠七原告(被反诉人)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法院应依法判令被告(反诉人)立即向七原告(被反诉人)支付工资264304.50元,并承担七原告讨要工资的相关合理费用。
三、被告(反诉人)周某龙将原告(被反诉人)周某在与其工资结算前所出具的工地费用支条作为原告周某已领工资的证据,反诉原告,意欲抵消其债务,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不应当受到法院的支持。被告还声称原告已向某建筑公司领取了工人工资,对此亦无证据予以证明,也不能作为其不付七原告工资的抗辩事由。
周某作为受周某龙雇请的管理人员,代周某龙发放工人生活费用、支付其他工地费用,该项支出显然与周某龙欠付的工人工资无关。在潘某、耿某与七原告结算工资时,就已经将支出的生活费等算清,不应该重复计算扣减。而且,该支出都是在工资结算之前就已经发生的,如果是工资性质的支付,那就一定会在工资结算时算清,工资结算证明上面本就有支取工资的扣减,工资结算人员不可能扣除一部分不扣除一部分,因此,被告周兴龙(反诉人)的主张是不符合逻辑和常理的。
综上,代理人认为,被告(反诉人)周某龙作为雇主,下欠七原告(被反诉人)工资事实清楚,有受其委托结算工资的潘某、耿某对工程量和下欠工资予以证明,证据确凿。请求法庭依法判决,以维护农民工的合法权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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