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木林与被告食品厂、余叙良运输合同纠纷案
广 东 省 佛 山 市 南 海 区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3)南民二初字第2309号
原告彭木林,男,1968年8月20日出生,住高明区合水镇良村。
委托代理人陈小林,男,1966年9月16日出生,住广东省连州
市湟川北路50号301,系原告朋友。
被告南海市西樵金味皇食品厂(下简称食品厂),住所地:南海区西樵镇朝山工业区。
负责人余叙良,厂长。
被告余叙良,男,51岁,系南海市西樵金味皇食品厂开办人。
上述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强,系该食品厂员工。
原告彭木林与被告食品厂、余叙良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0月20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付道开独任审判,于同年1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两被告的委托代理人吴绍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彭木林诉称,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多次委托原告为其运送货物到南京、连云港等地,2003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14740元,该款至今分文未付,故原告起诉,请求判令两被告支付运费14740元及自起诉之日起(即2003年10月20日)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
两被告对原告起诉的事实无异议,承认尚欠原告运费14740元。并向原告方提出迟些时间才能付清运费给原告,原告也表示同意,之后原告却出尔反尔,擅自扣留我方的货物,故造成拖欠了原告的运费,责任在于原告。
原告在诉讼中提供了以下证据:
1、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一份(复印件),证明南海市西樵金味皇食品厂是由余叙良个人投资兴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2、对帐单一份(原件),证明2003年8月30日,由食品厂盖章、余叙良签名确认欠原告彭木林运费14740元。
两被告在诉讼中没有提供证据。
经庭审,两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经审理查明:2002年10月至2003年3月间,被告食品厂委托原告彭木林为其运送货物。2003年8月30日,经原、被告双方对帐,被告确认欠原告运费14740元,该款至今未付,故原告起诉。
另查明,食品厂是被告余叙良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
本院认为,被告食品厂、余叙良欠原告彭木林运费1474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被告欠原告运费应予支付。原告主张被告支付运费及从主张权利时起至付清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认为所欠原告的运费经原告同意迟些时间才给付,未能举证,而且原告亦予以否认,故对被告的辩解本院不予采纳。食品厂是由被告余叙良个人投资开办的企业,故应对食品厂的债务承担无限清偿责任。为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个人独资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南海市西樵金味皇食品厂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运费14740元予原告彭木林;
二、被告南海市西樵金味皇食品厂应从2003年10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付清款日止以欠款额14740元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付利息予原告,利随本清;
三、被告余叙良对上述款项承担无限连带清偿责任。
本案受理费60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承担,被告应与上述款项一并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付道开
二00三年十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杨虹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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