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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女、吴三妹、何尚尧等诉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侵权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1-30 18:13:0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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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五终字第126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女,女,1939年9月1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仕版六队奋扬路三街三巷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三妹,女,1950年6月25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仕版二队梁家大道七街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尚尧,男,1941年5月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仕版十队十字东街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月明,男,1961年8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仕版十队十字西街三巷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树祺,男,1960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仕版十队十字街二巷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少兰,女,1966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仕版八队彩虹路西一巷20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何启玲,男,1955年12月4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仕版八队三续西路七街1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赵金玉,男,1925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仕版三队彩虹路东二巷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严雪芳,女,1931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仕版五队位阳二街一巷3号之一。

上诉人(原审被告):吴有金,女,1939年5月2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仕版一队曙光路三巷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玉娥,女,1943年9月7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伦教街道办事处仕版八队三续西路四巷8号。

上述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王贤芳,男,1959年7月8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沿江路商业新村13座2楼8号。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街道办事处新基一路17号。

法定代表人:冯德煊,职务:局长。

委托代理人:陈明华,广东仲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郝长康,该局办公室主任。

上诉人梁女、吴三妹、何尚尧、何月明、何树祺、李少兰、何启玲、赵金玉、严雪芳、吴有金、梁玉娥因与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197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3年8月18日,原告向顺德区伦教街道仕版村民委员会受让伦教世龙工业区(仕版工业区)7664.20平方米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拟建设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仕版养护中心料场。2004年1月18日,原告领取《国有土地使用权证》,编号为顺府国用(2004)第0201189号。同年 3月5日,原告领取《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编号为佛顺建证(2004)00255号。同年3月18日,原告领取《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编号为 0062004005号。2004年3月20日,原告开始组织有关施工机关(佛山市顺德区承德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施工,并安排有关挖土机和铲运机进入上述施工现场。被告等村民以上述案涉土地是集体所有,涉及的土地是违法用地为由,从2004年3月20日开始,到案涉施工现场阻挠施工,并造成有关施工机械无法进行现场施工,至2004年5月20日,依法进行先予执行之后,原告的工地才恢复施工。根据佛山市顺德区广得信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作出的《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仕版养护中心工地机械费市场参考价》,因被告阻挠施工,造成原告2004年3月20日至2004年4月14日工地施工机械费损失55500元。

原审判决认为:依法登记的土地所有权和使用权受法律保护,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中,原告已依法取得案涉土地的《国有土地使用证》,并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和《建筑工程施工许可证》,故原告在案涉土地上进行施工法律手续完备,其合法施工行为受法律保护。被告阻挠原告的正常施工,侵害了原告合法的财产使用权、处分权,必须立即停止侵害。原告提供的证据可证明在被告等人阻挠施工期间的机械费用损失情况,被告提出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反驳。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予以支持。被告等人基于共同的故意侵害原告的合法权利,属共同侵权行为,应承担连带侵权责任,原告有权向共同侵权人中的任何一人或数人请求赔偿全部损失,故被告有关答辩理由不成立,不予采纳。根据《*民法通则》第五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三款、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项、第(二)项、第(七)项、《*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梁女、吴三妹、何尚尧、何月明、何树祺、李少兰、何启玲、赵金玉、严雪芳、吴有金、梁玉娥对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位于伦教街道世龙集约工业区(仕版工业区)项目为佛山市顺德区伦教仕版养护中心料场的建筑施工立即停止侵害、排除妨碍。二、被告梁女、吴三妹、何尚尧、何月明、何树祺、李少兰、何启玲、赵金玉、严雪芳、吴有金、梁玉娥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赔偿原告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机械费损失 55500元。本案受理费218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负担的诉讼费已由原告预交,被告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给付原告)。

上诉人梁女、吴三妹、何尚尧、何月明、何树祺、李少兰、何启玲、赵金玉、严雪芳、吴有金、梁玉娥不服上述判决上诉称:一、对证据的采纳有异议。一审中上诉人对被上诉人提供的证据7-11真实性与证明力都提出了质疑,但一审判决却论述为“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上诉人认为这是一审法院强加的。对证据7,上诉人认为治安保卫委员会作为村民群众的自治组织,且是11位上诉人自己村的,等于上诉人自己证明自己,这是不可理喻的,治安保卫委员会不是法人单位,也不是行政机关,其出具的文书不具证明效力。其实村民们想解决的问题就是要施工者出示合法的用地手续,上诉人认为该“证明”不论从形式上还是从内容上都是不可信的。另被上诉人提供的相片和录像带(证据8、9)上无清晰的日期和时间显示,且证据中的人手中无任何工具,也没有做任何的动作,最多只见到村民们在与人理论,根本不能证明上诉人在现场进行了所谓阻止施工的事情。该证据最多只能说明某一时刻上诉人在涉案现场出现过,不能证明上诉人在长达27天的时间里都在涉案现场出现过。对证据10,上诉人认为与本案无关。对证据11,上诉人认为其证明的内容不真实,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本案索赔的依据。二、证据4-6的公示问题。根据有关法律规定,被上诉人在立案时提供给法庭的证据4-6应在涉案现场展示。但被上诉人没有任何证据能证明这些证据在涉案现场公开展示过。有否展示是关系到上诉人等村民进入涉案现场是否有理、合法的关键问题。有理、合法则意味着被上诉人的所谓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一审法院有意回避了这一问题。三、责任的承担问题。土地是村民集体所有的,前往涉案现场要求被上诉人出示用地手续的村民群众有数百人之多,男女老少均有,村民们的行为完全是一种维护自身利益的行为,是自发的。村民群众均是成年人,具有独立的民事责任能力,有自己的是非观和独立的判断能力,根本不需要谁来带头和煽动的问题。到过涉案现场的村民有数百人之多,如果真的因为村民群众的行为导致被上诉人产生损失的话,这些所谓的损失也应该由到过涉案现场的数百名村民各自承担,不应该仅由11名上诉人承担。根据民则自负的原则,一审法院将数百村民造成的所谓损失判决仅由11名上诉人承担没有法律依据,实际上判决对该问题的论述也没有引用法律依据,只是一审法院的主观认为,上诉人认为这样的判决不能令人信服。综上,一审判决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被上诉人的所有诉讼请求;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

被上诉人佛山市顺德区公路局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予维持。上诉人认为一审判决对证据的采纳有误,未经其在法庭上质证,该问题有一审庭审笔录可查。针对治安保卫委员会所作证明是否等于自己证明自己的问题,治安保卫委员会不是村民的自身组成,只有治安保卫委员会的人员才能监督到村民活动,能证明事实,本案是共同侵权,是村民的共同行为所致,但有照片证明11名上诉人到场,且有上诉人在一审开庭后到现场阻止施工,上诉人的上诉状倒数第二页也承认上诉人在某时刻到过现场。针对证据4-6的公示问题,上诉人无法提供根据什么法律要求公示,在施工现场贴施工许可证不是给在场的村民看的,而是给施工监管部门看的。上诉人还提到应该告全体村民,因选择被告是原告的权利,故其提法不成立。

二审中,上诉人、被上诉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损害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恢复原状或折价赔偿。公民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被上诉人依法登记的国有土地使用权受法律保护。被上诉人在涉案土地上进行施工的法律手续完备,其合法施工行为应受法律保护。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本案十一位上诉人基于共同的故意实施侵害被上诉人合法权利的行为,构成共同侵权,应当立即停止侵害,并对造成的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上诉人认为机械费用损失评估结论不真实,不能反映被上诉人的实际损失,不能作为索赔依据,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国有土地使用权的取得不合法,应通过正当、合法的途径解决,该问题不属本案处理范围,本院不予处理。综上,上诉人的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处理妥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2180元,由上诉人梁女、吴三妹、何尚尧、何月明、何树祺、李少兰、何启玲、赵金玉、严雪芳、吴有金、梁玉娥共同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张 雪 洁

代理审判员 钟 国 树

二○○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 记 员 林 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