马培洪、罗少娟、马志基、陈丽媚与佛山市顺德区旭飞贸易有限公司、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胡满贤合伙协议纠纷上诉一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佛中法民一终字第19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马培洪,男,1962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管理区南便村。
上诉人(原审原告)罗少娟,女,1967年10月13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管理区南便村。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关仕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吴彩晃,广东通利达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马志基,男,1962年7月1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村委会杨滘村九甲大街西一巷2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丽媚,女,1964年11月2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村委会杨滘村九甲大街西一巷2号。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胡松明,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文广,广东法家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原审第三人胡满贤,男,1964年3月8日出生,汉族,住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乐从居委会河滨北路怡乐园20号。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旭飞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工商业大道长远钢铁市场。
法定代表人何玉叶。
委托代理人岑志源,该公司职员。
原审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小布工商业区四路。
法定代表人陈炽祥,经理。
上诉人马培洪、罗少娟因合伙协议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25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2年12月12日,被告马志基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远公司)签订《钢材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各一份,约定由被告马志基向长远公司租用乐从镇长远钢铁市场三排F和G号两幅场地经营钢材,两幅场地面积合共1393.99平方米,租期从2003年 2月1日起至2008年3月31日止,从2003年2月1日至2006年1月31日,每月租赁费用共18122元,从2006年2月1日至2008年3月 31日,每月租赁费用共20840元,在每月25日前缴付下月的费用。2003年1月,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一份《协议书》,约定共同投资开办洪基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基公司),租用长远公司F、G座场地,面积1400平方米,每月租金13元/平方米,每月租金共18200元,公司成立后,所得利润、报酬各占50%.2003年1月10日,两原告与两被告共同签名确认两被告于2002年12月12日投资73688元用于支付洪基公司租用长远公司场地租金,利息按信用社6.19计算,每月付清。同日,两原告与两被告还订立一份《合约》,约定洪基公司暂借原告马培洪开办的个人独资企业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杨滘建材购销部(以下简称杨滘建材部)的名称和帐号划款200万元购买钢材,两原告与两被告并签名确认两被告于当日投资200万元用于洪基公司到天津购买钢材,利率按信用社6.19计算,每月结清。2003年1月20日,原告马培洪与被告马志基签名确认两被告投资496773.91元用于洪基公司到天津购买钢材,利率按信用社6.19计算,每月结清。后被告马志基分别于2003年11月10日和12月10日、2004年1月3日和12日收到原告马培洪四笔转帐款40万元、30万元、1578673.50元和15万元。从2003年2月1日起,F、G座场地一直由被告马志基使用。从2003年12月11 日起至2004年3月止,被告马志基将其中的732.69平方米的场地按每月每平方米30元(每月租金21980.70元)出租给第三人胡满贤。从 2004年4月起至今按上述租金标准又出租给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旭飞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旭飞公司)(暂定租至2008年),第三人胡满贤与旭飞公司均按时交租。2004年4月,被告马志基与第三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新联钢铁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联公司)达成口头协议,由第三人新联公司租赁另外约 400平方米的场地,每年租金10万元,第三人新联公司已交纳租金20万元给被告马志基。另查,洪基公司一直没有登记注册成立。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马志基与长远公司签订租赁合同,从长远公司租赁回来F、G号场地后,两原告与两被告签订协议,协议共同投资开办洪基公司,将上述场地作为公司经营之用,两被告投资了三笔款项作为公司的经营,而两原告没有出资,洪基公司也没有登记注册成立,后两被告投资的款项也已陆续归还,因此,原、被告共同组建洪基钢铁贸易发展有限公司的意向已终止,原、被告不是公司的股东,不享有公司股东的权利,F、G号场地承租使用权不是公司的财产权,其承租使用权应由原承租人即被告马志基享有,实际上该场地也一直由被告马志基在使用、转租和收益。原告诉称该场地由原、被告四人共同合伙承租,并同时准备成立洪基公司,但其所举证据并不能证明其所诉事实,该场地的承租使用权不是原、被告的合伙财产。因此,两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理由不充分,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三十条、《*合伙企业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马培洪、罗少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73元。由原告马培洪、罗少娟承担。
上诉人马培洪、罗少娟不服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本案最关键的问题在于:讼争场地和房屋是被上诉人个人还是被上诉人代表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向长远公司承租,即讼争的土地和房屋的租赁权是否为双方共同的财产权。一、原审认定被上诉人是讼争场地的实际承租人错误。1、把马志基与长远公司签订场地租赁合同与合伙一事简单地分割开来。被上诉人主张讼争场地是为了自己经营钢铁生意,但被上诉人承租面积近1400平方米,承租期长达5年,可见被上诉人对该场地肯定有长远的经营计划,是不会在十几天内就改变主意,要和上诉人合作做生意的。而且,双方的合作也不是十几天可以谈妥的。实际上,讼争场地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在2002年12月初就已经商议好共同承租的。但当时上诉人是长远公司的股东之一,为了方便办理承租手续,才以马志基的名义签订了《钢材场地租赁合同》。马志基签订了该协议后,并没有马上交押金。到了2003年1月10 日交押金时,双方才就合作一事签订了一份《协议书》和两份《投资金额单据》。马志基与长远公司签订《钢材场地租赁合同》的时间与2003年1月份签订的《协议书》的时间相差仅仅十几天是不足为怪的。如果讼争场地不是事实上由双方共同租赁,马志基是不会将自己个人租赁的场地拿出来给双方确认的。双方于 2003年1月份签订的上述文件都是针对租用长远公司F、G号场地。被上诉人在上述《协议书》和《投资金额单据》上签名,正是表明讼争场地不是马志基自己承租的。而且,如果是马志基自己承租F、G号场地,则根本不需要四人在上述《投资金额单据》*同签名,即使马志基是用租来的场地作为其向洪基公司的出资,但也不应有租金计算利息的约定,因此这些都反证了四人共同租地经营的事实。上述《投资金额单据》签订的时间也与《钢材场地租赁合同》和《补充协议》的签订时间相吻合。马志基于2003年12月书写的手稿,更是直观、清楚的证明了上诉人的主张。但原审对此关键证据却又以落款没有书写人签名为由不予确认。该手稿明确了上述场地的地租是从经营无缝管生意的收入中开支的。(用来支付马志基借出款项的利息和合伙经营期间工人的工资、奖金及其他的费用也是在此收入中开支的)而且,该手稿还将胡满贤、罗添的租金列入了合伙的收入。上诉人在原审所提供的证据已经形成了一个完整的证据链,足以证明讼争场地是双方共同租赁的。2、原审认定马志基所租赁的上述场地是用作开办公司,而不是合伙的经营项目之一错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签订协议书有两个经营项目,一是组建公司,准备以公司的形式合作经营钢材生意;二是租赁讼争场地,目的为了转租他人经营钢铁贸易,以此盈利。事实上,双方已经使用或者说讼争场地。因为,从天津进回来的一批无缝钢管就堆放讼争场地上。而从2003年起亦把讼争场地的一部分转租给胡满贤。这两项经营内容都是发生在洪基公司成立之前。可见,是否开办了公司,都不影响讼争场地的共同承租、共同经营。3、原审没有认定上诉人有出资错误。虽然在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中没有各方出资的约定。但事实上,上诉人的出资可以在以下四点中反映出来:(1)双方于2003年1月10 日书写的《投资金额单据》载明,由被上诉人先垫付的73688元是用于支付承租F、G号场地的押金及第一个月的租金。双方对该款的确认就是对双方出资的确认,同时也确认讼争场地是由双方共同承租的。上诉人在这份单据上签名是要承担投资风险的,因此当然也应有享受投资收益的权利。如果承租经营出现亏损,被上诉人就可以依据该单据要求上诉人分担亏损。所以,如果承租经营有收益,上诉人就应该从中取得自己应得的部分。虽然被上诉人最初垫付了73688元,但在后来所收取的胡满贤租赁场地的押金及第一个月租金时,上诉人并没有参与分配,全部归被上诉人所有,等于上诉人还了被上诉人所垫付的73688元的一半。由此可见,在承租讼争场地的第一笔投资中就有上诉人的一半出资。(2)讼争场地从第四个月起向长远公司所交的租金全部是在经营无缝钢管的利润中开支的。经营无缝钢管的利润是合伙财产,所交的租金理所当然有上诉人的一半。这是上诉人对讼争场地的第二笔投资。该事实在马志基的手稿中有清楚的反映。(3)被上诉人原审提供的证据也印证了上诉人的主张。被上诉人原审时除了提供原审判决所列举的八张收据外,还提供了长远公司开具的2003年7月至2005年6月的收款收据。在这些收据当中,明确记载了“今收到马志基、杨滘建材租用三排F三排G号铺X月份租金”、“今收到马志基、杨滘建材租用三排F三排G号铺X月份管理费”。如果不是由双方共同承租F、G号场地,在上述收据中是不会有“杨滘建材”的字样的,而“杨滘建材”就是指杨滘建材部,投资人是上诉人马培洪。但被上诉人在发现此证据对己不利后,在开庭时就要求上述收据不作为证据提供。但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五条的规定:“有证据证明一方当事人持有证据无正当理由拒不提供,如果对方当事人主张该证据的内容不利于证据持有人,可以推定该主张成立。”因此,在被上诉人拒不提供上述收据时,原审应当推定上诉人共同承租的主张成立。(4)被上诉人于2003年12月书写的结算手稿上“地租18122元”就是指讼争场地每月所支付的租金。该款是列入双方经营无缝管生意的成本。可见,讼争场地每月的租金是由双方共同支付的。4、原审把上诉人主张合伙人的权利认定为股东权利不当。二、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在签订《协议书》时,双方约定有半年的时间进行磨合,在磨合期间,经营钢材的生意是借用杨滘建材部来运作。半年后,双方出现了矛盾,但并不是因为上诉人没有出资。洪基公司没有登记注册成立,并不等于双方没有任何经营方面的关系,更不能否定双方共同承租F、G号场地以此盈利的事实。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以杨滘建材部的名义共同经营钢材生意,被上诉人用经营期间所得的盈利支付了承租F、G号场地的全部租金,被上诉人垫付的73688元押金也是从胡满贤的首期押金中收回。可见,上述事实应被认定为事实上的合伙关系。另外,在长远公司开出的场地租金和管理费收据中,只有2003年3-6月份是以“马志基”的名义开的,从2003年7月份开始,以后的收据都写明是“马志基、杨滘建材”租用场地的租金和管理费,说明场地是以合伙组织名义租用的,租赁权属于双方当事人。综上,结合本案证据,就可以证明以下事实,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共同租用长远公司F、G号场地经营,且借用杨滘建材部名义经营钢材生意,虽然洪基公司最后没有注册,但双方已经形成事实合伙关系。因此,合伙期间因利用合伙财产所取得的收益应归于合伙组织,属于合伙人的共同财产。被上诉人未经过其他合伙人同意,将合伙承租的场地转租给他人独自收取租金,自己单独使用场地而不向合伙组织支付相应的租金显然不当。作为合伙人之一,上诉人应分得合伙承租场地转租所得的收益。三、原审已查明的事实和判决认定的事实互相矛盾。原审查明2003年1月10日双方共同签名确认两被上诉人于2002年12月12日投资73688元用于支付洪基公司租用长远公司场地的租金,利息按信用社6.19计算每月付清。很明显,双方就共同承租长远公司的场地,并共同承担风险及分享利润已经达成共识。原审已经查明这一事实,但后全面否定,反而认为是马志基租赁讼争场地,与上诉人协议共同投资开办洪基公司。原审已经认定上诉人所提交的部分证据足以证明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签订了合作协议,存在事实合伙关系,且该合作协议已经履行且一直未予变更,解除,但原审却以上诉人诉请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为由,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这是明显的错误。四、双方签订的合作协议是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的法律、法规的强制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协议,而且双方当事人已经履行了该份协议,原审认定的上诉人提交的部分证据可以证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作协议已经实际履行,构成事实合伙关系。如2003年1月10日,上诉人马培洪与被上诉人马志基将2000000元投资款汇往天津的汇票申请书都是由两人分别填写(各自填写五张,数额为1000000元)。2003年1月20日,第二批投资款496773.91元的电汇凭证也是由被上诉人马志基填写的。如果不是合伙关系,而是借款关系,是没有这种可能的。其后,被上诉人马志基书写的结算单据上,也将合作过程的费用支出与收益情况详细列明,这些都可以印证双方事实合伙关系的存在。原审已查明上述事实,因此上诉人请求终止该事实合伙关系并均分合伙期间利润有理有据。综上,请求撤销原审判决;解除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共同租赁、经营长远钢铁市场三排1393.99平方米商业用地和房屋、共同经营钢材生意的合伙关系,分割1393.99平方米商业用地和房屋的承租使用权。乐从镇长远钢铁市场三排G号732.69平方米的土地和房屋的承租权归上诉人,另外的661.3平方米的土地和房屋的承租权归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将从2003年12月 11日起至2005年6月11日止转租上述732.69平方米土地的收益224203元给上诉人;本案一审、二审的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交如下证据:汇票申请书(复印件),证明被上诉人与上诉人一起经营无缝管生意;佛山市顺德区行政执法局询问调查通知书,证明被上诉人实际使用了租用场地进行经营。被上诉人认为上述证据过了举证期限,而且汇款申请书没有原件,通知书不能说明什么事实。各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汇款申请书没有原件核对,且被上诉人又不予承认,因此不能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外,两被上诉人及各原审第三人没有对通知书的真实性提出异议,而该通知书系相关职权部门所出具的文书,因此,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被上诉人马志基、陈丽媚答辩称:上诉人所称不是事实,其主张亦无法律依据,按照双方签订的协议书,上诉人和洪基公司是没有任何权利使用本案讼争场地。由签订协议之日起至起诉时止,都是由马志基交纳争讼场地的租金。因此,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提供如下证据:2005年7月到2006年2月的管理费收据,证明讼场地的管理费是由马志基交纳的。上诉人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不能证明讼争场地是马志基单方承租的。各原审第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意见。本院认为,上述证据可以证明在该段期间讼争场地的管理费是以马志基的名义缴纳,但不足以证明讼争场地的实际承租人,故本院对被上诉人的主张不予采信。
原审第三人胡满贤、旭飞公司及新联公司答辩认为:对上诉人的上诉状没有意见。
各原审第三人在二审期间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查,原审判决除认定“从2003年2月1日起,F、G座场地一直由被告马志基使用”的事实有误外,其余认定事实部分均正确,对此本院予以确认。另查明,2002年1月10日,两上诉人以向两被上诉人借款形式共同出资了73688元、2000000元、496773.91元用于支付双方所租用场地的租金及以杨滘建材部名义到天津购买无缝管钢材。双方将上述从天津购回的无缝钢管摆放于讼争的F、G号场地里,后将钢材转卖。在租赁讼争场地过程中,双方以马志基名义或以马志基、杨滘建材部两者名义向出租人长远公司缴纳场地租金及管理费。自2003年12月后,双方又将讼争的G号及F号部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获得的相关收益已由被上诉人马志基、陈丽娟收取。
再查明,讼争F、G号场地的所有权人长远公司于2005年6月8日向法院出具意见书,陈述讼争场地的承租合同虽以被上诉人马志基名义签订,但承租方应是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讼争场地需要分开承租时,其同意由双方分别承租,并协助双方办理原租赁合同。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是否成立合伙关系。《*民法通则》第三十条规定:“个人合伙是指两个以上公民按照协议,各自提供资金、实物、技术等,合伙经营、共同劳动”。按照这一规定,成立个人合伙关系应符合四个构成要件,即具有合伙协议、共同出资、合伙经营、共负盈亏。结合本案的相关证据及当事人陈述,应当认定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构成了个人合伙关系。首先,被上诉人马志基于2002年12月12日以其名义与长远公司签订《钢材场地租赁合同》及《补充协议》,约定租赁长远公司位于长远钢铁市场三排F、G号两幅场地合共1393.99平方米。2003年1月,被上诉人马志基、陈丽媚两夫妻及上诉人马培洪、罗少娟两夫妻签订《协议书》一份,约定共同投资开办洪基钢铁公司,并租用上述长远钢铁市场的F、G两幅场地,同时约定利润分配。双方虽然在协议中没有约定出资及明确为合伙关系,但协议中约定了开办公司租赁讼争场地用于经营合作项目,且需共同经营,并约定了利润分配,该协议明显具有合伙协议的性质。其次,在上述协议签订后,两上诉人以向两被上诉人借款的形式履行了出资义务,该事实有双方签订《投资金额单据》三份为证。被上诉人认为该几份证据是其与上诉人之间的借款关系,与本案无关,但从三份单据的内容上看,数额为73688元的单据中明确用以交纳长远公司的场地租金,与双方约定租地事宜相吻合;其余两份明确是用作洪基公司到天津购买无缝钢管的款项,而洪基公司就是双方准备投资成立的公司,故也与本案有关联,况且三份单据的下方,双方均以股东名义签名确认,单据的内容亦与民间借贷所立的借据不同,因此,两被上诉人认为是其他借款关系,与事实不符。两上诉人主张由两被上诉人先行垫付部分款项用以经营,较为合理,本院予以采信。由于双方协议约定共同承租讼争场地,且也共同向长远公司交纳租金,而权利人长远公司亦认可双方承租的事实,故应当确认讼争场地由双方共同承租的事实。第三,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共同租用了讼争场地,虽然未按协议约定成立洪基公司,但协议签订后,双方共同向长远公司交纳租金,以上诉人马培洪开办的杨滘建材部名义共同到天津购买无缝钢管,并将购买回来的钢材摆放在讼争场地中,然后转卖获取收益。后来双方又将部分场地转租给原审第三人以赚取利润。故应当认定双方存在共同经营、共享收益的事实。综上,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之间既有书面约定合作项目及利润分配,又有共同出资、共同经营的事实,故双方之间的关系符合个人合伙的构成要件,应当确认双方存在合伙关系。原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属合伙关系不当,本院予以纠正。
由于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在合伙过程中产生矛盾,致使双方无法继续开展合伙事务,故两上诉人起诉要求终止合伙关系,依法应予支持。合伙组织在合伙期间积累的财产属于合伙财产,依法属全体合伙人共同所有,合伙终止后,合伙财产应予分割。根据现有的证据,本院确定合伙财产为双方共同承租的长远公司位于长远钢铁市场的F、G号场地的承租权及双方将部分场地转租给第三人的收益。虽然两上诉人与两被上诉人协议约定收益平均分配,但因讼争的G号场地(732.69平方米)现由旭飞公司承租,F号场地(661.3平方米)中的400平方米由新联钢铁公司承租,为维护交易的稳定,上述场地承租权不宜平均分割。考虑到G号场地的面积较大及使用价值较高,而两被上诉人又已收取了合伙期间转租场地的收益,故基于公平、合理原则,且长远公司亦同意讼争场地可由双方分别承租,故本院确定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长远公司G号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承租权由两上诉人享有,由两上诉人向长远公司交纳该场地的租金及向旭飞公司收取租金;长远公司F号场地及地上建筑物的承租权及合伙期间两被上诉人已收取第三人的租金归两被上诉人,由两被上诉人向长远公司交纳该地租金及向新联钢铁公司收取租金。
综上,原审判决未认定双方存在合伙关系错误,本院予以纠正。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有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民法通则》第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五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5)顺法民一初字第02592号民事判决;
二、终止上诉人马培洪、罗少娟和被上诉人马志基、陈丽媚之间的合伙关系;
三、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对出租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远钢铁市场三排G号的场地(732.69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的承租权归上诉人马培洪、罗少娟;对出租人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远贸易发展有限公司位于佛山市顺德区乐从镇长远钢铁市场三排F号的场地(661.3平方米)及地上建筑物的承租权归被上诉人马志基、陈丽媚。
四、驳回上诉人马培洪、罗少娟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二审受理费各5973元,合共11946元,由上诉人马培洪、罗少娟负担5973元,由被上诉人马志基、罗少娟负担5973元。(一、二审受理费均由两上诉人预交,两被上诉人应负担的部分径付给两上诉人,法院不作收退)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林 波
代理审判员 徐 立 伟
二○○六年四月五日
书 记 员 邱 雪 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