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案
原告广西来宾东糖迁江有限公司诉被告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一案,本院于2006年10月29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1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韦顺利,被告委托代理人吕越瑾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03年6月26日,原告委托被告为其运输300吨白砂糖到天津,但被告未能适当履行其作为承运人的义务,致使50吨价值137 250元的白砂糖送货不到。另外,被告在承运原告其他货物时造成货损,致使原告遭受损失39 322元。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以上损失并支付违约金及利息。
被告辩称,案涉运输的承运人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被告只是其代理;案涉货物已经如数交付收货人,没有短少或错交;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据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诉讼主张:
证据1、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拟证明原被告之间存在运输法律关系,原告委托被告承运300吨白砂糖;
证据2、集装箱货物装箱单2份,拟证明原告将300吨白砂糖交给被告;
证据3、收货人致原告的函件,拟证明收货人未收到50吨白砂糖;
证据4、收货人证明及签收单,拟证明事项同证据3;
证据5、2003年12月23日,被告致原告的传真函件,拟证明被告同意协查丢失的货物;
证据6、货物短少情况统计表,拟证明被告确认承运其他货物短少14.325吨;
证据7、2004年2月9日,被告致原告的传真函件,拟证明被告同意原告暂缓支付运费及其他费用;
证据8、原告致被告传真函件,拟证明50吨白砂糖送货不到;
证据9、原告致被告索赔传真函件,拟证明原告就50吨白砂糖损失向被告提出索赔;
证据10、购销合同,拟证明案涉白砂糖的单价是每吨2 550元;
证据11、被告致原告的往来信函传真件,拟证明原被告按阶段统计货损情况;
证据12、双方协商货物调运事宜的传真件,拟证明货物调运的情况;
证据13、民事判决书2份,拟证明原告在广州海事法院向被告提出货损抵销运费的主张,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按日1‰计算迟延支付运费违约金。
被告质证认为,证据1、5、7、8、9、10、11、12均为传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证据3发函单位天津百事可乐饮料有限公司(下称天津可乐公司)未加盖公章,不能证明其真实性;对证据4的真实性不确认;证据6的第1页未加盖公章,不确认其真实性,第2页日期是2003年11月26日,关于货物短少14.325吨的表述未得到证实;证据13与本案无关。
被告向法庭提交以下证据,以支持其抗辩理由:
证据1、CSVFCTJ20872号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拟证明案涉货物的承运人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而不是被告;
证据2、装箱单,拟证明案涉货物已于2003年6月29日、30日装箱;
证据3、送货签收单6份(其中一份与原告证据4一致),拟证明案涉货物已于2003年7月22日至7月24日如数交付收货人。
原告质证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能表明被告不是承运人,对证据2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据3中与原告提交的证据4一致的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签收单不是收货人工作人员签字的,不能表明被告已全部交货,对其余签收单的真实性有异议。
本院认为,原告提交的证据1、5、7、8、9、11、12虽均传真件,其效力不能等同于原件。但这几份传真是原被告之间交涉50吨白砂糖货损事宜的往来函件,传真件上显示的号码是原被告各自的电话号码,而时间及内容能相互衔接,具有连续性,且与原被告各自提供的其他证据相互印证,也符合原被告之间长期合作以来的习惯作法。故对以上证据的真实性本院予以确认,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3、4均是原件,被告否认其真实性,却不能提供反证,故本院确认其真实性,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6为两页,其第一页未加盖被告公章,又没有骑缝章证明其与第二页系一体,被告对其不予确认,故本院对其真实性不予认定,不能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原告提交的证据10无原件,且系孤证,本院不确认其真实性,不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原告对被告提交的证据3中与其提交的证据4中相同的签收单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证据3中其余签收单因无原件不确认其真实性。原被告对对方提供的其余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均不否认,分歧仅在于其关联性,本院认为应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使用,对其关联性由本院根据案情和其他证据综合予以认定。
据此,本院查明并确认以下事实:
2003年6月26日,原告作为委托人与受托人被告签订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委托书记载:运单编号CSVFCTJ20872,托运人原告,收货人北京可口可乐饮料有限公司,装货港防城港,卸货港天津港,货物为“QT”牌白砂糖,数量6000件12箱,毛重300吨,运费66 600元,保险费1 476元。委托书底部注有“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的印刷体字样,其下方有“承运人: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手写体字样,笔迹同委托书中的其他手写字体一样。6月30日,CSVFCTJ20872运单项下的50吨白砂糖装箱,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向原告出具集装箱货物装箱单。7月11日,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签发CSVFCTJ20872号水路集装箱货物运单。7月22日,被告按原告要求将CSVFCTJ20872运单项下的50吨白砂糖调运至天津可乐公司。12月19日,天津可乐公司致函原告,称有一张运输单是他人冒充其公司人员签名冒领,其未收到50吨白砂糖。同日,原告向被告发函,称收货人未收到CSVFCTJ20872号运单项下的50吨货物。12月21日,被告复函声明其已将该票货物交付收货人天津可乐公司,并提交了天津开发区华捷物流有限公司送货签收单,该签收单记载的签收时间为2003年7月22日。12月26日,天津可乐公司在被告提交的送货签收单注明,该签收单中验货单位负责人签字处的“刘伍军”签名不是其人员的签名,而是他人假冒签署的,其未收到该票货物。2004年2月6日,原告要求被告按单价每吨2 550元赔偿损失127 500元,被告复函认为货损事实未能确定,但确认案涉白砂糖按运输合同上的货物保价为123 000元(2 460元×50吨)。2004年4月6日,被告在广州海事法院另案起诉原告,要求原告支付另外3票货物的运费。原告抗辩被告在承运其货物期间发生货物灭失、短少14.325吨,另有50吨白砂糖被他人冒领,据此主张运费与原告遭受的货损相抵消。广州海事法院判决不支持原告的主张。原告不服上诉,在二审中又以此抗辩。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2005年8月14日作出(2005)粤高法民四终字第57号民事判决,以50吨白砂糖不属于该案涉及的3个航次的货物,原告该主张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系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货损纠纷。综合诉辩双方的观点,其争议焦点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被告是否案涉货物的承运人;案涉货物是否被冒领,其损失数额如何确定。
一、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否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问题。
原告认为,货损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在被告在其他法院对原告提起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运费纠纷一案中,原告又向被告请求赔偿,并主张与运费抵消。2005年8月,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的二审判决生效后,原告得知自已的主张没有得到支持,遂于同年12月向原告提起诉讼,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超过诉讼时效期间。
被告认为,根据相关法律和司法解释规定,原告请求权的时效期间为1年,自承运人交付或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案涉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的时间为2003年7月24日,而原告至2006年才起诉,期间未发生过时效中断事由,故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时效期间,其请求不应受法律保护。
本院认为,本案原告作为托运人向被告主张货损赔偿请求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如何确定沿海、内河货物运输赔偿请求权时效期间问题的批复》“托运人、收货人就沿海、内河货物运输合同向承运人要求赔偿的请求权,……时效期间为一年,自承运人交付或者应当交付货物之日起计算”的规定,本案时效期间应为1年,从货物交付或应当交付的时间2003年7月24日起算,本案诉讼时效期间至2004年7月24日到期。但货损发生后,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赔。2004年2月,原告曾致函被告要求赔偿,被告予以复函,由此造成诉讼时效中断。同年4月,原告在广州海事法院的另案诉讼中,又向被告提出赔偿请求,同时主张与被告运费请求相抵消,再次造成诉讼时效中断。2005年8月14日,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在该案二审中,以原告的主张不属于该案审理范围为由,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四十条“诉讼时效因提起诉讼、当事人一方提出要求或者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的规定,原告请求被告赔偿货物损失的请求权的诉讼时效应从2005年8月14日起重新起算,从该时起算至2005年12月21日原告向来宾市兴宾区人民法院提起本案诉讼,并未超过一年的诉讼时效期间。被告关于原告的诉讼请求超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抗辩,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二、关于被告是否案涉货物承运人问题。
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货物托运委托书,将案涉货物交由被告承运,被告是案涉货物的承运人。
被告认为,其在与原告签订的货物托运委托书中已表明其代理人身份,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才是案涉运输的承运人。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是格式合同,该格式合同由被告提供,合同中印刷体内容“委托人签署本委托书时已视受托人为其代理人”是格式条款,手写体内容“承运人: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是非格式条款,二者内容相矛盾。根据《*合同法》第四十一条“对格式条款有两种以上解释的,应当作出不利于提供格式条款一方的解释。格式条款和非格式条款不一致的,应当采用非格式条款”的规定,合同中非格式的手写条款的效力应高于格式化的印刷体条款,故内容为“承运人: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条款应得到采用。据此,本院认定被告是以承运人的身份而非代理人的身份与原告签订运输合同,根据*交通部《国内水路货物运输规则》第三条第(四)项“承运人,是指与托运人订立运输合同的人”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是案涉运输的承运人。被告抗辩其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代理人,但未能举证证明其与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委托关系,其后也未能得到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的追认,且被告向原告收取的是运费,而非代理佣金,故被告与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并无委托代理关系,被告关于其系代理人的抗辩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信。
三、关于案涉货物是否被冒领,其损失数额如何确定问题。
原告认为,被告作为承运人未能尽到及时、安全、如数运送义务,致50吨白砂糖送货不到。货损发生时,白砂糖的市场价为2 550元每吨,以此计算并加上运费每吨195元,原告的损失数额为137 250元。
被告认为,其已将该票货物全部交付收货人,并未发生货损。
本院认为,原告作为提出货损主张的一方,依法应对货损事实存在承担举证责任。原告为证明该事实存在,提交了收货人的函件及证明。收货人在函件及证明中明确表示其未收到案涉货物。被告作为实际安排本次运输的承运人,应能提供有力证据以支持其关于货物已适当交付的抗辩,但被告为反驳原告的主张,仅提供了一份送货签收单,而该签收单已被收货人否认为其人员签名。故被告的反证不足以否认原告的主张及其证据。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的规定,本院采信原告所提出的证据的证明力,认定货损事实存在。原告主张损失的白砂糖按每吨2 550元计,但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被告在案涉货损发生后,与原告磋商赔偿事宜时,曾认可50吨白砂糖的保险价值为123 000元(2 460元×50吨),故应以此作为货物的损失数额。原告未能提供证据证实其已代收货人垫付了运费,故其要求被告赔偿运费损失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以沿海内贸货物托运委托书为表现形式的水路货物运输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基础上之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故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依其约定享受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作为承运人有义务在合理期间内将原告托运的货物完好地运抵目的港,但案涉白砂糖在被告运输过程中被他人冒领。根据《*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的规定,被告理应按受损货物的实际价值向原告赔偿。货损发生后,收货人拒绝支付货款,导致原告资金不能按时回笼,因而遭受利息损失。故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利息损失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利息损失应从原告首次向被告请求赔偿之日即2003年12月19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他货物损失,但未能提供充分证据予以证实,对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三百一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广西来宾东糖迁江有限公司货物损失123 000元及其利息(利息从2003年12月19日起计至本判决确定的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
二、驳回原告广西来宾东糖迁江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5 400元、其他诉讼费2 700 元,合计8 100元,由原告广西来宾东糖迁江有限公司负担2 920元,被告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5 18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1 870元,由被告防城港中海集装箱运输有限公司负担。被告所负担的上述费用随上述债务迳付原告,本院对原告预交的案件受理费、其他诉讼费、财产保全申请费等费用不另清退。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清偿,逾期则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六个月内向本院申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