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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畜产进出口公司与重庆候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相邻权纠纷二审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2 19:05: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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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08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畜产进出口公司(以下简称畜产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江北区建新北路65号16-18幢。

法定代表人许明权,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任新民,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喻光明,重庆万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候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候氏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松牌路1O号。

法定代表人候世忠,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候代明,男,1972年6月 9日出生,汉族,该公司副总经理(特别授权)。

委托代理人廖勇,重庆航宇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

上诉人重庆畜产进出口公司与上诉人重庆候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因相邻权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4)渝民初字第248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l993年12月13日,畜产公司与茶土公司达成土地互补协议,约定:由畜产公司将位于龙溪镇安家嘴皮件厂的土地北线向南划退1.09米(86.25平方米),与茶土公司的土地东线86.25平方米进行置换。

1999年1月14日,双方又签订了《小区公路相邻协议》,约定:由畜产公司负责园区公路修建的全部费用,享有从市政干道入口经茶土公司路段至畜产公司小区内的公路通行权。

2001年4月22日,江北区人民法院通过执行,将茶土公司位于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牌坊三社面积为11192平方米的土地使用权(地号为421号)和其他修建的仓库一座(共五层、约9000平方米)及地上临时建筑物作价1019万元变卖给侯氏公司。同年4月28日,侯氏公司取得该土地的使用权证。 2002年,侯氏公司经重庆市规划局批准许可(并办理了工程规划许可证),在取得的土地上开发修建金华苑商住楼小区。根据规划设计要求,原市政干道进入畜产公司的通行便道(长约125.9米,宽6米,系水泥硬化路面,其土地使用权系畜产公司)需要改道。对此,畜产公司提出异议,经双方协议无果后,畜产公司阻止侯氏公司施工。2004年9月11日,经侯氏公司请示,当地*及相关部门派员维护现场秩序。侯氏公司拆除了畜产公司设置在便道连结口处上的电动门 (现在畜产公司处保管),封闭该通行便道,并修建围墙。根据规划要求及规划部门组织畜产公司等相邻单位协调会议精神,在距原有通道71.1米,金华苑商住楼小区C幢处(其土地权属侯氏公司)为畜产公司等相邻方开设了一条长为45米、宽6.3米水泥硬化路面,供畜产公司等相邻方正常生产、生活及通行。

另查明:畜产公司电动门原购价为7200元;遥控器l套价值2500元。畜产公司在其小区原有通道连结口处修建有值班室。由因侯氏公司改道,原有值班室丧失其使用功能,其原修建造价为5505元,畜产公司修建原有通行道路125.9米,尚未占用约29米,除去未占公路,侯氏公司占原道路约96.9米,其损失按当时造价核算为76577.17元。侯氏公司封闭小区后,给畜产公司所产生的投资损失共计91782.17元。

以上事实有协议、现场勘验图、票据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为证,本院予以确认。

一审法院认为:原、被告系相邻关系。被告在开发金华苑商住楼小区时为了小区封闭管理,经规划部门的规划设计及规划要求对市政干道进入原告小区的原有通行便道进行封闭,并另修一条通道供原告及相邻各方通行使用,改道后,对原告及相邻各方正常生产、生活及通行并无大的影响。故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通道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改道后从容观上给原告带来了一定的损失,原告要求被告赔偿,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改道,导致其他相邻方的损失,原告无权主张他*利,应予驳回。遂判决:1、驳回原告重庆畜产进出口公司要求被告重庆候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通道的诉讼请求;2、由被告重庆候氏房地产开发(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重庆畜产进出口公司的电动门、值班室、道路投入资金损失共 91782.17元,原告所有电动门及配件归被告所有。3、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600元,其他诉讼费1080元,合计4680元,由被告负担2680元,原告负担2000元。

宣判后,畜产公司和候氏公司均不服上诉。畜产公司的主要上诉理由:侯氏公司非法封堵的小区道路是我司合法修建的,我司的通行权是依法取得并且是多年形成的历史,畜产公司的通行权应受法律保护;现*改走的通道不符合通行条件;一审法院判决客观上支持了侯氏公司的违法行为,损害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等,请求二审法院判令侯氏公司对我司工业园进出公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对非法损害畜产公司的财产赔偿经济损失10万元。

侯氏公司上诉主要理由:我司改道并未给被上诉人带来道路投入资金损失,为处理好相邻关系,我司已在受让土地上按规划要求为畜产公司开设了一条水泥硬化路专供畜产公司通行,该行为是对畜产公司原修建道路的补偿行为。畜产公司原修建道路在上诉人受让土地红线内只有56米而非 96.9米。原审法院按畜产公司提供的原价值判决我司赔偿其电动门、遥控器及值班室损失显失公正。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本院认为,不动产相邻各方应当按照有利生产、方便生活、团结互助、公平合理的原则处理相邻各方的关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民法通则》意见规定,对于一方所有或者使用的建筑物内历史形成的必经通道,所有权人或使用权人不得堵塞。但有条件另开通道的,也可以另开通道。参照上述司法解释的精神,虽然畜产公司曾与茶土公司达成了相邻协议,畜产公司享有对原茶土公司内其修建道路的通行权。但是,侯氏公司取得了原茶土公司的土地使用权后,根据规划设计要求需对畜产公司原通行道路进行改道,且侯氏公司在距畜产公司原通行道路不远处已另为畜产公司修建了通道,改道后对畜产公司的正常生产、生活及通行无大的影响。畜产公司上诉要求判令侯氏公司对其工业园进出公路停止侵害、排除妨碍,恢复原状的请求不能成立。因侯氏公司的改道致使畜产公司原修建道路、值班室、电动门等不能使用,侯氏公司应赔偿畜产公司的相应损失,一审法院主张畜产公司的损失有畜产公司支付上述款项的付款凭据等为证,一审法院处理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因一审法院勘验现场时侯氏公司经通知未按要求参加勘验,因此对现场的勘验应以法院的勘验笔录为准,侯氏公司上诉称一审认定事实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上诉人畜产公司和上诉人侯氏公司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受理费3600元,其它诉讼费1000元,合计4600元由侯氏公司、畜产公司各承担23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商雪梅

代理审判员 王险峰

代理审判员 兰建恒

二OO五年十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庄姗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