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民事判决书
(2014)京铁民初字第672号
原告陈xx,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敬辉,北京市久瑞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x客运分公司,住址:??????。
负责人蔡xx,经理。
委托代理人xxx,北京市xx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陈xx与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xx客运分公司(以下简称客xx分公司)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丁xxx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xx委托代理人xxx,被告客八分公司委托代理人刘xx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陈xx诉称:2013年8月27日7时22分左右,原告乘坐被告698路公交车行驶至洋桥附近,由于司机马师傅违规操作,紧急刹车,导致原告头部猛撞击车上黄色扶杆,头部严重破裂流血不止,脖子、肩部及尾椎严重摔伤,当场晕倒。当时还有一位阿姨压在原告身上,原告醒来时发现车上就只剩下司机和售票员,还有那位阿姨,肇事司机看原告状态不佳,便打车将原告送至北京友谊医院急诊,经医治,原告头部缝了四针,但没过几天头疼厉害,后经医院检查,发现是伤口的淤血所致,医生建议原告做理疗缓解疼痛,但理疗导致原告头发掉的一天比一天严重。经专家诊断确认为留下后遗症(头部因天气变化而产生头痛)。原告在家休养,伤口还是没有长好。且原告为哺乳期的母亲,为特殊群体。事故的发生也给正在哺乳期的孩子造成了严重影响。诉讼请求为: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146.33元、误工费13 660元(以月工资收入减少3730元×误工期限2个月+6200元年终奖计算)、营养费2000元、交通费1000元、财物损失(衣服、手机)2000元,合计20 806.33元,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客xx分公司辩称:对事发经过及责任认可。医疗费部分,对安定医院的968.67元医疗费不予认可,这部分医疗费是在精神科就诊精神疾病产生的,与事故没有直接关系。原告请求误工费过高,不予认可。营养费,没有医嘱,不予认可。交通费票据大部分与就医时间不符,只认可200元到300元,具体数额由法院酌定。财物损失没有明细,不予认可。
经审理查明:2013年8月27日7时22分左右,陈xx乘坐被告运营的698路公交车行驶至洋桥附近,因司机紧急刹车,导致陈永俊摔伤,当场晕倒。值乘司机打车将陈永俊送至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救治,该医院当天出具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多发外伤(颈部、右肩、头部、骶尾),皮肤软组织损伤,建议全休三天。
2013年8月28日,该医院出具第2份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皮裂伤,建议休息一周。
2013年9月5日,该医院出具第3份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外伤,建议休息一周。
2013年9月11日,该医院出具第4份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皮裂伤,建议休息一周。
2013年9月16日,该医院出具第5份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部外伤后头痛,头皮血肿,头皮感染。
2013年9月18日,该医院出具第6份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皮感染,建议休息一周。
2013年9月26日,该医院出具第7份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皮感染,建议休息一周。
2013年10月8日,该医院出具第8份诊断证明书,诊断为头外伤,建议休息二周。
2014年6月16日,陈永俊到中国人民解放军总医院第一附属医院做头部相关检查,实际支付医疗费394.32元。
2014年6月30日,陈xx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支付诊查费320元。
2014年7月19日,陈xx到首都医科大学宣武医院就诊,支付医药费421.34元。
2014年8月26日,陈xx到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安定医院神经科就诊,临床诊断为焦虑状态,陈永俊支付医疗费968.67元。
陈xx提交一张金额为42元的首都医科大学附属北京友谊医院门诊收费收据,该收据注明:其中医保基金已支付40元。
陈xx提交交通费票据18张,总金额532元。
陈xx提交本人与北京中非博克科技有限公司于2010年11月签订的劳动合同、北京中非博克科技有限公司分别于2013年10月16日、2014年7月24日出具的两份证明及北京市海淀区地方税务局于2013年11月7日出具的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北京中非博克科技有限公司出具的两份证明分别记载:1、陈xx在本公司已经任职3年,月收入4850元,由于2013年8月27日交通事故,整月请病假未出勤,9月份收入为1120元。2、根据公司休假管理办法,应扣除病假金额为3395元,根据北京市工资支付标准,员工在休病假期间工资不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80%:1400*0.8为1120元,在扣除陈永俊病假扣款及五险一金之后低于北京市最低工资80%,故在临时工资补195.8元。3、陈永俊在2012年11月19日至2013年8月19日休产假143天,独生子女奖励假90天,故未能开出7月、8月工资明细。4、陈永俊于2013年8月27日发生交通事故受伤住院,在公司办理了长期请假手续。因长期休假,公司取消了该同志2013年终奖金,预计额度为6200元。个人所得税完税证明显示:2013年5月至2013年8月陈永俊的实缴税额均为0。
陈xx于????年??月??日出生有一女。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永俊提交的诊断证明书、医院处方笺、北京市医疗门诊收费票据、劳动合同、收入证明、完税证明、交通费发票、出生医学证明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乘坐被告的公交车,双方之间形成城市公交运输合同关系。被告有义务将原告安全运送至目的地,现原告在运输过程中因被告司机紧急刹车导致摔伤,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对原告主张的各项请求金额,本院审核确认如下:原告请求医疗费2146.33元,被告对其中的1008.67元医疗费持有异议,认为北京友谊医院42元挂号费已由社保支付40元,北京安定医院的医疗费968.67元与本次事故无关。对此,本院的意见是,已由社保基金支付的40元,并非原告实际支出的实际损失,从北京安定医院就诊时间来看,距事故发生已近1年之久,且该医院诊断为焦虑状态,原告亦未能举证证明其焦虑状态与本次事故具有因果关系,故本院采信被告的辩解意见,对原告主张的1008.67元医疗费不予确认。原告主张误工费13 660元,依据不足,数额偏高,本院酌情支持8500元。原告请求交通费1000元,但其提交的17张出租车票据和1张一卡通充值发票(金额20元)总金额仅为532元,且只有一张出租车票据时间与就医时间相符,本院对与就医时间不符的交通费票据的关联性不予确认。考虑原告因本次伤害多次就医,确实会产生一定的交通费用,故本院酌情支持原告交通费300元。原告请求衣物损失2000元、营养费2000元,虽未提交相关证据,但考虑原告伤情及正处在产后恢复阶段的特殊情况,本院酌情支持衣物损失200元、营养费500元。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三百零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xx客运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赔偿原告陈xx医疗费一千一百三十七元六角六分、误工费八千五百元、交通费三百元、衣物损失二百元、营养费五百元,共计一万〇六百三十七元六角六分;
二、驳回原告陈xx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一百五十九元,由原告陈xx负担七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北京公共交通控股(集团)有限公司第八客运分公司负担八十一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铁路运输中级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丁xx;
二0一四年十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周xxx
城市公交运输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