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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2:28: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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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与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一中民终字第251号

【关键词】 质量问题 强制性规定 收货单质量不合格 书面合同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北洼路45号。 法定代表人高福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苗林,男,1962年6月20日出生,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张枭雄,女,1983年5月31日出生,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十八里店乡十八里店村8队。 法定代表人史春义,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永寿,男,1951年6月12日出生,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百花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2013)海民初字第2174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2月2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法官阴虹担任审判长,法官魏应杰、范术伟参加的合议庭,于2014年2月1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百花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苗林、张枭雄,被上诉人天龙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永寿、杨武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天龙公司在一审中起诉称:天龙公司向百花公司供应印刷油墨材料,并分批向百花公司出具发票。双方经过往来询证函确认尚余货款260053.49元未结清。天龙公司多次催要货款未果,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百花公司:1、给付货款260053.49元;2、给付逾期付款利息(以260053.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止);3、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被告辩称

百花公司在一审中答辩称:双方未签订过买卖合同,在每次交易前天龙公司告知百花公司其增值税专用发票有剩余额度,天龙公司在供货前先行向百花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再根据百花公司订购油墨的数量来冲抵增值税发票的数额,因此天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数额并不是双方交易的实际数额。而询证函确认的欠款数额仅是天龙公司开具的增值税专用发票的金额与百花公司实付货款之间的差额,因此询证函不能证明百花公司欠货款。百花公司订购油墨时,要求天龙公司必须出具油墨的产品质量合格证、出厂合格证、油墨生产厂家所在地质监部门颁发的产品检验合格证,双方一直履行上述交易惯例。天龙公司提供的油墨标注的重量与实际重量不符,存在质量瑕疵,百花公司告知天龙公司后,天龙公司同意退货,但天龙公司更换业务员致使双方就存在质量问题的货物未能结清。双方确实签订过往来账款询证函,但不能证明天龙公司交付了相应数量的油墨,仅就增值税专用发票确实存在260053.49元差额,百花公司未支付上述款项是因天龙公司未按约定在结账时提交百花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价格确认单、产品质量合格证共计8种结账单据,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根据相关法律规定,仅凭增值税专用发票及税款抵扣资料不能证明天龙公司已交付货物,天龙公司对其交付了往来账款询证函中欠款数额对应的货物承担举证责任。请求法院驳回天龙公司的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查明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天龙公司与百花公司之间有长期的交易往来,天龙公司向百花公司提供油墨等货物,双方未签订书面合同。百花公司通过电话通知天龙公司所需货物的名称、种类、数量,天龙公司按照百花公司指定的时间、地点、数量送货。百花公司给付了部分货款。2012年1月31日,百花公司向天龙公司发出往来询证函,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其尚欠天龙公司260053.49元。百花公司在往来询证函落款处盖章确认,天龙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字样一栏加盖公章确认。2013年2月25日,百花公司又向天龙公司发出往来账款询证函,确认截至2012年12月31日其尚欠天龙公司260053.49元。百花公司在往来账款询证函落款处盖章确认,天龙公司在“信息证明无误”字样一栏加盖公章确认。百花公司至今未给付欠款。 一审庭审中,百花公司称因天龙公司提交的油墨质量不合格,因此其退回部分货物,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百花公司称双方约定结账时天龙公司需提交百花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价格确认单、产品质量合格证共计8种结账单据,但天龙公司未提交,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庭审中,百花公司称其为国有单位,每年会计师事务所对账务进行审计后,仅是根据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交易货物的差额制作了询证函,在天龙公司与百花公司交易的过程中,双方采用了由天龙公司估算货物价格后先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双方根据实际交易的货物进行结账的交易方式,因此询证函显示的并非百花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只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交易货物的差额,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

一审法院认为

一审法院判决认定:天龙公司与百花公司之间虽未签订书面合同,但天龙公司提供货物、百花公司给付货款的行为,可视为双方之间已经形成事实买卖合同关系,该法律关系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百花公司于2012年、2013年向天龙公司发出询证函,确认截至2011年12月31日其尚欠天龙公司260053.49元。庭审中,百花公司称因天龙公司提交的油墨质量不合格,因此其退回部分货物,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百花公司称双方约定结账时天龙公司需提交百花公司出具的收货单、价格确认单、产品质量合格证共计8种结账单据,但天龙公司未提交,因此付款条件未成就,但其未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百花公司称交易过程中,双方采用由天龙公司估算货物价格后先开出增值税专用发票,之后双方根据实际交易的货物进行结账的交易方式,因此询证函显示的并非百花公司的实际欠款金额,只是增值税专用发票与实际交易货物的差额,但其未提交充分、有效的证据予以证明,故该院对其该项辩称意见不予采信。百花公司不给付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天龙公司要求百花公司给付货款260053.49元及利息(以260053.49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2012年1月1日起计算至2013年8月30日)的诉讼请求,该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该院依照《*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给付北京天龙东洋世缘印刷物资有限公司货款二十六万零五十三元四角九分及利息(以二十六万零五十三元四角九分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自二○一二年一月一日起计算至二○一三年八月三十日止),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

上诉人诉称

百花公司不服一审法院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天龙公司未出示直接证据证明百花公司向其订购了260053.49元的油墨,在一审诉讼过程中,天龙公司前任总经理赵芳芳出庭作证,其证言合法有效。天龙公司提供的油墨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其法定代表人李永寿也明确表示赔偿。请求:撤销一审判决。 天龙公司服从一审法院判决。

本院查明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一致。 上述事实,还有各方当事人二审陈述意见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天龙公司与百花公司之间形成的事实买卖合同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有效。一审法院对此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天龙公司能否依据往来询证函向百花公司主张欠款。对此本院认为,天龙公司向百花公司主张货款的依据并非增值税发票,而是双方盖章确认的往来询证函,该询证函系百花公司向天龙公司发出,双方均加盖了公章,该询证函中就百花公司欠天龙公司货款260053.49元的意思表示明确,该询证函应视为双方对彼此之间债权债务数额形成的确认,百花公司已将天龙公司提供的增值税发票抵扣税款的行为亦证明双方存在本案所争议的买卖事实,故百花公司关于天龙公司未举证证明订货事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对此不予采信。 关于百花公司所述天龙公司所供油墨存在质量问题的上诉意见,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百花公司主张货物存在质量问题,其应当提交充足的证据予以证明。在诉讼过程中百花公司仅提供了证人证言,该证人与天龙公司之间存在诉讼纠纷,且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百花公司该项上诉理由证据不足,本院对此亦不予采信。 综上,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本院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二千六百元,由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 二审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元,由北京百花彩印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阴虹 代理审判员魏应杰 代理审判员范术伟

裁判日期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

书记员李依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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