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返还原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2:23: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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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与谢亚兴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二审(2014)三中民终字第02045号

【关键词】 非法占有 诉讼时效 使用费 侵占

当事人信息

上诉人(原审原告)谢亚兴,男,1965年2月18日出生。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朝阳区三间房乡白家楼村2号。 法定代表人陈智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北京市盈科律师事务所律师。

审理经过

上诉人谢亚兴因与被上诉人北京万和正业汽车救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万和公司)返还原物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2013)朝民初字第1468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谢亚兴、被上诉人万和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杨武成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原告诉称

2013年3月,谢亚兴诉至原审法院称,2003年1月24日,我购买了黑色帕萨特轿车一辆,并办理了车牌号京。此后,我将车辆借给朋友陈玉全使用。2005年12月28日,万和公司从陈玉全住处将我的上述车辆拖走,此后一直未将车辆返还我,经多次催要后仍拒绝返还,故诉至法院,我的诉讼请求为:一、要求万和公司将上述车牌号京黑色帕萨特轿车返还给我;二、要求万和公司赔偿我车辆折旧损失15万元及养路费7150元;三、要求万和公司支付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实际交付车辆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按照每月2000元计算。如万和公司不能将车辆返还,则我要求万和公司按照车辆原价225600元赔偿给我,并要求其支付自2005年12月28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车辆使用费,按每月2000元计算。

一审被告辩称

万和公司辩称,谢亚兴的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其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谢亚兴的起诉行为明显属于滥诉,如其所述,我公司自2005年12月28日即侵占谢亚兴的车辆,而谢亚兴直至现在方才起诉,明显有悖常理。二、谢亚兴主张的法律关系有误。谢亚兴提供了拖车明细单复印件一张,即使该明细单真实,那车辆救援属于运输合同关系,而非保管合同,谢亚兴主张返还原物无从谈起。三、按照合同相对性原则,谢亚兴称其将车辆借给朋友使用,而其朋友在发生交通事故后委托我公司进行救援,虽然谢亚兴是车主,但其并非运输合同的当事人,其不能作为谢亚兴提起诉讼。四、谢亚兴起诉本案已经超过诉讼时效。运输合同的诉讼时效为两年,本案的运输合同已于2005年12月28日履行完毕,截至2007年12月27日,诉讼时效两年期间内,谢亚兴并未向我公司提出任何请求,也未提起仲裁或诉讼,因此,诉讼时效并未中断和中止。五、谢亚兴仅凭拖车明细单就推定我公司占有轿车的说法,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根据行业规则,拖车明细单系我公司在拖车完毕后向客户出具的单据,恰恰说明我公司已经完成合同任务,并进行结算,双方已经签字确认。谢亚兴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双方之间曾经存在过一个已经履行完毕的运输合同,而不能证明帕萨特轿车由我公司占有。因此,谢亚兴要求我公司返还轿车的请求,不能成立。

一审法院查明

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亚兴主张万和公司擅自将其车辆拖走拒绝返还,其应当举证证明万和公司占有涉案车辆之事实。谢亚兴其就其主张提供了*机关的案件回执单及拖车明细单复印件,万和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其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亦为双方存在委托合同关系,故可以认定万和公司应客户“赵勇”的委托,于2005年12月28日将涉案车辆从衙门口桥托至草桥汽配城的事实,但根据上述证据无法认定万和公司仍占有涉案车辆的事实,谢亚兴未能进一步提交证据证明万和公司占有车辆拒不返还之事实,故其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其要求万和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法院无法支持。综上,原审法院于2013年11月判决:驳回谢亚兴的全部诉讼请求。

一审法院认为

原审判决后,谢亚兴不服,上诉至本院称,原判认定事实不清,万和公司应赵勇要求而拖车存在过错,现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支持其原诉请求。万和公司同意原判。 经审理查明:车牌号京黑色帕萨特轿车系谢亚兴于2003年1月24日以183000元价格购买的二手车,所有权人登记为谢亚兴。谢亚兴现将万和公司诉至原审法院,称其将帕萨特轿车借给其朋友陈玉全使用,其间万和公司未经其本人同意,于2005年12月28日擅自将车辆拖走至今,且拒绝返还,故要求万和公司将车辆返还,并赔偿损失。 庭审中,谢亚兴就其主张的事实,向法院提交了北京市*局接受案件回执单及万和汽车救援公司救援拖车明细单(代结算单)复印件,谢亚兴称复印件系派出所从万和公司处复印。案件回执单记载谢亚兴于2006年1月3日10时向*机关报警,称自己的车牌号京黑色帕萨特轿车被外地人拖走,回执单的落款日期为2007年6月3日。拖车明细单记载万和公司2005年12月28日因事故将京号黑色帕萨特轿车从衙门口桥救援至草桥汽配城,拖车里程为22公里,收费320元,现金结账,客户处有“赵勇”署名,加盖万和公司公章。万和公司对上述证据真实性不予认可,称即使真实,其已将运输合同履行完毕,不存在非法占有谢亚兴车辆的事实。对此,谢亚兴称万和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的理由就是认为本案属于委托合同纠纷,其认可拖车事实的存在。 另,谢亚兴提交了北京市*局*交通管理局的交通违法行为未处理信息告知书,证明涉案车辆在2006年3月5日有违章行为,车辆在使用之中。万和公司对此不持异议,并称涉案车辆在2009年还在使用,且有违章行为,就此提交了北京市*局*交通管理局网站的车辆违法查询记录,谢亚兴对此亦不持异议,称可以证明涉案车辆在万和公司控制范围内,仍在使用。 谢亚兴在事发后向*机关报案,本院向北京市*局石景山**鲁谷派出所调取了*机关的涉案案卷材料。其中包括:鲁谷派出所于2006年3月4日、2007年7月13日对陈玉全所做询问笔录、2006年3月4日对谢亚兴所做询问笔录、2013年12月3日、6日对张淑芹所做询问笔录,另有陈玉全于2005年3月15日所写书证一份,内容如下:本人陈玉全于2003年7月借张淑芹人民币现金(以借条为准)。原订叁个月还清。因本人经济困难,至今未还。保证2005年12月20日之前本息付清,如果无还能力,将帕萨特B5京号交给张淑芹保管期间有陈玉全找租户,租金还债。以借条为准。下方保证人处有陈玉全的签字。从鲁谷派出所对陈玉全及张淑芹的相关笔录得知,陈玉全从张淑芹处借款数额为人民币3万元。 上述事实,有机动车登记证书、发票、行驶证、案件回执单、拖车明细单、违法信息告知书、车辆违法查询记录、鲁谷派出所相关询问笔录、当事人陈述等在案证明。

本院认为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本案中,谢亚兴主张万和公司擅自将其车辆拖走拒绝返还,其应当举证证明万和公司占有涉案车辆之事实。谢亚兴就其主张提供了*机关的案件回执单及拖车明细单复印件,万和公司否认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但未能提供相反证据予以反驳,且案件回执单真实性的真实性业经本院核实,可以认定万和公司应客户“赵勇”的委托,于2005年12月28日将涉案车辆托走之事实存在。但从*机关相关询问笔录不难看出,涉案车辆是由于案外人陈玉全与他人存在债务纠纷而被拖走,万和公司只是受托而为,无法认定万和公司具有占有涉案车辆的客观事实和意愿,故对谢亚兴要求万和公司返还原物、赔偿损失之诉讼请求,本院无法支持。谢亚兴之上诉请求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判事实清楚,处理并无不当。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二审裁判结果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一审案件受理费3185元及二审案件受理费6370元,均由谢亚兴负担(均已交纳)。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人员

审判长王成 代理审判员 夏莉 代理审判员 曾彦

裁判日期

二○一四年五月五日

书记员

书记员龚勇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