民间借贷案答辩状
答 辩 状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针对王某、张某、夏某、李某、赵某五人诉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被告人根据自己对案情的了解,结合我国相关法律的规定,现发表以下答辩意见,以供法庭参考。
一、本案的事实部分
被告孔某于2011年9月20日向王某借款225万元,其中25万元是双方协商之后作为利息,故被告在借条上写成了250万元。双方约定由被告4.3亩土地作为抵押,但未办理抵押登记。到期后被告人无力还款,2011年10月20日和2012年12月25日王某采用非法手段、带领十余人闯入被告人住宅,并对被告人进行人身威胁,被告人在胁迫下为了保证家人安全,无奈分别写下55万元和33.5万元的借条。2013年7月24日和同年8月3日,王某分别打电话给被告人声称:“只要把本还清,利息一分不要了”。
被告借款用于借给自然人孙某使用,事后孙某也曾对王某和郭某表示会负担此债务。
2013年2月1日,持有被告人纺织厂钥匙的借款担保人郭某将已被通海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被告纺织厂强行拆除,包括钢架结构厂房、彩钢瓦及厂房内货物等被其运走,造成160余万元的损失,据悉,厂房及货物已被郭某出售并偿还给王某。
二、根据事实和相关法律,被告只应当偿还原告实际欠款225万元及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利息。同时本金应扣除厂房及货物价值。
1、王某自己曾对被告人表示不必偿还利息,偿还本金即可;
2、担保人郭某强拆拉走的厂房及货物价值160余万元,应当从本金中扣除扣除厂房及货物价值;
3、根据我国合同法第二百条的规定,借款的利息不得预先在本金中扣除。利息预先在本金中扣除的,应当按照实际借款数额返还借款并计算利息。根据我国规定利息最高不得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
4、郭某强行拆除运走已被通海县人民法院依法查封的被告纺织厂及货物造成的额外损失应由其负责;
综上,恳请法庭在查明本案事实之后,判决被告向原告归还扣除厂房及货物价值后的欠款,以及不超过银行同类贷款利率的四倍范围内的利息,依法维护被告的合法权益。
此致
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
年 月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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