钓鱼执法执法圈套
?
徐X贩卖毒品罪一案一审
辩护词
审判长:
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被告人徐X家属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本案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告人徐X的一审辩护人,现根据本案客观事实及相关法律提出如下辩护意见供法庭参考:
一、被告人徐X在本案中没有主动故意犯罪的意图,在刑法犯罪理论上属于“执法圈套”。执法机关,将被告人徐X一种犯罪可能性而变成了一种犯罪事实。
被告人徐X在本案所涉嫌贩卖毒品的犯罪行为都是在唐X打电话给被告人徐X请求其帮他搞XXXXX元的毒品的情况下而实施的。由于唐X原先就在被告人徐X经营的家庭宾馆住过,相互间还是比较熟悉的(从案件上看,被告人徐X称唐X为“小唐”可以看出),正因为这种认识关系,因此相信唐X不会害自己。因而被告人在唐X的再三请求之下,不知不觉就已经落入了唐X给徐X设下的圈套之中。而且被告人陈述,涉案毒品本身就是唐X带过来的,基于唐X欠其房费,被告人才索要XXXX元钱。虽然单纯从收取XXXX元钱,之后给唐X毒品这一行为上看,依然构成了贩卖毒品罪。但是从被告人徐X的主观故意上其并没有买卖毒品的主观意思。一是被告人徐X主观上认为乘将唐X自己带来的毒品还给唐X之际,要求唐X还上部分房费。二是被告人原本就没有贩卖毒品的主观动机,因唐X及*机关设定的圈套,唐X再三请求的情况下,被告人徐X才拿出留给自己吸食的XXX克毒品给他。在这种情况下,才将被告人徐X一种犯罪的潜在可能性变成了一种犯罪事实,这本身就是选择性执法。不可忽视,选择性执法,尽管有较大的*裁量权,但缺乏足够的监督机制来约束,容易产生公权力滥用的态势。执法部门“钓鱼”让普通公民成为“违法者”而进行处罚,尽管执法者找出了诸多的理由以示执法的正当性,但却掩盖不了实质上和程序上的违法性,以及背后的利益驱动。
二、被告人徐X贩卖毒品侵犯的客体有待认真研究探讨。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是指明知是毒品而故意实施走私、贩卖、运输、制造的行为。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国家对毒品的管理制度和人民的生命健康。本案因侦查机关“执法圈套”而导致本案侵犯的客体不明。首先本案交易对象既然是执法机关的治安耳目唐X,那自然不存在侵害人民的生命健康问题,因为毒品、毒资都在侦查机关监控下;如果说侵犯国家毒品管理制度,那么在交易之前,应当属于非法持有,但因数量极少构不成非法持毒品罪,因此本案就针对本次毒品交易辩护人认为不存在侵犯客体。即便存在侵犯*法益,被告人的主观恶性也不深、其本身的社会危害性很小。根据《全国法院审理毒品犯罪案件工作座谈会纪要》第三条规定,因特勤的介入,其犯罪行为一般都在*机关的控制下,毒品一般也不易流入社会,其社会危害程度大大减轻,这在量刑时,应当加以考虑。
三、被告人徐X,属于初犯、偶犯,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被告徐X系外地到青海经营宾馆行业的人,大专学历,有正当谋生行当,其与真正以贩毒为业的贩毒分子不同,在本案中其既不是毒品的拥有者,就XXX克也不是专门进行交易的,其数量之少,社会危害性也相对较小。且被告人徐X之前没有任何违法犯罪记录,本次犯罪,是初犯,也是法律意识淡薄、自己有吸食毒品之恶习才导致中了朋友和侦查机关的圈套。被告人徐X本次贩毒行为具有极强的偶然性和随机性,在犯罪引诱的情况下临时其意,不是预谋已久,也没有谋取利益。而且,徐X平时表现良好,家庭和睦,孝敬老人,是一个遵纪守法的公民,自己还有个13岁的小孩需要照顾。此次犯罪是偶然犯罪,系各种偶然的因素造成被告人徐X的犯罪。所以,被告人徐X主观恶性和人身危险性都较低,希望法庭在量刑时能考虑到这一点。
四、被告人徐X归案后主动交代犯罪事实,并配合*侦查、审查起诉、审判本案,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希望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从卷宗材料中可以看出,徐X在第一次*讯问中就全部交代了犯罪事实,积极配合*机关的侦查、公诉机关的审查起诉,徐X在今天的庭审活动中,能够如实供述其贩卖毒品的犯罪事实,对于人民法院查明案情起了重要作用。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徐X的时候,也流下了悔恨的眼泪,并明确表示自己一定要好好学习法律,永远不再触犯法律,请求律师向法院转达其改过自新、重新做人的意愿,这充分说明其认罪态度好,悔罪之心真诚。因此,她对自己的犯罪行为表现出了极大的悔恨,有明显的悔罪表现,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也希望法庭从轻或者减轻处罚,给予其一个悔过自新的机会,以报效社会。
五、被告人及其家属愿意积极缴纳罚金。
辩护人在会见被告人徐X的过程中,告知她贩卖毒品罪的量刑时应该并处罚金,被告人表示愿意配合法院的工作,积极缴纳罚金。其家属也请求律师向法庭转达愿意缴纳罚金的意愿,请法庭在量刑时予以充分考虑。
综上所述,辩护人认为,本案被告徐X因为法律意识淡薄、染上毒品,经不住诱惑走上犯罪道路,在本案中毒品数量极小,并且主观恶性较小,加之其属于初犯、偶犯,同时,被告在归案后已经充分认识到了自己的错误,悔罪明显,辩护人希望法庭能够本着“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依据法定从轻或减轻情节以及酌定从轻情节,对被告人徐X从轻处罚,给她一个改过自新、重新面对青春的机会。此外,我国《刑法》第七十二条第一款还规定:“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根据犯罪分子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的,可以宣告缓刑。”鉴于被告人徐X上述情况。本辩护人认为,根据被告人徐X的犯罪情节和悔罪表现,对其适用缓刑确实不致再危害社会,因此,建议对被告人徐X适用缓刑或者判处拘役3个月。
以上辩护意见,希望能够得到合议庭的采纳。
青海凡圣律师事务所
律 师:黄 文 辉
2015年1月30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