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小宝涉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
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2005)赣刑一终字第24号
原公诉机关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小宝,男,1955年12月12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小学文化,个体户,租住南昌市站前路红旗商场楼上西1单元403室。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徐小宝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南昌市*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
辩护人汤忠赞、万艺娇,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徐国金,男,1958年1月1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出租车司机,家住南昌市西湖区绳金塔190 号802室。1978年9月27日因犯抢劫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十年,1986年2月1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徐国金涉嫌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南昌市*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
辩护人卢胜群,江西金凤凰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付捷,女,1963年11月9日出生于江西省南昌市,汉族,初中文化,无业,家住南昌市民德路6号。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04年2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26日,南昌市人民检察院以犯罪嫌疑人付捷涉嫌犯贩卖毒品罪批准逮捕,同年3月29日由南昌市*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建县看守所。
辩护人郭平,江西博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理江西省南昌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徐小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原审被告人徐国金犯转移毒品罪;原审被告人付捷犯贩卖毒品罪和转移毒品罪一案,于2004年12月1日作出(2004)洪刑一初字第65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徐小宝、徐国金、付捷均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徐小宝、徐国金、付捷并听取他们各自的辩护人汤忠赞、万艺娇、卢胜群、郭平律师的意见,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人徐小宝于2003年9月底到云南昆明以每克130元的价格,从“胖子”处购得海洛因200克,由“胖子”将海洛因夹带在鲜花中办好托运手续之后将提货单交给徐小宝,徐小宝回昌后,将提货单交被告人付捷,叫徐国金开车和付捷一起为其将夹带有海洛因的鲜花从向塘货运站转运回昌,并由付捷从中寻获毒品后取回交被告人徐小宝。
2004年2月中旬,被告人徐小宝再次到昆明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胖子”购买海洛因,并采取与前述同样的方法将毒品托运回昌。同月21日,被告人徐小宝与徐国金在南昌市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雇请一辆由刘某某驾驶的小货车到向塘去提取夹带有海洛因的鲜花,并约定在南昌市联华超市门口交接。在二被告人按约到联华超市门口取货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其提取的鲜花中缴获夹带的海洛因695.8183克。
被告人付捷于2003年12月上旬,先后三次从被告人徐小宝处取得海洛因15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邬根英,并将贩毒所得6000元交给被告人徐小宝。
据此,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徐小宝从云南昆明购进海洛因895.8183克,通过托运到向塘后,采取借车租车等手段将该海洛因运回南昌。又通过付捷贩卖15克海洛因给他人,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且在运输过程中系主犯。被告人徐国金帮助他人将毒品895.8183克从向塘运至南昌,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但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是受他人指使,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付捷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将海洛因200克从向塘运至南昌,且三次将毒品海洛因卖给他人共计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但其在运输过程中,是受他人指使,且所起作用较小,可认定为从犯,可以从轻处罚。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二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认定被告人徐小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徐国金犯运输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没收个人全部财产;被告人付捷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五年,没收个人全部财产。
上诉人徐小宝上诉提出,他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他不知道付捷拿毒品去卖;一审法院判决畸重,请求二审法院查清事实依法对其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徐小宝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定性错误;原判认定徐小宝贩卖毒品15克不当;原判认定徐小宝2003年9月购买毒品200克证据不足;徐小宝归案后主动向侦查部门提供了毒贩“胖子”的姓名、地址、通讯方式,应认定徐小宝有立功表现。请求二审对徐小宝从轻处理。
上诉人徐国金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
上诉人付捷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作出公正的判决。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被告人付捷帮助他人运输毒品200克证据不足;原判量刑偏重,建议二审法院对被告人付捷减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一)上诉人徐小宝于2003年9月底、10月初到云南昆明以每克130元的价格,从“胖子”处购得海洛因200克,由“胖子”将海洛因夹带在鲜花中办好托运至向塘的手续后将提货单交给上诉人徐小宝。上诉人徐小宝回到南昌后将提货单交上诉人付捷并指使上诉人徐国金开车和上诉人付捷一同前往向塘货运站为他提取鲜花,要上诉人付捷从鲜花中找出藏匿的毒品交给他,鲜花由上诉人徐国金处理。于是,上诉人徐国金开车和上诉人付捷前往南昌市深圳农产品水果批发市场,上诉人付捷下车在该市场请小货车司机刘国全(车牌号为赣A-A3872)前往向塘货运站取货,双方协议运费为80元,先预付50元,剩下的运费货到后再付,还商定了交货地点。之后,上诉人付捷便将提货单交给司机刘国全,司机刘国全持提货单前往向塘货运站取货后于当天上午11时许,在南昌市海关联华超市门口将所提的两箱货物交给上诉人付捷和上诉人徐国金,上诉人付捷付给司机刘国全剩下的运费,上诉人付捷便在两箱鲜花中找出藏匿的一包海洛因放入自己的包内并打出租车前往上诉人徐小宝租住处,将那包海洛因交给上诉人徐小宝,两箱鲜花则由上诉人徐国金抛在垃圾箱内。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国全(小货车司机)的证言,证明2003年10月份,付捷在深圳农产品市场雇请他到向塘取从昆明托运来的鲜花,双方商定运费80元,先付50元,运至海关联华超市门口交货,他就拿提货单去提货,一共二件货,付捷和徐国金接的货,并付了35元(含5元停车费)
2、证人刘国全的辨认笔录,证明证人刘国全从10张不同的女性照片中辨认出付捷是曾雇请他去向塘提运鲜花的人。
3、上诉人徐小宝供述,2003年10月1日,他到达昆明市后打电话给“胖子”要买200克海洛因,付给“胖子”2.6万元。次日中午,“胖子”将托运提货单送到其住处,当天下午,他就坐飞机回南昌。回到南昌后,他要付捷和徐国金一起到向塘火车站提货。并告诉付捷鲜花里面有一包东西,要把这包东西拿回来。鲜花由徐国金处理。第二天,付捷取到海洛因就到其租住处把那包海洛因给了他。
4、上诉人徐国金供述,他在2003年9月份的一天早上8点多,他和付捷一起坐车到“宝马”租车行租了一辆普桑车,他开车走到井冈山大道农产品市场时,付捷到市场请了辆小货车去向塘火车站拉托运的货物。他们在独一处海鲜楼旁边的马路上和小货车司机碰了面,小货车司机搬下两个长方形黄色的纸箱,付捷把两个箱子都打开在鲜花里找到一个黑色塑料袋包好的东西,然后把那包东西放到自己的包里,付捷打出租车先走,他就把两箱花抛到旁边的垃圾桶里,尔后到出租公司还车。
5、上诉人付捷供述,她在2003年10月份的一天,徐小宝让她同徐国金一起去取从云南发来的海洛因,并交待海洛因藏在云南发来的两箱鲜花当中,取托运的鲜花时自己不要去,找一个在深圳农产品市场开车的人去帮助取,将毒品找出来后带回来交给他,并将一张托运单交给她。次日上午8点多钟,徐国金开车接她到深圳农产品批发市场,她找了一个开小货车的司机,让他到向塘火车站取鲜花,并将托运单交给了司机,叫他送货到“独一处”海鲜楼门口。大约11点钟左右,看到货车司机返回,便开车跟着小货车到“独一处”门口,将两箱花搬到他们车后座上打开,在其中一只箱里找到一包毒品,她便将毒品放入自己的包内,一个人打的士到了徐小宝的租住房,将那包海洛因交给徐小宝。
(二)2004年2月中旬,上诉人徐小宝再次到昆明以每克130元的价格向“胖子”购买海洛因,并采取与前述同样的方法将毒品托运至向塘。同月21日,上诉人徐小宝与上诉人徐国金先到金鑫租车行用他们的身份证并交纳了2000元押金租了赣A-A8692的桑塔纳,由上诉人徐国金开车和上诉人徐小宝前往南昌市深圳农产品水果批发市场,上诉人徐小宝下车在该市场请小货车司机刘国全(车牌号为赣A-A3872)到向塘去提取夹带有海洛因的鲜花,并约定在南昌市联华超市门口交接。二上诉人按约到联华超市门口取货时,被民警抓获,并当场从鲜花中缴获夹带的海洛因695.8183克。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刘国全陈述:2004年2月21日上午,雇主在深圳农产品市场请他到向塘火车站运鲜花,运费100元,他将鲜花运到联华超市门口时被*人员收缴,*人员在鲜花中找到了一块长方体用透明塑料包裹,又用旧报纸包着的白色固体。雇主承认是海洛因。雇主也被抓。
2、昆明至向塘站托运鲜花的包裹单,证明海洛因系通过夹带在鲜花中从昆明托运至向塘。
3、扣押物品清单、物品保管单、缴获毒品的刑事照片证明扣押海洛因695.8183克。
4、洪公化物证检字第(033)号《物证检验报告》,证明在查获的可疑白色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成份。总重量计695.8183克。
5、上诉人徐小宝供述,他在2004年2月16日或17日到达昆明市,住下后给“胖子”打电话购买海洛因,“胖子”说有680克海洛因,每克为130元。他便把8.9万元交给“胖子”,次日,“胖子”将托运单给他。他便回到南昌。21日早上8点左右,他打电话叫徐国金过来,用他和徐国金二人的身份证并交了2000元押金租了赣A-A8692黑色桑塔纳,然后到建设路水果市场请了一小货车司机到向塘火车货运站取鲜花。并约定在南昌市联华超市门口交接,交接时被抓获。徐国金不知道花中夹带有海洛因,他也没拿过钱给徐国金。
6、上诉人徐国金供述,2004年2月21日早上,徐小宝约他见面,二人用证件并交了2000元押金租了牌号为赣A-A8692的桑塔纳,徐小宝在农产品批发市场找辆车去提货后,又叫他开车到向塘,之后到海关再拐往桃苑停在路边,然后,他又叫开车到联华超市门口,这时被抓获。还供认他看出徐小宝托运的不是什么好东西,而且前两次他们都没有要托运的花,而是将花抛掉,在鲜花中一定夹带有别的违禁东西,否则,他不会这样小心地处理这些事情。是什么东西不太清楚,只是在第一次和付捷一起去提货的那次看到付捷从箱子里的花中拿出一块白色的块状物,但不知道是什么。
(三)上诉人付捷于2003年12月上旬,先后三次从徐小宝处取得海洛因15克,以每克400元的价格卖给邬根英,并将贩毒所得6000元交给上诉人徐小宝。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一审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证人邬根英证言,证明在2003年11月至12月间,她从付捷手中买过4次海洛因,每次5克,400元一克,每次都付了钱。
2、上诉人徐小宝曾供述,他的毒品就放在客厅的茶叶筒里,付捷要毒品就直接从里面拿,有时候会把卖毒品的钱放在茶几上。付捷拿了三次毒品卖给别人,每次5克,前后共拿了6000元钱给他。
3、上诉人付捷供述,她共卖了15克海洛因给邬根英,收了她6000元钱。徐小宝的毒品一般放在客厅茶几上的茶叶筒里,她都是当徐小宝的面从茶叶筒里拿毒品。卖毒品的6000元都给了徐小宝。
关于上诉人徐小宝上诉提出,他不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徐小宝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定性错误的问题,经查,上诉人徐小宝从云南昆明“胖子”处购得海洛因后,虽然上诉人徐小宝供述不是他亲自将海洛因夹带在鲜花中办理的托运手续,但其供认“胖子”事先已征得他的同意,上诉人徐小宝主观上有托运毒品的故意,客观上参与了将毒品夹带在鲜花中托运的共谋且实施了将托运单带回南昌的行为,上诉人徐小宝应对海洛因从昆明托运至向塘火车站的行为承担法律责任。夹带有海洛因的鲜花到达向塘火车站后,上诉人徐小宝伙同上诉人徐国金或指使上诉人徐国金和上诉人付捷雇请司机前往向塘火车站提货后运回南昌。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小宝明知是毒品而实施了运输的行为,上诉人徐小宝的行为构成运输毒品罪。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徐小宝上诉提出,他不知道付捷拿毒品去卖及其辩护人辩称,原判认定徐小宝贩卖毒品15克不当的问题,经查,证人邬根英陈述,她在付捷手中买过4次海洛因,每次5克,每克400元,共计20克,每次都付了钱;上诉人徐小宝曾供述,付捷拿了三次毒品卖给别人,每次5克,前后共拿了6000元钱给他;上诉人付捷供述,她共卖了15克海洛因给邬根英,收了她6000元钱。她都是当徐小宝的面从茶叶筒里拿毒品,卖毒品的6000元都给了徐小宝。上述证据足以证明上诉人徐小宝通过上诉人付捷卖出海洛因15克,上诉人徐小宝的上诉理由及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不能成立。关于上诉人徐小宝的辩护人辩称,徐小宝归案后主动向侦查部门提供了毒贩“胖子”的姓名、地址、通讯方式,应认定徐小宝有立功表现,经查,*机关目前尚未查实,该辩护意见不予采纳。
上诉人徐国金上诉及其辩护人提出,原判认定其明知运输的物品是毒品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其无罪,经查,上诉人徐国金明知上诉人徐小宝系吸毒人员,也曾听说上诉人徐小宝在昆明因涉嫌贩毒出过事,且要帮上诉人徐小宝提取的“鲜花”又是从昆明托运来的,自己租了车又不亲自前往向塘火车站取货,而雇请另一辆小货车前去取货,接到“鲜花”后,只取其中夹带的小包裹,抛掉“鲜花”;上诉人徐国金还多次为上诉人徐小宝取货;上诉人徐国金亦曾供述,即使上诉人徐小宝托运的是毒品,也不是他的,他只是开车,又不亲自经手,也没有得到报酬,应该没有事。综上所述,上诉人徐国金事先应明知运输的“鲜花”中夹带有毒品,该上诉理由及辩护意见不能成立。
上诉人付捷上诉提出,原判认定其运输毒品的证据不足,经查,上诉人付捷、徐小宝、徐国金均有供述,所供情节能相互印证,且与证人刘国全的证言能相互印证,原判认定上诉人付捷运输毒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该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本院认为,上诉人徐小宝在云南昆明购买海洛因895.8183克后将其夹带在鲜花中托运至向塘火车站,尔后又伙同他人或指使他人从向塘火车站运回南昌;还通过上诉人付捷卖出海洛因15克,上诉人徐小宝贩卖、运输海洛因895.8183克,其行为已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在运输毒品犯罪中起指挥作用,系主犯。上诉人徐国金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将毒品895.8183克从向塘运至南昌,其行为已构成运输毒品罪,其在运输毒品过程中受他人指使,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从轻处罚。上诉人付捷明知是毒品而帮助他人将海洛因200克从向塘运至南昌,还从上诉人徐小宝处拿海洛因卖给他人三次,共计15克,其行为构成贩卖、运输毒品罪,其在运输毒品犯罪中受他人指使,所起作用较小,系从犯,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各上诉人及其辩护人要求从轻、减轻或无罪的意见,不予采纳。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对原审被告人徐小宝犯贩卖、运输毒品罪,判处死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全部财产的裁定,由本院依法报请最高人民法院核准。
审 判 长 万 磊
审 判 员 孙传循
代理审判员 王 峰
二OO五年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李昌时
徐小宝涉等嫌犯贩卖毒品罪和非法持有毒品罪上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