彭少琼、刘开强、肖莲胜、黄文兴、黎丽梅、张国强与佛山晚报社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403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彭少琼,(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刘开强,(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肖莲胜,(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黄文兴,(略)。
上列二上诉人肖莲胜、黄文兴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黄树佳,(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黎丽梅,(略)。
委托代理人张国强,(略)。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国强,(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佛山晚报社,住所:佛山市禅城区卫国路1号。
法定代表人谢昭良,职务总编辑。
委托代理人余军,广东天伦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彭少琼、刘开强、肖莲胜、黄文兴、黎丽梅、张国强因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原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2002)佛城法民初字12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1月26日,佛山晚报“百姓生活版”刊登了标题《三个老太太霸占三栋楼》,副标题“旧城区一正在改造的工地遇到巨大障碍,不得不停工3个月”的文章,全文摘录如下:“佛山市老城区一正在改造的工地遇到了巨大障碍,三个老太太固执地霸占着需要拆迁的3座大楼,使得整个工程基本上停工。这个建筑工地位于市区同济路和汾江路交界处,……改造工程由佛山市东建集团承建,拆迁工作也由这家公司负责。拆迁工作于1999年8月正式展开。因为这里改造以后是非居民区,所有居民不能回迁。……这里的9栋居民共有住户280家,接到通知后,277户居民非常配合,他们在规定的期限内搬迁完毕。但是拆迁50号、52号、62号楼时遇到了巨大麻烦,当3座大楼的其它人家都搬走之后,住在这里的3户人家死活不搬。按照原来的计划,去年9月应该搬迁完毕,但是剩下的3栋楼每栋楼都有一户人家坚决拒绝搬家。负责拆迁工作的东建集团的工程人员说,……这3栋楼里就有3位老太太,这些老太太冲在最前面,她们谁都不怕,什么话都敢骂,当拆迁人员向她们作解释时,老太太就泼口大骂,阻止施工人员进场工作。据了解,同济路这座工地基本上已经停工3个月,东建集团每个月要多支付临迁费35万元,3个月就是100多万元。东建集团于去年晚些时候向城区法院控告这些钉子户,城区法院一审判决这些钉子户搬迁,这些老太太不服,上诉到佛山市中级法院后被驳回。最近法院将对老太太采取强制执行。不过法官承认,对付老太太,法官也感到头痛。”2000年1月29日,原告彭少琼、黄文兴、张国强曾向被告发送电报,以被告的上述报道严重失实,造成原告严重的名誉损失为由提出*并声明保留追究被告法律责任的权利。另查明,1995年,佛山市东建(集团)公司(以下简称东建集团公司)经批准负责佛山市同济路50号至66号楼的拆迁改造任务,经审批,拆迁路段新建大楼为商场及公寓式写字楼,原住户无法原址回迁。本案原告彭少琼、刘开强居住的佛山市同济路50号303房,原告肖莲胜、黄文兴居住的佛山市同济路52号305房,原告张国强、黎丽梅居住的佛山市同济路62号403房均在拆迁范畴。拆迁工作展开后,上述3住户因对拆迁补偿和安置问题有意见,拒绝搬迁。为此,东建集团公司于1999年向佛山市城区人民法院起诉上述3住户的屋主彭少琼、黄文兴、张国强。法院审理后,于同年10月分别作出(1999)佛城法房初字第170、161、203号民事判决书,判令彭少琼、黄文兴、张国强应于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5日内迁出原住房,将房屋交东建集团公司拆除。宣判后,彭少琼、黄文兴、张国强不服,向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市中院于同年12月作出终审判决,维持了一审的判决结果。二审宣判后,上述3住户仍拒绝搬迁。2000年1月,被告单位的记者郑海峰依据上述两级法院的判决书,撰写了《三个老太太霸占三栋楼》一文并交由被告发表。现原告以被告报道的《三个老太太 霸占三栋楼》一文严重失实、侵犯了他们的名誉权为由诉至法院,要求解决。
原审判决认为:本案被告的行为对原告是否构成名誉侵权,应使用民法通则关于侵权责任的一般构成要件,从以下四方面加以分析:1、被告报道的《三个老太太霸占三栋楼》的行为是否违法;2、原告是否确有名誉受损的事实;3、被告的违法行为与原告名誉受损害有否因果关系;4、被告实施的报道行为主观上是否有过错。新闻报道是否具有违法性,主要在于其是否违背了基本事实,是否使用了侮辱、诽谤等可能导致他人名誉受损的表述方式或者含有类似不当的评论。原告认为被告报道中的“拆迁工作于1999年8月正式开始”、“同济路的这座工地基本上已经停工了3个月”等处严重失实,但未能提供证据加以证明。而从被告提供的证据1至6来看,其报道的主要事实来源是有一定的依据的。如果说原告在拆迁工作开始时因对拆迁补偿和安置有意见而拒绝搬迁是为了维护其合法权益,那么,在佛山市中级法院二审判决原告迁出原住房后仍然拒不迁出(原告在庭审中也承认他们3住户最终由法院强制拆迁)则明显违法,基于这一事实,被告在报道中称“住在这里的3户人家死活不搬”并无失实;在拆迁工作中,如果一栋楼有一户人家拒绝搬出,必然阻碍整栋楼的拆除,这是常识,因此针对原告据不搬迁的行为,被告报道的文章使用“霸占”、“钉子户”等词语属于正当的舆论监督范畴,没有违背、歪曲基本事实,没有侮辱、贬损名誉的内容。再则,评定名誉权是否受到损害,不是以受害人的主观感觉为依据,而应该从客观上看其受到的社会评价是否因行为人的行为而降低。本案讼争的报道中所述的“三个老太太”、“50号、52号、 62号楼的3户人家”并不是指特定的个人,文中也未提及本案原告的姓名甚至住房号,普通的读者均不会认为上述所指就是本案原告,故被告的行为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不发生影响,即原告的名誉不存在因被告的新闻报道而产生被损害的事实。讼争报道的记者撰写报道旨在号召广大市民应积极配合旧城区改造工作,其舆论导向是正确的,主观上也不具有侵害他人名誉权的过错。综上,本案被告的新闻报道行为属于正常的舆论监督,其主观上并无过错,客观上也并没有造成原告名誉权受侵害的事实,故不构成名誉侵权行为。原告要求被告消除影响、赔礼道歉并赔偿其精神损害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主张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不属于法律意义上的明确的诉讼请求,且依法无据,故不予支持。被告认为其行为属正常的舆论监督,文章内容基本属实,不构成名誉侵权的抗辩,理由充分,予以采纳。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八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彭少琼、刘开强、肖莲胜、黄文兴、张国强、黎丽梅的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00元由六原告共同承担。
宣判后,彭少琼、刘开强、肖莲胜、黄文兴、黎丽梅、张国强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一、本案基本情况见一审上诉人诉状。二、本拆迁重建至今为止,包括在东建集团公司的拆迁过程中;在东建集团公司诉上诉人的三个拆迁案中;在上诉人诉佛山市房管局的(2002)佛城法行初字第1号行政案中;在上诉人诉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的佛城法行初字第6号行政案等案件中,东建集团公司、佛山市房管局以及佛山市国土资源局出具的该区土地文件中,没有一份将该区列为非住宅建设,被上诉人称该区重建为非住宅建设没有法律法规和土地文件依据。而实际上,东建集团公司2000年上半年已内部认购住宅,所以被上诉人的报道,称该区是非住宅建设是失实的。三、东建集团公司1999年以及2000年,未与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签定有偿使用国土的出让合同之前,无权使用该区土地。上诉人从80年代,分别开始并一直在各自房内居住,都持有房地产权证,属合法居住。原佛山市城区法院强制上诉人搬迁是不正确。根据《*土地管理法》第五十五条法律规定,“建设单位应按国务院规定的标准和方法,缴纳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等土地有偿使用费和其他费用后方可使用土地。”当时东建集团公司根本连土地出让合同都未签定。依法无权使用该地,亦无权起诉上诉人。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称上诉人霸占三栋楼无法律根据,无事实根据。四、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报道,指上诉人霸占了三栋楼是“正当的舆论监督范畴”依法无据。在1999年、2000年,直至东建集团公司与佛山市国土资源局签定土地使用合同,在取得使用权之前,该楼的产权或土地使用权属谁,是一个重要的问题。既然当时东建集团公司未签定土地出让合同,按上述国家土地管理法规定,东建集团公司不是该土地的合法使用者。而上诉人持有法律效力的土地使用权证,就有权在此居住。上诉人霸占了谁的楼房呢?而且,强制搬迁有最后的日期,上诉人也是在法律给予的日期之内。被上诉人文章指上诉人霸占了三栋楼是诽谤性的,原审判决认为被上诉人的用词正当,没有对上诉人的侮辱,贬损名誉,显然的错误的,任何一种新闻报导都有真实的新闻内的人物,任何新闻都会造成社会影响,其报导造成了上诉人不可估量的名誉损失。五、原审判决忽略了一件事,就是被上诉人指上诉人霸占了三栋楼的言论,对所有在内居住人所造成的精神损害。当时,在这三栋楼内,居住的住户就只有上诉人,在被上诉人的报道见报后,上诉人在2000年1月26 日上午立即进行取证实地拍摄(27日三房均已进行清拆),并用电报提出*,说明上诉人在精神上已大受打击。被上诉人有意作失实的、诽谤性的报道,理应负民事责任。造成上诉人名誉、精神损害应当作出赔偿。综上所述,被上诉人在报道中称该区的重建是非住宅建设无法律、法规文件和土地使用文件依据。报道指上诉人霸占三栋楼无事实依据。其报道已损害我们的名誉,精神大受打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判决不公正。为此,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判令被上诉人就其2000年1月26日的诽谤性失实报道,向上诉人作出书面道歉;判令被上诉人,因其报道在社会上造成我们不可估量的名誉损害和精神损害作出赔偿,赔偿彭少琼、刘开强5万元,赔偿黄文兴、肖莲胜5万元;赔偿张国强、黎丽梅5万元;判令被上诉人负责本案的全部诉讼等费用。
被上诉人佛山晚报社答辩称:被上诉人在2000年1月26日的报道是正当的舆论监督,并没有侵犯上诉人的名誉权。该报道是依照终审判决书作出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在二审诉讼期间均没有向本院提供新的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新闻侵害名誉权行为是指行为人通过大众传播媒介刊载、播出有损特定人名誉的文字、语言、图像的行为。其首要条件是行为人传播的内容是否有特定的指向,特定指向的最主要含义应该是使公众理解指向何人。本案中,被上诉人在佛山晚报上发表《三个老太太霸占三栋楼》的报道,该报道使用了“三个老太太”的称谓,并没有指出该三位老太太的具体姓名,一般社会公众通过阅读该报道并不清楚该报道的指向就是本案其中的三位上诉人,对上诉人而言,其社会评价也就不会因此而有所降低。被上诉人的报道依据是生效的裁判文书,其报道基本属实,且内容也并没有诽谤性、侮辱性,对上诉人名誉并未造成损害,故被上诉人对上诉人并未构成名誉侵权。该新闻报道旨在号召广大市民配合城市旧区改造的进行,促进城市建设的发展,是正确的舆论导向,但新闻报道应客观、公正,不应使用带有贬义感情色彩的词语,被上诉人在报道中使用了“霸占”该词,属用词不当。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报道失实对其构成侵权,从而要求被上诉人作出的赔偿的上诉主张,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彭少琼、刘开强、肖莲胜、黄文兴、黎丽梅、张国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 秀 武
代理审判员 吴 健 南
代理审判员 谭 洪 生
二○○三年六月二十三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 记 员 邱 雪 碧
彭少琼、刘开强、肖莲胜、黄文兴、黎丽梅、张国强与佛山晚报社名誉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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