余肖红与余兆朗、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广播电视站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上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余肖红,(略)。
法定代理人:余文锦,系余肖红的父亲。
委托代理人谭积丰,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李红,广东正明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余兆朗,(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广播电视站,住所地:佛山市南海区西樵山旅游度假区过境路。
负责人区国彬,任该站站长。
委托代理人冯骏青,广东星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余肖红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 2003年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4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谭积丰、李红和被上诉人余兆朗,被上诉人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广播电视站的委托代理人冯骏青。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余兆朗在安装照明电线时,其二楼的配电不锈钢开关带电,与箱内的电视天线金属分接器直接碰触,引起电视天线带电,2001年9月2日,原告在家中取天线插头开电视时触电,后原告被送往南海市西樵区人民医院住院诊治,医疗费为600元。后因需做植皮、血管、筋的手术,于同年9月2日转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5日,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544.62元,门诊费用741.7元、住院伙食费210.2元、交通费 439元、法医鉴定费400元。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鉴定,因右拇指功能部分丧失,损伤达十级伤残。另查明,原告因电视机损坏,修复费200元。被告广播站在原告伤后支付医疗费600元,被告余兆朗支付原告医疗等费用11111.63元。
原审判决认为:造成原告余肖红触电并致其伤残,主要是被告余兆朗忽视用电安全,在安装电源时,用电开关箱带电,与电视天线金属分接器直接碰触,引致电视天线带电所致。故被告余兆朗应对事故的发生承担主要责任,即80%.被告西樵广播站是电视线路的管理部门,应对线路承担管理责任,而在该线路带电期间,没有及时排除,存在一定的过失,故应对事故发生承担次要责任,即20%.被告余兆朗请求对事故发生的后果由其与被告西樵广播站共同承担,被告西樵广播站认为事故发生是被告余兆朗的作为所致,其不应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告要求两被告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理由不充分,应按责任分担。原告余肖红伤后的医疗费52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按每天30元,74日计付)、误工费1163.88元(按每天 21.96元,53日计付)、交通费439元、财物损失费200元,(即电视机修复费)、评残费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033.82元、合共 25743.02元。以上款项由被告余兆朗承担80%即20594.42元由被告西樵广播站承担20%即5148.60元。原告请求两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 50000元,因两被告未造成原告的严重损害,故本院不予支持。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并参照《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第三十七条第(一)、(二)、(三)、(五)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余兆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 52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1163.88元、交通费439元、财物损失费200元、评残费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 16033.82元、合共25743.02元的80%即20594.42元,扣除已支付的11111.63元,尚应赔偿9482.79元予原告余肖红。二、被告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广播电视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医疗费5286.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220元、误工费 1163.88元、交通费439元、财物损失费200元、评残费400元、残疾者生活补助费16033.82元、合共25743.02元的20%即 5148.60元、扣除已支付的600元,尚应支付4548.60元予原告余肖红。三、驳回原告其他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50元,由被告余兆朗承担40 元,被告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广播电视站承担10元。
宣判后,余肖红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导致少判11711.63元赔偿款。一审判决认定2001年 9月2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上诉人在南海市人民医院支付的医疗费用为4544.62元、门诊费用为741.7元(合计5286.32元)是错误的。上诉人实际在该期间住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总共为11111.63元,而在2002年4月7日至同年5月18日期间,上诉人在南海市人民医院做二期功能重建手术时,上诉人支付的医疗费才是5286.32元。而由于被上诉人余兆朗后来已支付了上诉人2001年9月21日至同年10月25日期间,上诉人在南海市人民医院治疗所花费的医疗费用11111.63元。被上诉人西樵广播站则支付了上诉人2001年9月2日至同年9月19日在南海市西樵区人民医院治疗所花的医疗费600元,因此,上诉人在一审诉讼请求中提出的医疗费赔偿请求金额中就没有请求这两笔已支付的医疗费,而只是请求二被上诉人赔偿其未支付的医疗费用共5286.32元。一审判决只认定了其中的部分医疗费用金额,却扣减了二被上诉人已支付的全部医疗费金额,由此导致少算了应承担的赔偿金额为 11711.63元。二、一审判决认为两被上诉人未造成上诉人的严重损害,不支持上诉人的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是错误的。上诉人的损伤程度已经佛山市人民检察院法医门诊鉴定为十级伤残,这种痛苦会给上诉人造成极大伤害,而且从刑法上的损害等级来看,应归属于重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2001年3月8日公布的《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自然人的生命健康权受到非法侵害的,有权要求赔偿精神损害。三、根据《民法通则》第130条,本案是共同侵权行为,一审判决认为二被上诉人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是错误的。本案的损害赔偿项目及标准参照了《道路交通事故处理办法》,但赔偿责任不能参照,其仅适用于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案件,不能适用于其他人身损害赔偿案件。再说,上诉人所受的损害,是无法区分侵权人的加害部分,从法理上讲二被上诉人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被上诉人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广播电视站答辩认为:一、答辩人在本次人身伤害事故中已尽了最大的谨慎和注意,承担了对电视天线线路的管理维护责任,故不应承担任何的赔偿责任。上诉人家中漏电是因为2001年9月1日晚雷电使电线的绝缘层破损导致的,故答辩人不存在疏忽管理。二、答辩人尽了管理职责,对电视天线带上220伏市电的情况完全没有可预见性,与余兆朗之间没有共同的故意或过失,故假使答辩人侵权,但也不是与余兆朗共同侵权,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一审法院确定赔偿数额25743.02元是准确的。四、本案中,被答辩人虽被评定为十级伤残,但在法医门诊鉴定书已说明:伤者因电击致伤,经治疗目前残留右拇指功能部分丧失,而且,根据南海市人民医院病历反映,被答辩人拇指功能是不断得到恢复的。故未造成严重后果,故一审法院不支持被答辩人的精神损失费是合理的。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同年9月2日转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5日,期间支付医疗费用4544.62元”有异议,其余的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上诉人2001年9月2日起在南海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至10月25日,期间支付医疗费用为11111.63元。2002年4月7日至同年5月8日期间,上诉人在南海市人民医院做二期功能重建手术,支付医疗费5286.32元。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余兆朗在二审中承认其已经支付的11111.63元医疗费的单据在村书记处,故可以推定上诉人起诉时提交的医疗费单据不包括该11111.63元的单据。被上诉人西樵电视站也承认其已经支付的600元也不包括在上诉人请求的5286.32元内。因此可以认定: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不包含被上诉人余兆朗已经支付的11111.63元及被上诉人西樵电视站已经支付的600元。上诉人上诉请求该两笔费用不应在一审所判的赔偿款中扣减有理,本院予以支持。
上诉人虽然因事故造成十级伤残,依法应当得到精神抚慰,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条规定,关于精神损害的赔偿数额,“法律、行政法规对残疾赔偿金、死亡赔偿金等有明确规定的,适用法律、行政法规的规定。”上诉人依法获得了残疾者生活补助费,已经得到相应的精神赔偿,并且上诉人的损害没有达到特别严重的程度,适用残疾者生活补助费的标准足以补偿上诉人精神上的损失,故上诉人请求另外给予精神损害赔偿金本院不予支持。
由于二被上诉人的行为共同作用造成了上诉人的同一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二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上诉人对此的上诉法律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
二、 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被上诉人余兆朗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余肖红20594.42元。
三、 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一初字第2099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被上诉人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广播电视站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赔偿上诉人余肖红5148.60元。
四、 被上诉人余兆朗与被上诉人南海市西樵山旅游度假区广播电视站对上述二、三项赔偿款互负连带赔偿责任。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余肖红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 慕 明
二○○三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