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黄成文与何昭洪其他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15:54:3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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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3)佛中法民一终字第628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黄成文,又名黄文,(略)。

委托代理人李石秀,广东国慧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何昭洪,(略)。

委托代理人陈小林,广东东达昊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黄成文因其他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38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3年 3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3年4月14日询问了上诉人黄成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石秀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陈小林。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0年4月,原告将南海市里水镇怡和工业城内冠华装饰材料厂新厂工地的机械车间天面金属架及瓦面等工程分包给被告及黄剑源等四人,并分别签订了《分包工程协议书》。协议书签订后,被告便组织雇请人员进场施工,由于施工过程中造成两工人受伤,后入住南海市里水医院治疗,被告从原告处借支19900元用于解决受伤工人的工伤费用,原告为被告的工人邓启锋支付了医药费用32720.2元、生活费3000元,合共 35720.2元。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从原告处借支19900元支付工伤费用给受伤工人、被告雇请了两受伤的工人、原告为被告支付了35720.2元给邓启锋之事实,本院在(2001)南经初字第3087号民事判决书已作认定,应依法予以采信,被告对受伤的工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支付,原告为被告支付工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后,被告应返还原告。根据本案现查明的案情,本院确认被告应返还原告为其垫付的工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共35720.2元,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19900元,依据不足。为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成文于本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何昭洪35720.2元。二、驳回被告黄成文的反诉请求。本案受理费1439元、财产保全费410 元、反诉费806元,合共2655元,由被告负担。

宣判后,黄成文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认为:一、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一审判决没有认定《分包工程协议书》是否有效就判决上诉人承担给付义务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由于施工过程中造成两工人受伤”,而没有查清是什么原因造成的,是认定事实不清。3、一审判决没有认定被上诉人是否有过错,是认定事实不清。4、一审判决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支19900元用于解决受伤工人的工伤费用”是错误的。5、一审判决认定:“原告为被告支付了35720.2元给邓启峰之事实”是错误的。6、一审判决认为:“被告对受伤工人的医疗费等费用应当支付”,“而被告反诉要求原告返还 19900元,依据不足”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不具备适格的诉讼主体资格。三、一审判决适用《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作判错误。

被上诉人答辩认为:1、不论《分包工程协议书》是否有效,上诉人已经按照协议主张了权利,所以上诉人应当按照合同承担义务。2、上诉人也承认工人是他请的,上诉人是用人方,我方不知道上诉人对其工人的有关待遇。3、工人受伤的事实是双方确认的。4、工人治疗的费用也是双方确认的。 5、上诉人否认19900元是借支无理,有上诉人的借支单为证,其用途不能改变借支的性质。6、支付工人工伤的费用是上诉人和被上诉人之间的责任,支付后是由上诉人或者被上诉人承担应是本案确认的问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维持。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上诉人对原审认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支19900元用于解决受伤工人的工伤费用,原告为被告的工人邓启锋支付了医药费用 32720.2元、生活费3000元,合共35720.2元。”有异议,其余事实无异议。并认为原审还应认定:1、上诉人疏于管理,造成工人受伤;2、被上诉人取得分包工程的方式;3、上诉人经过被上诉人的允许才在财务处领取有关款项支付给受伤工人。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查明:2000年4月6日,被上诉人何昭洪以南海市建筑工程公司五工程处的名义,派代表何锡建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上诉人雇请的工人在工作中受伤后,上诉人从被上诉人处领取了19900元用于解决受伤工人的费用,被上诉人为上诉人雇请的工人邓启锋支付了医药费用 32720.2元、生活费3000元,合共35720.2元。另查明,上诉人不具备建筑工程承包资质。

本院认为:被上诉人与上诉人签订《分包工程协议书》,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的上诉人施工,违反了《*合同法》第二百七十二条第三款的禁止性规定,该协议无效。但是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双方事实上已经形成了建筑工程分包关系。被上诉人作为工程分包人,将建筑工程分包给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上诉人,虽然不能直接导致事故的发生,但工程分包人是为追求最大利益的目的选择了没有建筑工程施工资质的承包人,间接造成工程管理标准的降低和监管力度的削弱,增加了事故发生的风险,是事故发生的间接原因,主观上对事故发生负有一定的过错,应当承担部分赔偿责任。根据本案的实际情况,本院确定被上诉人对受伤工人的赔偿款应当承担20%的责任,其余80%的赔偿款应由受伤工人的雇主即上诉人承担。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双方对受伤工人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一方多支付的部分,可以向另一方追偿。按照双方已经支付的赔偿款计算,被上诉人应当承担 11124.04元[(35720.2+19900)×20%]。其多支付的24596.16元,有权向上诉人追偿。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处领取的19900 元,是其应当负担的赔偿款,已在工程款中扣减,无权要求被上诉人支付。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二)、(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 维持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389-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

二、 变更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2)南民初字第1389-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为:上诉人黄成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10日内支付被上诉人何昭洪24596.16元。

一审受理费1439元、财产保全费410元、反诉费806元,二审受理费2245元,合共4900元,由上诉人负担3920元,被上诉人负担98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奉 慕 明

二○○三年六月七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