陈世清与人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渝一中民终字第23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陈世清,(略)。
委托代理人冯泽碧,(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南坪东路581号。
法定代表人曾礼浦,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邓勇重庆志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陈世清因与被上诉人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2004)南民初字第21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陈世清的一些行为提出批评,并以函件的形式提交给对陈世清负有监督职责的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代表,且并未向与此无关的他人传播,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函件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并没有捏造事实对陈世清进行诽谤,也未对陈世清进行侮辱。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主观上没有侵害陈世清名誉权的故意或过失,客观上也无侵害陈世清名誉权的行为。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的规定,判决:驳回陈世清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17元,其他诉讼费155元,共计372元由陈世清负担。
陈世清不服一审,上诉称:原审没有查清或故意不认定全部事实真相,证据严重缺失且错误采信。请求二审改判并主张其全部诉讼请求。
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其行为不具有违法性,两份公函是单位与组织之间正常的来往函件;其主观上无过错;公函未对陈世清造成客观的损害结果。请求驳回陈世清的所有诉讼请求。
审理查明,2004年2月。陈世清当选为海棠晓月汇景苑业主委员会主任。其后,因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员工食堂的管理、陈世清子女的就业及物管费等问题,双方发生纠纷。2004年4月28日,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向汇景苑业主委员会发出《致海棠晓月汇景苑业主委员会的函》,同年5月19日,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又向汇景苑全体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发出《致海棠晓月汇景苑全体业主代表和业主委员会的函》。两个函件均批评陈世清作为业主委员会主任而没有正确行使自已的职责,利用自已的特殊身份,干预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内部管理,为自已和亲属谋取利益,使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业主委员会的工作受到极大的困扰。陈世清认为两个函件在业主中产生不良影响,对其名誉造成极大的损害。
上述事实,有4.28公函与5.19公函,陈世清的自荐信,业委会第五次会议纪要,光盘,关于陈世清介绍亲属应聘的经过,王珍海与谢荣珍《关于515事件经过的说明》,谢荣珍的证词及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某种行为构成名誉侵权,必须具备受害人有名誉权被侵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违法行为与损害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等要素。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就陈世清的一些行为提出批评,并以函件的形式提交给对陈世清负有监督职责的业主委员会和业主代表,并未向与此无关的他人传播,其行为并无不当,该函件所反映的情况基本属实。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没有侮辱、诽谤陈世清的行为。故本院对陈世清的上诉请求不予支持。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17元,其他诉讼费155元,共计372元,由上诉人陈世清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张 伟
代理审判员
申 威
代理审判员
樊仕琼
二00五 年 三 月 十六 日
书 记 员
吕剑涛
陈世清与人重庆晓月物业管理有限公司名誉权纠纷上诉一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