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海泉诉被告兴国县水利局建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6)赣中民四初字第1号
原告林海泉,男,1954年9月
委托代理人肖羽飞,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严俊,江西海融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兴国县水利局。住所地:兴国县县城。
法定代表人刘辉煌,局长。
委托代理人钟兆钰,该局副局长。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卢敬飞,江西国兴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林海泉诉被告兴国县水利局建设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6年2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海泉及其委托代理人肖羽飞、严俊,被告兴国县水利局的委托代理人钟兆钰、卢敬飞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林海泉诉称,原告根据被告提供的《兴国县华坪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于2005年1月29日与被告签定新建华坪水电站合同,同时交纳了10万元押金。该水电站未被批准,兴国县计委认为该水电站的立项不符合国家有关政策文件规定。原告认为该水电站是不能建设的,被告欺骗原告,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该合同已无履行的可能。请求撤消原、被告签定的新建华坪水电站合同,被告双倍返还押金计20万元,赔偿原告损失30万元。
被告兴国县水利局辩称,本案不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被告既不是工程发包方,也不是施工承包方。被告仅是招商单位,提供一些服务,做一些协助性的工作,收取原告10万元是为了防止工程半途而废或迟迟不动工,让原告尽快把水电站建好。《兴国县华坪水电站可行性研究报告》是案外人*强、王泳中委托刘久芝个人编写的,并非被告提供给原告的。案外人叶兴雪与王泳中等人签定《合作建设协议书》参与华坪水电站投资建设,之前被告与华坪水电站的建设毫不相关。到 2005年1月19日原告等人与王泳中等人解除合伙后,应原告的要求,被告才与其签定新建华坪水电站合同。合同第二条约定的应由被告协助完成的工作都还不具备条件。水电站的立项工作原告未提出书面申请,水电站的主体工程尚未开工,其他应由被告协助的工作更不具备条件。原告所说的“无设计、无验收、无管理” 均是原告自己的事。新建华坪水电站合同被告无任何权利,只有义务,是不公平的无效合同。由于原告的原因,水电站的建设尚未走上正轨就夭折,留下很多隐患和纠纷让被告去解决,真正违约的是原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原告举证及被告质证情况:
证据1公证书、证据2居住证,证明原告的身份。被告不持异议。证据3关于兴建华坪电站的批复、证据4华坪电站坝址选择及水位论证结果、证据5可行性研究报告,证明项目虚假。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合法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当时电站三台320千瓦和合同书上签订的是不一致的,本案当中要兴建的水电站的审批权是在市计委,这个批复仅仅是当时兴建水电站作为招商引资的一个项目,被告没有权利作出批复。证据6新建华坪水电站合同书,证明立项是被告的职责。被告对其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关联性、合法性有异议。证据7农户请求停建报告,可以证明电站根本无法建设,水利局也无法解决这个矛盾。证据8兴国县水利局的《关于引进林海泉等兴建华坪水电站的几点说明》,证明被告自认立项无法搞下来,合同无法履行。被告对证据7的真实性和关联性有异议,认为涉及到的补偿原告不愿意按照国家相关的标准补偿给村民,施工过程当中涉及到村民的通行、桥梁及其他用地的问题,根据合同的约定所有的费用应由投资方负责。被告对于证据8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其关联性有异议,原告没有办法进行建设的情况下,到兴国县人民*进行信访投诉的情况下,被告进行答复,在签合同之前被告与原告没有任何关系,到2004年11月原告才介入这个项目。只要原告提供技术资料,他自己该做的事情做好,完全可以立项,现在仍然可以立项,并不是说无法立项。证据9至证据36为各种单据、合同等,证明原告的损失情况,其中证据14可行性评估报告的费用直接交给水利局。被告称原告的费用开支与被告无关。证据 37兴国县*关于“四无”水电站清理整顿的通知,认为被告无法立项,在清理的项目之内,原告不需要继续履行合同,这个损失应由被告承担。被告质证称立项首先要业主写申请,而且还必须符合其他的条件,比如说水资源论证及勘验,才有立项的批复,原告没有提出书面申请交给被告协助其工作。
被告举证及原告质证情况:
证据1新建华坪水电站合同书,证明该合同不是建设工程施工合同。证据2建设工程设计合同,证明华坪水电站水资源论证报告设计情况。证据3赣州市水利电力勘测设计研究院证明,证明华坪水电站水资源论证报告未出,原告方中途停止执行设计合同。证据4赣发改农经字(2004)1541号文件、证据5赣市计农字(2003)58号文件,证明华坪水电站的立项审批权在赣州市计委。证据6关于合作开发兴国县华坪水电站项目建设协议书,证明被告与原告签订《新建华坪水电站合同书》之前原告于2004年11月28日才加入华坪水电站兴建活动。证据7兴国县华坪水电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会议决议、证据8承诺书一份,证据9案外人王泳中解除电站合伙的协议书一份,可以证明他们解除合同是因为双方投资不到位。原告对证据1的真实性、合法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主张的关联性有异议。对证据2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没有提出证据3中的投资过大的问题。对证据4、5的真实性、关联性没有异议,但是对合法性有异议,被告在合同中的职责就是立项。对证据6、7、8原告认为其与王泳中之间的合同是另一回事,原告与被告签订合同的时间是2005年1月19日,所有的费用发生在签订该合同以后。对证据9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本院对双方提供的证据作如下评判: 原告提供的证据1、2被告不持异议,予以认定;证据6对被告的协助性工作了约定,但不能证明立项是被告无条件的职责。被告对原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被告提供的证据1、2、4、5证明了双方约定情况、设计情况、相关文件的内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原告对被告其余证据的真实性或关联性提出异议,该异议成立。
经审理查明,2005年1月19日,原告林海泉与被告兴国县水利局签订新建华坪水电站合同。合同约定原告独资在兴国县江背镇华坪村兴建华坪水电站。合同约定原告的职责为:所涉费用概由原告支付、前期工作完成后及时组织动工并接受被告安全和技术监督、承担一切事故责任、服从防汛部门的调度,等。被告的职责为:负责项目申请立项工作、建设用地的征地拆迁等各项审批手续工作、协助办理电力上网及电价审批等事宜、协助调解与当地群众的纠纷、做好施工队伍和质量管理服务。还言明签订合同时原告向被告交纳定金10万元。原告的事务代理人叶兴雪也在合同中签了字。同年1月20日,原告向被告交了定金10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投资进行了道路施工、工程勘察等工作。同年2月3日,原告向被告交了设计工资34000元。后原告认为该工程不能立项,终止施工,并于2005年 12月29日诉至本院,请求撤销双方签订的新建华坪水电站合同,由被告双倍返还押金20万元并赔偿原告各种损失30万元。
本院认为,原告林海泉与被告兴国县水利局签订建设华坪水电站合同,但实际投资人和受益人均为原告,被告并不承担和享有投资义务和权利份额,合同也言明所涉费用概由原告承担。被告只是作为该项目的招商单位为投资人原告提供服务性和协助性的工作。故该合同为建设服务合同,被告受托提供一定的服务工作,不属一般意义上的建设工程合同。原告称被告不能为其立项,不能建设华坪水电站,致使合同目的不能实现。被告称合同约定的应由被告协助完成的工作还不具备条件,水电站的立项工作原告未提出书面申请,只要原告把自己该做的事情做好,完全可以立项,并不是说无法立项。从双方订立的合同上看,被告只是负责项目申请立项工作,申请立项的主体是作为投资人的原告,被告要做的是提供服务性和协助性的工作。同时,原告也不能证明*部门拒绝为该水电站批准立项,也不能证明被告具有无条件为该水电站立项的义务。原告向被告支付设计工资是原告对被告相关工作的报酬,是原告投资的组成部分之一。故原告要求被告双倍返还押金计20万元、赔偿损失30万元不符合合同约定,也无事实依据。鉴于原告表示不再投资兴建华坪水电站,双方签订的建设华坪水电站合同应终止履行。合同终止后被告收取的 10万元定金无再持有的根据,应予返还。综上,依照《*合同法》第五条、第六条和《*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订立的新建华坪水电站合同终止履行。
二、被告向原告收取的10万元定金返还给原告。限在本判决生效后7日内履行完毕。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10元,实支费2000元,合计12010元,由原告承担11000元,被告承担1010元。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30日内,被告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国平
审 判 员 吉庆华
审 判 员 温雪岩
二○○六年四月三日
书 记 员 夏涵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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