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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裕华与高超猛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 2022-12-04 17:30:2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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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二终字第42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梁裕华,男,汉族,1970年2月14日出生,住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龙江镇麦朗管理区旧寨村,系顺德市龙江镇广兴涂料厂业主。

诉讼代理人彭建球,广东德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诉讼代理人刘志华,女,汉族,1980年4月7日出生,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文秀区汇源新村大街13号3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高超猛,男,汉族,1969年11月10日出生,住浙江省永嘉县瓯北镇新建村,系广州市运输交易市场(新市)永发托运服务部业主。

诉讼代理人欧阳斌,广东明浩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梁裕华因与被上诉人高超猛运输合同拖欠运费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法民二初字第0349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查明:2003年2月22日,伍列时以顺德市龙江镇广兴涂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超猛签订了《运输协议》,约定顺德市龙江镇广兴涂料有限公司委托高超猛承运发往浙江温州的货物,运费每吨390元,自签约之日起,高超猛交付梁裕华80000元运输保证金,到合同期满,高超猛享有优先续约权,若不续约,顺德市龙江镇广兴涂料有限公司须在30天内退回保证金给高超猛。合同签订后,高超猛依约向顺德市龙江镇广兴涂料厂(以下简称广兴涂料厂)交付货运押金 80000元及多次为广兴涂料厂运送货物至浙江温州,广兴涂料厂至今尚欠高超猛运费3314元未付。2003年7月,广兴涂料厂进入停产状态。经高超猛多次向梁裕华追收运费及请求返还保证金,但梁裕华至今未付。高超猛遂于2003年11月6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梁裕华支付运费3314元及返还运输保证金80000元,并由梁裕华承担本案诉讼费。

另查明:广兴涂料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梁裕华。

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广兴涂料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梁裕华,因此,梁裕华作为经营者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高超猛与梁裕华双方签订的运输协议是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属有效协议,应受法律保护。梁裕华将货物交高超猛承运后却没有支付运费,显属违约,应负向高超猛支付运费及返还保证金的责任。高超猛诉请有理,予以支持。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四)项,《*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八条、第二百九十二条、第一百零九条的规定,判决:梁裕华应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向高超猛支付运费3314元及返还保证金80000元,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梁裕华负担。

上诉人梁裕华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原审违反法定程序,可能影响案件正确判决。1.原判决称梁裕华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与事实不符。事实是梁裕华在收取原判决前,从来不知道高超猛起诉梁裕华的事,并没有收取过原审法院任何方式的传唤;2.据梁裕华收取原判决时向原审法院有关人员了解,原审法院在2003年1月11日受理本案后,把民事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材料按民事诉状所列的梁裕华顺德区龙江镇麦朗四沙工业区振兴路26号的住址送达,由广兴涂料厂门卫签收,而不是直接送交梁裕华或梁裕华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违反《*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的规定;3.上述民事诉讼状是以梁裕华为被告,并非以广兴涂料厂为被告,依法也不应该送达给梁裕华的诉讼文书、材料交门卫签收;4.上述门卫既不是梁裕华的代理人或指定代收人,也不是梁裕华聘请的工作人员。梁裕华与原判决所称的被告员工伍列时以甲方身份与乙方黄汉明于2003年7月11日签订一份《责任协议书》,约定黄汉明收购甲方厂房后,需要借用甲方广兴涂料厂原经营牌照经营一段时间,借用期为半年,自签订本协议之日起计算,上述门卫是黄汉明购买甲方厂房后聘请的工作人员,与梁裕华无关;5.原审法院通知梁裕华去该院收取原判决时是通过梁裕华户籍所在地的基层组织通知的,证明原审法院完全可以通过这种方式将诉讼文书、开庭传票等送达给梁裕华,而不应将重要的诉讼文书、材料交与梁裕华无关的人员签收。二、原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1.原判决没有查清伍列时并非梁裕华的员工,而是梁裕华合伙人,共同经营广兴涂料厂;2.原判决没有查清《运输协议》中的甲方为顺德市龙江镇广兴涂料有限公司,而梁裕华并非其经营者;3.原判决没有查清《运输协议》并没约定合同期限。三、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因伍列时是梁裕华合伙人,共同经营广兴涂料厂,根据《民法通则》第三十五条的规定,他也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应根据民诉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在开庭前通知他参加诉讼;2.上述《运输协议》并没有约定合同期限,不存在到合同期期满及甲方须3天内退回保证金给乙方的情形,故原判决在没有判决解除或终止《运输协议》的前提,判决梁裕华返还保证金错误。为此,根据民诉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四)项的规定,请求二审法院裁定撤销原判,发回重审。

上诉人梁裕华对其诉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提供如下新的证据:证据一、《责任协议书》一份,证明梁裕华与伍列时合伙经营广兴涂料厂,梁裕华与伍列时在2003年 7月11日将厂房设备转让给黄汉明,且约定截至2003年7月1日止广兴涂料厂的债权债务由梁裕华与伍列时负责,故本案处理结果与伍列时有关。证据二、《收据》复印件一份,证明内容同证据一。高超猛质证认为,证据一的原件与复印件一致,对其真实性,因高超猛不清楚,高超猛对真实性不发表意见。对其合法性,合同内有些条款与现行法律有冲突。对关联性,是否要梁裕华与伍列时共同承担,须法院查实,如果真要伍列时承担连带责任,高超猛没有意见。梁裕华提供的证据不属于新证据,法院应不予采纳。

被上诉人高超猛辩称:一、梁裕华讲到原审判决违反法定程序部分,高超猛认为原审的送达方式是合法的,本案不存在违反法定程序的问题。理由是梁裕华在上诉状想说明原审法院把诉状副本等送到了广兴涂料厂门卫签收了,梁裕华没有收到这些传票,不能缺席判决,其依据是2003年7月11日梁裕华与伍列时将广兴涂料厂借给了黄汉明,此时的广兴涂料厂门卫是黄汉明的门卫。高超猛认为原审送达门卫是合法的。即使是按对方所说是由门卫签收的,视为是梁裕华收到。梁裕华依据的是民诉法78条表示没有收到。但根据民诉法第78条,门卫作为负责收件人的身份是成立的,其本身的职责是传达、收件的身份。根据最高法院《民诉意见》第 45、46条规定,个体工商户以业主为当事人,以业主来应诉。梁裕华是个体工商户,故以梁裕华为被告,且列明了个体工商户的字号。故其上述上诉理由不成立。梁裕华说黄汉明和伍列时与梁裕华签订了《责任协议》,这种借用是不合法的。此时工商登记的业主仍是梁裕华。即使是黄汉明实际操控广兴涂料厂,其内部协议仍不能对抗善意第三人。原审法院通过基层组织送达或是送到广兴涂料厂,原审法院可选择。故原审法院的送达程序是合法的。另外,高超猛不知道伍列时是合伙人,高超猛是按正常程序到工商局查到广兴涂料厂的业主是梁裕华,高超猛的起诉是正当的。如果法院查明伍列时确是合伙人,高超猛不反对追加伍列时共同承担责任。二、顺德市龙江镇广兴涂料有限公司是打印的笔误,收款收据有广兴涂料厂的章,应当以章为准,而且有伍列时签名。梁裕华也确认了伍列时起码是其员工。第三,合同是没有约定期限,但协议已经实际没有履行,如梁裕华说其厂已经转让了,协议可见已经终止了,高超猛没有要求继续履行,对方应当返还保证金。协议已经终止,在此情况下确认保证金返还是符合法律规定的。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予以维持。

被上诉人高超猛对其辩称在本院审理期间未提供新的证据。

根据上述当事人确认的证据、事实,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因此确认了本院以上查明的事实。

本院认为:伍列时以顺德市龙江镇广兴涂料有限公司的名义与高超猛签订了《运输协议》后,高超猛依该协议向广兴涂料厂交付了货运押金80000元,并且依该协议多次为广兴涂料厂运送货物至浙江温州,故本案《运输协议》中的顺德市龙江镇广兴涂料有限公司实际是指广兴涂料厂。梁裕华诉称《运输协议》中的甲方为顺德市龙江镇广兴涂料有限公司,梁裕华并非其经营者,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资料,广兴涂料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梁裕华,故原审判决认为梁裕华作为经营者应对该厂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认定正确。梁裕华另诉称伍列时是其合伙人,共同经营广兴涂料厂,伍列时也应对合伙债务承担清偿责任,故原审法院应在开庭前通知伍列时参加诉讼。对其诉称,梁裕华在二审期间提供《责任协议书》及《收据》,以证明梁裕华与伍列时合伙经营广兴涂料厂。因高超猛对该《责任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不予确认,且《收据》是复印件,也没有其他证据印证《责任协议书》及《收据》的真实性,并且即使《责任协议书》及《收据》是真实的,也只能证明梁裕华与伍列时共同与黄汉明达成协议,约定将广兴涂料厂的设备及厂房转让给黄汉明并收到相关款项,而且梁裕华关于伍列时是其共同经营广兴涂料厂的合伙人的诉称与工商行政管理机关的登记资料关于广兴涂料厂属于个体工商户,其经营者是梁裕华的内容相矛盾,故梁裕华诉称伍列时是其共同经营广兴涂料厂的合伙人,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梁裕华若有证据证明伍列时确是其共同经营广兴涂料厂的合伙人,可在向本案债权人清偿后另案向伍列时追偿。梁裕华还诉称,本案是以梁裕华为被告,并非以广兴涂料厂为被告,原审法院不是直接将诉讼文书送交梁裕华或梁裕华同住的成年家属签收,而送达给广兴涂料厂门卫签收,违反法定程序。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七十八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81条的规定,向法人或其他组织送达诉讼文书,应当由法人的法定代表人、该组织的主要负责人或者办公室、收发室、值班室等负责收件的人签章或盖章。本案梁裕华以广兴涂料厂的名义与高超猛发生委托运输法律关系,且以广兴涂料厂的名义收取高超猛保证金80000元,梁裕华系广兴涂料厂业主,原审法院将民事诉状副本、受理通知书、开庭传票等诉讼文书送达到广兴涂料厂的经营场所顺德区龙江镇麦朗四沙工业区振兴路26号,并由广兴涂料厂门卫签收,符合法律规定,故梁裕华诉称原审法院违反法定程序,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高超猛与梁裕华之间的《运输协议》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原审判决认为梁裕华将货物交高超猛承运后却没有支付运费,显属违约,判决梁裕华向高超猛支付运费3314元及返还保证金80000元,处理适当,应予以维持。梁裕华的上诉请求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3010元,由上诉人梁裕华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郑 振 康

代理审判员 吴 行 政

代理审判员 欧阳建辉

二○○四年六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陈 儒 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