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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审上诉人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与原审被上诉人叶鑫炎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4 18:34:3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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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沪一中民一(民)再终字第1号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叶亚明,男,1953年12月6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龙吴路2388弄66号501室。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卫,女,1954年2月1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审上诉人(原审被告)叶开元,男,1984年11月26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三原审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王强、男,1977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市延安西路900号。

三原审上诉人之委托代理人李声炜,男,1975年7月2日出生,汉族。

原审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叶鑫炎,男,1926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宛平南路170弄5号102室。

委托代理人施家杰,男,195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宝山区共富一村146号601室。

原审上诉人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与原审被上诉人叶鑫炎所有权及与所有权相关权利纠纷一案,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于二○○三年十一月六日作出(2003)徐民三(民)初字第1318号民事判决,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二○○三年十二月二十三日作出(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叶鑫炎提出再审申请。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于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四日作出(2004)沪一中民一(民)监字第355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李卫、叶开元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强、李声炜,叶鑫炎及其委托代理人施家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一审认定,叶亚明、李卫、叶开元分别系叶鑫炎的儿子、儿媳、孙子。本市宛平南路170弄 5号102室房屋由叶鑫炎的单位于1983年7月28日增配,该房使用面积为23.10平方米,承租人为叶鑫炎。2000年5月30日,叶亚明与案外人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公有住房出售合同,约定由叶亚明购买系争房屋,实际付款金额为12,364元。2000年6月15日,叶亚明取得该房的房地产权证。为此,叶窝子肫淦拗芟那儆?003年2月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叶亚明与上海徐房(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的公有住房出售合同无效。原审法院于2003年3 月10日判决上述合同无效,并恢复叶鑫炎为该公有住房的承租人。现叶鑫炎诉至法院,要求判令叶亚明、李卫和叶开元从宛平南路房屋迁至本市龙吴路房屋居住。

原一审另查明,本市龙吴路2388弄66号501室的产权人为叶鑫炎,该房建筑面积为41.43平方米。1998年8月25日,周夏琴的户籍迁入宛平南路房屋,系争房屋现有叶鑫炎、周夏琴和叶亚明、李卫、叶开元共五人的户籍,并由该五人实际居住。

原一审法院认为,叶鑫炎是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一楼的房屋方便老年人生活,其提供的龙吴路房屋面积与系争房屋相近,且未造成叶亚明等人居住困难,故其要求叶亚明迁出的诉请应予支持。遂于二○○三年十一月六日判决: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于判决生效后二十日内迁出本市宛平南路170弄5号102室,迁入本市龙吴路2388弄66号501室居住。

判决后,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认为叶鑫炎无权用私房安置同住人,不同意迁出系争房屋。叶鑫炎则辩称,双方之间矛盾较深,无法共同生活,故倾囊购得龙吴路房屋无期限地给叶亚明一家居住,要求维持原判。

原二审经审理查明,确认原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无误。

原二审认为,根据已生效的(2003)徐民三(民)初字第195号民事判决,系争的宛平南路房屋是安置给叶鑫炎、周夏琴及叶亚明夫妇等人。叶开元在该房安置时尚未出生,但作为叶亚明与李卫之子,其当然对该房享有合法的居住使用权。所以,本案中的叶鑫炎与叶亚明等作为系争房屋的承租人与同住人,对系争房屋享有平等的居住使用权。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产生矛盾,叶鑫炎坚决要求与叶亚明等分开居住,并提供了他处面积相近的房屋。原审法院鉴于本案的特殊情况,考虑到叶鑫炎安度晚年生活的需要,其要求叶亚明等搬离的诉请属合理,故原审法院判令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从系争房屋迁至龙吴路房屋居住并无不当。需要指出的是,叶亚明等作为晚辈应当体谅父母,不应苛求叶鑫炎提供相同地段或相同价值的住房。原审法院的判决系解决双方居住困难,避免家庭矛盾加剧的过渡性方案,并未否定叶亚明等在系争房屋中相应的权利,亦非针对叶亚明等将宛平南路房屋与龙吴路房屋进行实质性的调换,故叶亚明等有关上述两处房屋在地段、价值上存在差距的抗辩理由没有实际意义,对此不予采纳。原审法院出于保障老年人合法权益所作的判决并无不当,叶亚明等的上诉请求难以支持。据此,作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判决。

本院再审过程中,叶鑫炎诉称叶亚明一家居住在系争房屋的小间内,为解决双方的居住矛盾,自己出资购买的龙吴路房屋完全能解决叶亚明一家的居住问题,叶亚明一家应迁让。考虑到落实其户籍等问题,现同意将龙吴路2388弄66号501室的房屋产权判归叶亚明、李卫、叶开元所有,并支付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必需的费用。叶亚明、李卫、叶开元则认为自己在本市宛平南路170弄5号102室房屋内享有合法居住权,为避免矛盾,自己可暂时居住在龙吴路房屋内,但并不应该丧失宛平南路房屋的居住权,坚决不同意接受叶鑫炎提供龙吴路产权房的意见,表示接受原判决。

本院经再审查明,原一、二审认定的事实无误。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

本院认为,《*老年*益保护法》明确规定,国家保护老年人依法享有的权益。居住权益是老年人的基本生存权益,受国家特别法的保护。叶鑫炎是本市宛平南路170弄5号102室房屋的租赁人,一楼的房屋方便老年人的生活,叶亚明、李卫、叶开元虽然对上述宛平南路房屋享有居住权,但是鉴于双方无法共同居住该处房屋,根据系争房屋的来源、原居住使用面积、现有房屋居住人数等实际情况,叶鑫炎要求与叶亚明一家分开居住,并提供面积、条件相当的龙吴路房屋供叶亚明一家居住是属合理,叶亚明、李卫、叶开元在取得龙吴路房屋后,不再享有本市宛平南路170弄5号102室房屋的居住使用权。本院再审中,叶鑫炎愿意将龙吴路房屋产权归叶亚明、李卫、叶开元所有,并愿意支付房屋过户手续所产生的费用,妥善地解决了双方的居住矛盾,本院予以准许。原二审判决支持了叶鑫炎的诉请,但判决理由中认为叶亚明、李卫、叶开元未丧失本市宛平南路房屋的居住权欠妥,其结果导致叶亚明、李卫、叶开元对两处房屋享有居住权,与判决结果不符,本院对此予以纠正。叶亚明、李卫、叶开元不同意迁出本市宛平南路170弄5号102室房屋,但是对所产生的居住矛盾并未积极适时地提供解决方案,并认为对宛平南路房屋的居住使用权不可替代,缺乏法律依据。综上所述,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十四条及《*民法通则》第五条、《*老年*益保护法》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本院(2003)沪一中民一(民)终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

二、准予叶鑫炎将本市龙吴路2388弄66号501室房屋产权归叶亚明、李卫、叶开元所有,该房屋产权过户手续所产生的必需费用由叶鑫炎承担。

原一、二审案件受理费计人民币100元,由叶亚明、李卫、叶开元共同负担50元,叶鑫炎负担5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沙茹萍

审 判 员  姜国幸

代理审判员  沈伟瑛

二OO五年二月二十四日

书 记 员  黄海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