徐跃敏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案
云 南 省 易 门 县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6)易民二初字第4号
原告徐跃敏,男,1974年10月14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龙泉镇水桥村委会杨保庄村四组41号。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杨本鹤,男,1961年3月18日生,汉族,易门县龙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杨发荣,男,1970年1月15日生,汉族,农民,住易门县龙泉镇南园小区。
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苏志宏,诚丰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以被告未按协议恢复向原告租用的山田及被告所探矿的矿渣淹埋了其部分山田,造成其2005年度4亩玉米及8亩小麦未能耕种的减损4040元为由,于2006年1月5日以土地使用权租赁合同纠纷的案由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承担违约及侵权责任。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被告辩称,被告已按协议支付了2005年度租用原告耕地的青苗等损失费3822元,故2005度原告不存在损失,而且被告已恢复了所租用的山田,回填了废土并按协议约定的验收程序验收后将山田交还予原告,原告同意验收后亦收取了被告支付的赔肥费1220元,原告收取款项后又无理向被告索要赔偿实属与法、于情相悖,应依法驳回。本案于2006年1月25日、3月31日在本院第三审判法庭公开聆讯,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被告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5年2月因被告探矿需占用原告在本村区域内名叫“大线冲”的承包经营杨保庄三组的机动山田堆放废土,遂于同月23日与原告及原告所在的水桥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协商租用山田事宜,并签订了《用地协议书》,约定:“一、用地单位杨发荣、许忠明因矿山开发开采废土堆放需临时占用徐跃敏承包的地面积为5.46亩,由杨发荣、许忠明每年赔偿承包土地者徐跃敏人民币每亩400元,合计2184元;二、由用地单位杨发荣、许忠明给付一年的青苗赔偿费,每亩300元,合计1638元;三、矿山开发完毕由农业社‘检’收占量恢复耕地,再由用地单位杨发荣按每亩一次性支付培肥费300元;四、占用土地赔偿费及青苗补偿费在2005年2月24日支付…”。同月24日,被告给付了原告青苗赔偿费1638元,土地占用费2184元,合计3822元。同年4月探矿工作结束,被告于同月20日向水桥村委会第三村民小组提出《杨保庄矿点恢复验收申请书》(以下简称:《申请书》),《申请书》中记录:“…杨保庄探矿点于2005年4月20日止把废土拉回探矿区内,把原有田地恢复原样,交还农户,并赔给赔肥费300元/亩,把原探矿区推平,并改成田地,挖出排水沟,现全部完工,请有关部门给予验收…”。该组组长徐光明、副组长徐开富、杨保庄四个村民小组的总组长徐正东及原、被告等人一同到实地核实、验收,核实后,以上组长在被告提交的《申请书》上签名认可,总组长徐正东在村组意见一栏内注明“以上情况属实,矿山区域内占用田地恢复完全按原来及落实情况完善,整体情况予以验收。”组长徐光明附注“以上情况属实,同意验收”,村组验收后报村委会批示,被告亦于村小组验收当日按实际占用的田地面积3.4亩按协议约定每亩300元标准支付了原告“赔肥费”1020元及房租200元。经村委会核实后于同月23日批示“同意村民小组意见”,并加盖村委会印章。一段时间后,原告在“大线冲”的部分山田雨后出现坍塌、泥土流失的情况,原告认为系被告未按协议恢复山田所致,于2006年1月5日持2005年11月25日杨保庄第三小组组长徐光明出具的“耕地未完全恢复工作不到位、使农田受损”、2005年12月2日附注“请县水保站给予调查核实为谢”并加盖水桥村委会印章的一份证明为其主要依据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请求。本案在审理过程中,针对水桥村委会签章后出具的《证明》内容绝然与《申请书》相反的情况,本院依职权进行了调查核实,水桥村委会法定代表人杜中荣明确表示该《证明》加盖的印章未经其批准或授权过,村委会不予认可,只认可《申请书》的证明内容、村委会的批注意见及印章。本案经审理、调解,原告表示可以放弃赔偿请求,但要求被告按《申请书》上所述的情况实际做到恢复耕地,但被告仍坚持己见而调解未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订立《用地协议书》合法、有效,受法律的保护,对双方具有约束力。除法律有特别规定外,依据合同*原则,合同当事人可*约定合同内容、合同履行的标准(主观或客观标准),还包括争议的解决程序和方式,本案中原、被告将所租耕地的恢复验收权授予第三方村民小组使行,那么村民小组依据合理、正当的验收程序所作出的验收结果双方便应当认可,对双方具有既定的效力。被告据该约定,并依照协议约定的验收程序向村民小组书面申请验收耕地的恢复情况,村民小组的几位组长据被告的申请组织双方到实地进行验收,双方都在实地,都有同等机会提出意见的验收程序是合理和正当的。村民小组验收后认为耕地恢复完全,并同意验收,后又经村委会核实后批示“同意验收小组的意见”,这样的验收结果应当认可,原告依协议约定收取代表接受验收合格的“赔肥费”亦足以证明原告主观上接受了验收的结果,至此合同已履行完毕,从而自动终止了合同双方当事人的权利、义务。没有特别事由并以上述同等的程序及原村民小组的所有组长共同重新检验,仅凭一份个别人的任意性证明是不足以推翻既已确定的验收结果;其次,被告提交的《申请书》形成时间早于原告提交的《证明》,依据两份证据来源于同一单位或同一人,但就同一事实作绝然相反的证明的,形成时间较早的证据证明效力优先的一般原则,显然原告提交的《申请书》具有明显优势的证明力;再次,就这两份证据存在的冲突,在本院调查核实时,水桥村委会的法定代表人对原告提交的《证明》已作出明确的否定。因此,就基于合同,原告主张被告违约是不能成立的。
原告提出赔偿请求的另一依据是基于一般侵权,主张被告探矿的废土没有回填,造成其他范围的山田被废土淹埋。被告认为,其已回填了所有废土,这是恢复山田所必须的,也是主要的工作,在《申请书》的恢复情况记录中也已说明。本院认为,就基于一般侵权的诉讼,原告就侵权行为及结果以及原因关系等法律事实负有完全、充分的举证责任。没有科学的、专业的相关鉴定或勘查报告支持,原告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亦未依程序提出此类鉴定的动议,仅凭原告提交的几张照片不能证明山田雨后出现坍塌、泥土流失等情况的原因必然是被告探矿的废土所致还是自然力所致,原告方自行估价的损失亦无任何可信依据,况且村委会及村民小组组长签名认可的《申请书》已明确记录了“于2005年4月20日止把废土拉回矿区内”的内容。故原告以被告侵权而提出的主张及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为维护合同*及守信原则,促进民事交易、资源流转,维护合同当事人的民事合法权益,本院依照《*民法通则》第八十五条、《*合同法》第四条、第六条、第八条、第十二条第一款(八)项、第九十一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徐跃敏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72元,其他诉讼费250元,合计422元,由原告徐跃敏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 上诉于云南省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李江红
二〇〇六年三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周继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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