本案只能按法定继承处理
本案只能按法定继承处理
——钟×兰起诉的继承纠纷案代理意见
【案情简介】钟×兰的母亲段×芬2012年于百岁高龄时去世。段×芬的第二任丈夫郑×(即钟×兰的继父)现在名下有一套房屋,经查段、郑二人并无婚姻登记手续,钟×兰与自己的弟妹三人为了“分割”登记在郑×名下的从一套房产,闹得不可开交。钟×兰坚决要求与其父亲郑×(现年90岁,在敬老院休养)及弟妹钟×德、钟×萍、钟×伟等人共同分割自己房屋中属于自己母亲的那一半份额,要求由五人共同分割房屋的一半,即由自己分割房屋的十分之一。钟×兰找到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的胡常明律师要求代理向人民法院提出诉讼。
本案中,本是古稀老人的钟×兰如果要同在敬老院内的高龄老父亲郑×等人分割房产,情况有点特殊,笔者对其进行了反复劝解,建议暂缓诉讼。可是钟×兰态度坚决,非起诉不可。从法律上说,案情并不复杂,如果被继承人段×芬生前有遗嘱则按遗嘱处理,没有遗嘱按法定继承纠纷处理即可。按理说,在钟×兰明确认为其不识字的母亲无任何遗嘱的情况下,律师收集证据,按法定继承提出诉讼即可。
于是笔者克服了重重困难,通过查询在不同区域的原被告各方的历史档案资料,并积极同各相关*派出所交涉,终于取到了一系列证明材料,通过环环相扣的证据,才得以提出相关主张,并通过法院立案的严格审查,最终向法院提出诉讼。
然而,诉讼中,被告代理律师拿出一纸文书,称是郑×所写(此高龄老人未出庭)并加盖被继承人段×芬的印章的“遗嘱”(至于印章真伪及如何盖印并未举证),称两位老人立遗嘱决定将房屋给被告之一钟×伟一人继承,应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对此,笔者曾进行了有力驳斥,明确指出段×芬的印章不能代表签字,“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有关自书遗嘱和代书遗嘱的规定,本案应按法定继承纠纷处理。最终法院历经三次开庭审理,终于采纳了笔者的意见,本案按法定继承处理,并判决支持了原告的诉讼请求。钟×兰终于赢得了诉讼。
附:代理词如下
尊敬的法庭:
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接受本案原告钟某某的委托,指派我们二位律师担任其代理人。概括地说,本案四被告一方面辩称本案诉争房屋是四被告共有的家庭共同财产,另一方面主张应当按二位老人的所谓自书遗嘱处理,房屋归被告所有。代理人认为,关于前一个问题(诉争房屋产权)根本不值一驳,房产实行登记制度,本案诉争房屋是包括被继承人段某某在内的二位老人所有并非家庭共有(代理人在此不屑再做过多辩论)。下面就重点结合“遗嘱”是否有效这一焦点发表律师意见:
一、郑某在本案中也只是一个当事人,其个人所立的遗嘱只能处分诉争房屋一半的份额
代理人认可遗嘱是郑某这位高龄的老人所立,不过,需重点说明郑某也是案件当事人,被告代理人所举的来源不清的所谓郑某本人的“日志”,在无其余证据印证的情况下,也仅仅只是当事人郑某的陈述而已。也就是说,按郑某的陈述和所写的遗嘱:诉争房屋确定给被告之一的钟某伟一个人继承的话,那么郑某也仅仅只是有权处理属于他的那一份即房屋一半的份额,而房屋中另一半的份额,应由被继承人段某某来进行处置。那么被继承人段某芬在生前是如何处置的呢?被告辩称其与郑某共同留下了遗嘱,这是否成立呢?
二、关于段某芬印鉴的鉴定问题,不是原告不同意鉴定,而是根本就不具备鉴定条件,且在被告无法举证印章是如何加盖的情形下,本案没有鉴定的必要
按照法庭的审理情况,被继承人段某芬盖在遗嘱上的个人印鉴,如何看待非同小可。对此,代理人有必要再重点强调一下,在法庭调查中,原告方在接受法庭的询问时做的回答,不是是否申请鉴定,而根本就不具备鉴定条件。被告的理由是被继承人段某芬不识字不能书写,签名是用盖印代替,且其印鉴与段本人向社区所领取的高龄补贴中的盖印一致。对此,真的一致吗?遗嘱上的印是原件,系红色;而从社区复印调取的表格(为复印件)上盖有印章只是说明复印件与原件相一致,但是该表格上印鉴仍然是复印件,系黑色。这就说明,两枚印鉴一枚是原件(红色),另一枚是复印件(黑色),二者如何鉴定?已一目了然,说明原告方陈述不是不同意鉴定,而是根本就不具备鉴定条件是正确的,请法庭予以重视!
另外,关于段某芬印鉴的使用也存在疑问。一方面按被告的陈述,段某芬的印鉴原来是郑某在使用(去领取补贴),后来是社区工作人员送上门。这就有一个问题,盖到领取社区补贴表上的印鉴是谁保管和使用?对此在没有任何证据的情形下不能认定是段某芬在使用;另一方面,郑某所写遗嘱上的印鉴是何人所盖呢?被告对此不仅未进行举证(证人也未证实,何况原告方已详细陈述了证人证言不应采信的理由),而且也称不清楚如何盖印。如何盖印、何人盖印没有弄清,当然不能认定此印鉴代表了被继承人段某芬的意思。这是再简单不过的道理,请法庭予以足够重视并给予采纳!
三、段某芬的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对遗嘱的相关规定
1、被继承人段某芬不具备出具自书遗嘱的条件。一方面,被告认可被继承人段某芬是文盲,自己不会写字——包括连自己的名字都不会写。另一方面,被告又称本案中存在自书遗嘱,且遗嘱有效。这本身就是相互矛盾的。这就说明,对被继承人段金芬的所谓自书遗嘱的认定得进行认真审查,并慎之又慎,才能准确裁判。
2、自书遗嘱除了签名以外,注明明确的日期是必不可少的要件。我国《继承法》第17条2款规定:“自书遗嘱由遗嘱人亲笔书写,签名,注明年、月、日。”本案中,不要说没有亲笔书写、没有签名,更没有注明年月日。注明年月日是对遗嘱形成具体日期的要求,这是非常重要的一个环节。而本案中,并不具备此关键环节。虽然有一个2010年64日的日期(可以理解成“2010年6月4日”),不过很明显,那是郑某所写,当然不能代替段某芬。
3、退一步说,假设郑某的书写代表段某芬、私人印鉴能够代替签名,那么也得调查清楚印章的来源和真实性(前面已述)。
4、郑某和段某芬是不同的主体,并且二人还存在利害关系。两人作为夫妻依法对诉争房屋各拥有一半的份额,各人对自己的这一半的份额具有独立的处置权,自己如何处置?身故后由何人继承、又如何继承等都不受对方的影响。而本案中,郑某的遗嘱,对整套房屋进行处置,没有段某芬表示同意或认可的意思表示,也没有其他相关证据对此进行补充和印证。这样的遗嘱,要认定和判断被继承人段某芬的真实意思表示是什么,显然依据不足。而要将郑某的个人意志强加给段某芬更是大错特错。何况从法律意义上说,郑某是被告之一,其个人意见(代理人代理)也仅仅只是我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规定的证据的种类之一即当事人的陈述而已,并非其他书证等证据。
5、本案中疑点重重和存在不少瑕疵的遗嘱,被告并未进行举证予以说明和补充。存在瑕疵的关键证据(遗嘱),依法得结合其他相关证据来判断和分辨其效力和证明力。但是本案中,被告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
因此,被告方辩称的被继承人段某芬的所谓遗嘱不符合我国《继承法》对自书遗嘱的生效要件,被告的主张并不成立。
四、本案应按法定继承办理,原告的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对本案诉争房屋,只能按我国《继承法》第五条的规定“继承开始后,按照法定继承办理”。至于分割,《继承法》第十三条规定:“同一顺序继承人继承遗产的份额,一般应当均等。”被告郑某为被继承人段某芬的丈夫,原告及被告钟某德、钟某萍、钟某伟均是被继承人的子女,因此原告与四被告在法律上同属于第一顺序继承人,在继承遗产上份额应当是均等的。
至于处理,鉴于本案的原被告及房屋的居住等现状,依据我国《物权法》第一百条“共有人可以协商确定分割方式。达不成协议,共有的不动产或者动产可以分割并且不因分割减损价值的,应当对实物进行分割;难以分割或者因分割会减损价值的,应当对折价或者拍卖、变卖取得的价款予以分割。”以及《继承法》第二十九条“遗产分割应当有利于生产和生活需要,不损害遗产的效用。不易分割的遗产,可以采取折价、适当补偿或者共有等方法处理。”之规定,对诉争房屋的继承宜作价后分割补偿。由于原告应当分割以及所主张的份额只是全部房屋的十分之一,故具体应可被告拥有房屋并补偿原告的方法处理。代理人要重点说明的是结合房屋地理位置和面积等现状,原告提出房屋价值为50万元,是适当的,并且被告对此估价并未反驳或者提出其他异议。请法庭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被告的辩解不成立,原告在本案中的主张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当得到支持。望法庭予以公正判决。
以上代理意见,供合议庭参考,望法庭予以采纳。
代理人:云南中天律师事务所
律师:胡常明、梁从新
二O一三年五月六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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