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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备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而终止合同的系违法

科普小知识2022-12-05 17:04:1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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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5)宁民终字第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蒂博服饰有限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英。

上诉人上海蒂博服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蒂博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王丽英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11日作出的(2014)浦民初字第17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2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5年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蒂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陆海新、李予皖,被上诉人王丽英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丽英于2006年11月1日入职蒂博公司从事销售工作,双方的劳动合同为一年一签,共签有七期劳动合同,末期劳动合同的期限为2012年11月1日至2013年10月31日。王丽英在职期间,蒂博公司为王丽英缴纳社会保险。末期劳动合同约定:王丽英的工资为税前2000元。王丽英的工作地点原为南京市白下区丰富路18号,2013年6月4日调至南京市浦口区大洋百货工作。2013年5月30日,王丽英向蒂博公司发函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21日,蒂博公司发函给王丽英,通知王丽英的劳动合同于2013年10月31日终止,不再续签。2013年11月20日,王丽英向南京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就赔偿金争议申请劳动仲裁,该委于2014年1月6日作出宁劳人仲案[2013]1285号仲裁决定终结审理。王丽英遂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蒂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0元(2000元/月×7个月×2),并附加70%赔偿金19600元(28000元×70%);2、蒂博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去浦口上班的交通费用1250元;3、蒂博公司支付2013年7、8、9三个月高温费600元(200元/月×3个月)。

原审法院另查明,王丽英庭审中表示不要求继续履行劳动合同,并陈述其工作地点多数在室内,有时外出跑门店。

上述事实,有王丽英提交的劳动合同、证明、通知、工资单、劳动合同终止通知书、仲裁决定书、要求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函及快递单,蒂博公司提交的合同终止通知书及邮寄证明、末期劳动合同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

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及劳动者的合法权益受劳动法律法规的保护。关于王丽英的诉讼请求:1、蒂博公司支付违法解除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0元(2000元/月×7个月×2),并附加70%赔偿金19600元(28000元×70%)。原审法院认为,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的,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王丽英自入职以来,已连续签有七份书面劳动合同,蒂博公司应当与其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13年10月,蒂博公司以合同到期为由终止与王丽英的劳动合同,系违法终止。用人单位违法解除或终止劳动合同的,应当依照经济补偿标准的二倍向劳动者支付赔偿金。因此,对于王丽英要求蒂博公司支付违法终止经济赔偿金的请求,原审法院予以支持。王丽英主张其月工资为2000元/月(包含个人缴纳的社会保险部分),蒂博公司只认可其月工资为1625元。原审法院认为,王丽英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且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约定其月工资为2000元,因此,原审法院依法认定王丽英的月工资为2000元。王丽英2006年11月入职,蒂博公司于2013年10月违法终止与其的劳动合同,因此,蒂博公司应当支付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0元(2000元/月×7个月×2)。关于王丽英主张的附加70%赔偿金19600元,不属于人民法院劳动争议案件审理范围,原审法院不予理涉。

2、蒂博公司支付2013年6月至10月期间去浦口上班的交通费用1250元。原审法院认为,双方未对交通费作任何约定,王丽英的该项诉讼请求于法无据,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3、蒂博公司支付2013年7、8、9三个月高温费600元(200元/月×3个月)。原审法院认为,用人单位安排劳动者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的,应当采取防暑降温措施,并按照国家和省的规定向劳动者支付高温津贴。王丽英在原审庭审中陈述其工作地点多数在室内,有时外出跑门店,其工作性质不属于从事高温天气作业和高温作业,因此,对于其主张高温费的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照《*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第四十七条、第四十八条、第八十七条、《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二十三条的规定,原审法院判决:一、王丽英与蒂博公司劳动关系于2013年10月31日解除。二、蒂博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王丽英违法终止劳动合同经济赔偿金28000元。三、驳回王丽英的其他诉讼请求。

原审宣判后,蒂博公司不服上述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2013年之前王丽英与蒂博公司签订多份劳动合同,王丽英没有证据证明在此期间其向蒂博公司提出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2006年至2013年期间蒂博公司与王丽英签订的劳动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蒂博公司与王丽英的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蒂博公司终止劳动关系合法。综上,原审法院认定蒂博公司终止与王丽英的劳动合同违法,该认定不当。请求撤销原审判决第二项,并依据《*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第四十七条之规定,改判蒂博公司向王丽英支付经济补偿金。

针对蒂博公司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王丽英答辩称,其与蒂博公司连续七年签订了七次劳动合同。其希望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但均被蒂博公司拒绝。蒂博公司与其签订的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系趁人之危的行为,并非其真实意思表示。蒂博公司称王丽英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与事实不符。综上,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审理期间,双方当事人对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不持异议,本院对原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审理期间,被上诉人王丽英提交其在蒂博公司工作时单位领导李兰江2005年的劳务合同续订书一份及2006年至2012年的劳动合同七份,证明蒂博公司的员工的劳动合同都是*一年一签,而非劳动者不愿意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蒂博公司质证认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签订劳动合同系双方协商一致的结果,多次签订一年期的劳动合同也是双方自愿。

因蒂博公司对该组证据的真实性不持异议,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

经双方当事人确认,本案的争议焦点为蒂博公司终止与王丽英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

本院认为,

根据《*劳动合同法》第十四条第二款第(三)项之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本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的情形,劳动者提出或者同意续订、订立劳动合同的,除劳动者提出订立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外,应当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江苏省劳动合同条例》第十八条规定,《*劳动合同法》实施后,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连续订立了二次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且劳动者没有《*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和第四十条第一项、第二项规定情形的,用人单位应当在第二次劳动合同期满三十日前,书面告知劳动者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本案双方当事人均认可王丽英自入职蒂博公司以来,采取一年一签的方式与蒂博公司签订了七次劳动合同,故王丽英有权提出与蒂博公司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

双方最后一期劳动合同到期后,蒂博公司未提前三十日书面告知王丽英可以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而以合同到期不再续订为由直接终止与王丽英的劳动合同,违反法律规定。

王丽英以蒂博公司违法终止劳动合同为由,要求蒂博公司支付赔偿金,具有法律依据。对于蒂博公司主张其终止与王丽英的劳动合同并不违法,仅需要支付经济补偿金的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上诉人蒂博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对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本院予以免收。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陈传胜

审判员  毕艳红

审判员  孙军

二〇一五年二月六日

书记员  尹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