吉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与重庆隆盛集装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30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重庆吉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园8号地。
法定代表人龙富勇,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重庆隆盛集装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龙溪镇花卉园西路29号C5栋。
法定代表人赵健,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昊,重庆志同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翁光敏,女,1972年8月8日出生,住所地重庆市渝北区科技产业园8号地。
委托代理人张利,重庆利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重庆吉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吉龙公司)与被上诉人重庆隆盛集装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隆盛公司)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1)渝北法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吉龙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利,被上诉人隆盛公司委托代理人陈昊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为,隆盛公司具有从事陆运及江海联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原、被告经协商一致所建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因此,双方法律关系应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调整。造成吉龙公司的货物未全部出口越南,隆盛公司与吉龙公司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吉龙公司作为摩托车经营单位,知道越南提高关税的情形后,应尽快组织货源,由于大量同类企业都想在提高关税前出口商品,造成凭祥海关堵车极为严重,从而影响隆盛公司代理吉龙公司的大部分产品未能出口,对此结果,吉龙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隆盛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货运代理合同,在接受委托后,应对堵车等客观情形有一定的预见,并妥善予以处理,故隆盛公司本身也存在一定的过错。关于隆盛公司请求的金额,包括了本次纠纷所产生的运费、中转费、报关口岸费等。隆盛公司举示证据证明了吉龙公司下欠运费、报关、口岸费和原欠运费共计1380264元,其中原欠运费136304元。但对等时、仓储等543154元的费用仅提交自己所列的清单,未提交其他证据予以印证,故对本部分费用本院不予确认。本案中,隆盛公司为吉龙公司代理承运的货物为12000套,以其产生的运输等费1243960元计算,每套所产生的运输费、报关费、口岸费为103.66元。在12000套产品中,已出口了3000套,这3000套的运输等费,吉龙公司应全额支付。对下欠的9000套,因双方均存在过错,双方应按过错对运输等费承担相应的责任。庭审中,吉龙公司认为已支付70万元运费,但根据证据,该笔费用系支付 12000套以外的所产生的运费等,故对此辩解意见,本院不予认可。关于翁光敏承担责任的问题,隆盛公司请求翁光敏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但从隆盛公司所提供的证据看,翁光敏为吉龙公司的债务承担的是抵押担保责任,而非连带保证责任。遂判决:一、由被告重庆吉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支付原告重庆隆盛集装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1007076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8月1日起到款项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算)。此款限判决生效后立即付清;二、驳回原告重庆隆盛集装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9660元,其他诉讼费5910元,合计25570元,由隆盛公司负担 12182元,吉龙公司承担13388元(被告负担部分隆盛公司已预交,由被告直付隆盛公司)。
宣判后,吉龙公司不服,其上诉理由为:1、隆盛公司作为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因此,未能实现吉龙公司委托其代理摩托车散件出口越南的合同目的,经司法审计,共造成了吉龙公司620余万元的巨额财产损失,吉龙公司因此拒付隆盛公司运费和代理费,并先行于2001年5月9日起诉要求确认不支付运费,要求撤销被胁迫签订的“交付协议”,要求隆盛公司赔偿损失等。但已生效的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13号民事判决书(以下简称渝高法民终字第13号判决)仅支持了吉龙公司的部分赔偿请求。2、2001年5月28日,隆盛公司向渝北区法院起诉要求吉龙公司支付运费192万余元,该院因本案须等待前述吉龙公司索赔一案的判决结果而中止诉讼。本案于2004年恢复诉讼后,吉龙公司主张渝高法民终字第13号判决认定隆盛公司有过错,则本案应驳回隆盛公司的运费主张,吉龙公司更不应该支付代理费。否则,就会形成隆盛公司因有过错的代理行为同样赚吉龙公司的佣金,反过来再用赚取的佣金赔偿吉龙公司的损失,于理不通。但一审判决无视双方对运输费曾有约定之事实,对双方在一审中无争议的每车摩托车散件的运费最高为7800元且共84车之事实也不予认定,在隆盛公司撤回已经庭审质证的约200页证据后,转而以双方有争议且未生效的“交付协议”作为判定依据,回避吉龙公司已支付本案争议的运费540645元之事实,对隆盛公司已收取70万元运费之事实亦认定有误,从而错误认定吉龙公司尚须支付运费1007076元。一审判决既认定错误,同时又超出隆盛公司的诉求,判予了其并未主张的代理费,与渝高13号判决产生了冲突。吉龙公司认为应以双方无争议的7800元/车计算应付运费总额,则84车运费总额应为655200元,再按渝高13号判决认定的60%的责任支付运费则为393120元,加上原欠的136304元,则应付运费至多为529424元,鉴于吉龙公司已支付540645元予隆盛公司,即吉龙公司已不欠隆盛公司运费。要求二审法院撤销一审判决,驳回隆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隆盛公司辩称,一审判决部分是正确的,“交付协议”合法有效,吉龙公司在索赔案中要求撤销未得到法院支持,要求确认不支付运费也未予支持,据此吉龙公司及翁光敏应支付1380264元运输费;但一审判决没有支持543154元的等时、仓储费是错误的,该部分费用隆盛公司是为吉龙公司的事务实际发生的,只能举示白条,应予认定。一审判决对运费要求只支付了60%,是按渝高13号判决责任划分的,这种划分是错误的,实际上撤销了“交付协议”,免除了吉龙公司的义务,使吉龙公司实际所得赔偿超出了其应得数额,应予改判。隆盛公司在法定期限内提出了上诉,但因资金困难无法缴纳诉讼费,已提交了减缓诉讼费申请,要求二审法院改判支持其全部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隆盛公司具有经相关行政部门审核批准的承办陆运及江海联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货运代理业务,包括提货、仓储、报关、报验、短途运输服务等。吉龙公司从1999年下半年起,即与隆盛公司发生业务往来,由吉龙公司委托隆盛公司将自己的摩托车散件运输到广西凭祥,并代办报关、出境手续后运至越南并以吉龙公司的名义将货物交付越南客户。2000年12月,吉龙公司获悉越南将于2001年1月1日提升摩托车进口关税,又委托隆盛公司将该公司的摩托车散件运至凭祥,并代办报关、出境手续,出关后运至越南零公里货场。隆盛公司接受委托后,于当月出具了有双方签字确认的79份出货明细表,明确货物到达的目的地为越南零公里货场,限隆盛公司必须于2000年12月18日、22日、23日、24日、26日、27日、28日将货物从重庆运至广西凭祥海关的南山验货场。截止2000年12月26日,吉龙公司将出口摩托车散件的全部报关单证在重庆交给了隆盛公司,隆盛公司当日将全部单证带到了该公司驻广西南宁办事处,南宁办事处又于当晚将前述单证交吉龙公司工作人员带到凭祥交给了隆盛公司工作人员。隆盛公司组织车辆装货后,如期到达了广西凭祥海关的南山验货场。其间,吉龙公司将委托隆盛公司报关出口的货物中的740台摩托车发动机,空运至广州白云机场,然后委托重庆鸿祥运输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承运至广西凭祥,重庆鸿祥运输有限公司驻广州办事处接受委托后,于2000年12月30日将740台发动机运抵凭祥。隆盛公司将货物运抵凭祥后,于2000年12月27 日、28日、30日用吉龙公司出具的委托书,转委托中国外运广西凭祥公司的报关行(以下简称凭祥外运报关行)代为报关。因凭祥海关要求,一张销货发票项下的货物必须全部运抵南山货场后才能报关,如有混装货物,必须附装箱明细表,故凭祥外运报关行接受委托后,对吉龙公司不符合海关报关要求的货物进行了清理。 2000年12月末,出口到越南的货物多,民工较少,理货需要1-2天时间,凭祥外运报关行将吉龙公司混装的货物清理完毕后,对7500套货物分批报了关(其报关单单号分别为080005553号、0800005554号、080005555号、0800005612号、080005613号、 080005617号、080005670号),经海关验关后予以放行。因吉龙公司将一张销货发票项下的部分货物不在同一时间装车发运,且在2000年 12月26日才将全部报关单证交给隆盛公司,又因混装货物不符合海关报关要求产生重新理货,造成080005553号报关单记载的货物到货时间为2000 年12月23日,报关时间为2000年12月28日,海关验关后的放行时间为2000年12月29日;080005554号报关单记载的货物最早到货时间为2000年12月18日,最迟到货时间为2000年12月24日,报关时间为2000年12月28日,海关验关后的放行时间为2000年12月29日; 080005555号报关单记载的货物的最早到货时间为2000年12月22日,最迟到货时间为2000年12月24日,报关时间为2000年12月28 日,海关验关后的放行时间为2000年12月29日;08005612号报关单记载的货物的最早到货时间为2000年12月26日,最迟到货时间为 2000年12月28日,报关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海关验关后的放行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08005613号报关单记载的货物的最早到货时间为2000年12月27日,报关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海关验关后的放行时间为2000年12月31日;08005617号报关单记载的货物的最早到货时间为2000年12月27日,最迟到货时间为2000年12月28日,报关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海关验关后的放行时间为 2000年12月30日;08005670号报关单记载的货物的最早到货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报关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海关验关后的放行时间为2000年12月30日。凭祥外运报关行为吉龙公司办完报关手续后,隆盛公司办理了出境手续。因2001年元月1日,越南将提升摩托车进口关税,2000年12月末,我国出口越南的摩托车厂家均为了抢在越南提高关税前多出口自己的产品,动用了大量的卡车运货到凭祥突击出口。而越南的货场周转能力有限,每天大约只能接纳60辆货车,越方每天将货场的货物全部运走后,才准予中方运输车辆入境,因此造成堵车,导致全国各地运货前去出口越南的七百多辆大货车,从广西凭祥友谊前322国道的零公里一直排到了友谊镇隘口村弄斗屯,长度达8公里,停排时间长达8天。2000年12月31日晚24时,越南封闭海关,隆盛公司承运的吉龙公司的货物中因此有9000套未能出境。2001年1月1日,越南提升摩托车进口关税,吉龙公司的越南客户因无力承担关税而拒收吉龙公司的货物,吉龙公司由此在2001年1月向凭祥海关出具内容分别为“我公司于2000年12月30日通过凭祥外运报关行在凭祥报关出口摩托车散件共 1500套,因发动机供货紧,没能及时买到,未能在12月31日前进入越南海关货场,导致该批货物滞留在友谊关,越方拒绝收货。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为最大限度减少国家、公司损失,特向凭祥海关申请退运”及“我公司于2000年12月30日通过凭祥外运报关行在凭祥报关出口摩托车散件5500套。因12月 25日后出口量猛增,车辆过多,越南货场太小,未能在12月31日前(合同期限)进入越南海关货场,导致该批货运滞留在友谊关,越南*今年提高了摩托车散件进口关税,越南买方通知我司无力承担关税,拒绝收货。鉴于上述情况,我公司为最大限度减少国家、公司的损失,特向凭祥海关申请退运”的退运说明,申请退运7000套货物。凭祥海关同意后,吉龙公司又委托凭祥外运报关行办理了该7000套货运重新进入中国海关的报关手续。该批货物由于未能出关而由隆盛公司负责仓储,后为减少损失,隆盛公司同意吉龙公司提走货物予以处理。对于另外2000套以重庆机械设备进出口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机设公司)的名义报关和退运的货物。
2001年4月30日,隆盛公司与吉龙公司签订《交付协议》,确认:甲方(吉龙公司)于2000年委托乙方(隆盛公司)运输出口摩托车散件 10500套至越南零公里,乙方保证运输车辆及时到达凭祥口岸,且代为报关,甲方承诺支付运费、中转费、报关费、口岸费等1380264元(包括原欠运费 136304元)。但因越南方于2001年1月1日提升关税,凭祥塞车且海关封关,导致甲方摩托车产品未能出关,上述货物全部卸在凭祥仓库,甲方为避免损失扩大,在接收尚未出关的全部货物后作了另行销售。现乙方要求甲方立即支付所欠运费及其他费用,并扣留了甲方出口报送单据,而其中外汇核销单的有效期仅剩十余天,为避免核销单报废给甲方造成更大的巨额损失,经甲、乙双方协商,双方同意按下列条款相互交换单证,其余问题待今后进一步确认解决等内容。2001 年4月30日,双方根据签订的《交付协议》,吉龙公司向隆盛公司支付50万元的支票等。同时,隆盛公司也将15份外汇核销单、报关单白/黄各8份交付吉龙公司。
另查明,隆盛公司于2004年6月23日收到本院开具的预交诉讼收费通知单,在2004年7月1日向本院提交了缓交诉讼费申请。隆盛公司与中国工商银行渝北区支行票据纠纷一案判决,渝北支行向隆盛公司支付支票金额50万元,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本案二审中双方无争议的事实如下:1、双方2001年4月30日签订的《交付协议》确认交付的货物数量为10500套。2、吉龙公司起诉索赔时主张隆盛公司代理的摩托车散件共有9000套未能及时出境,其中吉龙公司未出境的货物为7000套,另外2000套系以机设公司的名义报关和退运。3、 “交付协议”中约定支付的1380264元运费等费用包含吉龙公司原欠的运输费136304元;4、隆盛公司在本案一审过程中收到吉龙公司支付的 500000元运费等费用。上述事实,二审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隆盛公司具有从事陆运及江海联运进出口货物的国际货运代理资格。双方经协商一致所建立的国际货物运输代理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双方法律关系应适用委托合同的规定调整。造成吉龙公司的货物未全部出口越南,隆盛公司与吉龙公司均存在一定的过错,吉龙公司作为摩托车经营单位,知道越南提高关税后,应尽快组织货源,由于大量同类企业都想在提高关税前出口商品,造成凭祥海关堵车极为严重,从而影响隆盛公司代理吉龙公司的大部分产品未能出口,且因吉龙公司对该批货物混装原因,故吉龙公司应承担主要责任,隆盛公司作为一家专业的货运代理公司,在接受委托后,应对堵车等客观情形有一定的预见,并尽善良管理人的注意义务,由于当时组织的货物已部分出境,说明隆盛公司未尽到善良管理人的义务,造成吉龙公司的合同目的不能完全实现。故隆盛公司对本案亦应承担一定的责任。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尚存争议的问题是:1、一审判决认定的运费是否包含代理费;2、吉龙公司于2000年12月26日和2000年12月29日支付给隆盛公司的70万元是否系本案争议的运费;3、吉龙公司委托隆盛公司运输的货物数量是多少以及吉龙公司应当支付的代理费金额是多少。
本院对前述争议评判如下:根据双方认可的隆盛公司“帐载应收吉龙公司运费”表,隆盛公司收到前述70万元款项后,吉龙公司尚欠136304元运费,而“交付协议”中约定的1380264元运费及中转费、报关费等费用中包含尚欠的136304元运费,说明“交付协议”是对未结运费的摩托车散件的最后结算,因而应以该协议记载的10500套为依据,照此计算吉龙公司支付的70万元运费系支付10500套以外的货物所产生的运费,而非吉龙公司支付的 10500套货物的运费,因而一审判决关于70万元运费的认定正确。从隆盛公司出具的费用清单及“交付协议”内容,其主张的运费是包含代理费在内的,吉龙公司认为隆盛公司未尽代理人应尽义务则无权索取代理费,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故此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未认定吉龙公司就本案已支付50万元,二审中,隆盛公司认可收到吉龙公司的50万元转帐支票,该款应从运费、代理费用中扣除。
根据“交付协议”,本院据此确认双方当事人运输的摩托车散件为10500套,以其生产的运输等费1243960元计算,每套所产生的运输费、代理费、报关费、口岸费为118.47元。根据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13号判决认定,9000套货物中其中2000套以机设公司名义报关及退运的货物应另案处理。吉龙公司的7000套货物因未及时出境,双方应按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2003)渝高法民终字第13号判决认定的责任比例承担相应的责任,即隆盛公司就此7000套有权向吉龙公司收取60%的运费和代理费。依据每套118.47元计算,7000套摩托车散件60%的运费及代理费应为497574元;其余1500套已及时出境,吉龙公司应全额支付运费及代理费,应为177705元;则吉龙公司应付隆盛公司运费及代理费共计 675279元,扣除吉龙公司已支付的50万元,吉龙公司应向隆盛公司支付运费及代理费总计175279元。另隆盛公司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内缴纳诉讼费用,对隆盛公司提起的上诉,本院不予审理。同时,隆盛公司对不当诉讼所产生的诉讼费用应自行承担。原审判决认定吉龙公司委托隆盛公司的货物数量为 12000套不当,应予纠正。据此,依照《*合同法》第一百二十条、第三百九十六条、《*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重庆市渝北区人民法院(2001)渝北法民初字第772号民事判决;
二、由上诉人重庆吉龙机械制造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被上诉人重庆隆盛集装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运费及代理费共计311583元及利息(利息从2001年8月1日起至款项付清时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流动资金贷款利率计付);
三、驳回重庆隆盛集装箱国际货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一审诉讼费19660元,其他诉讼费5910元,合计25570元,由隆盛公司负担20456元,吉龙公司承担5114元;二审诉讼费19660元,其他诉讼费2955元,共计22615元,由隆盛公司承担15076元,吉龙公司承担7539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 蔡春贵
二○○四年十一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李培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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