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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与南海市狮山吉象化工有限公司、南海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5 22:16:2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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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佛中法民一终字第845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住所地:辽宁省清原满族自治县清河路13号。

法定代表人卢丰,经理。

委托代理人李军辉,广东法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梁虹,广东南天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海市狮山吉象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区狮山塱下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董金隆,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南海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南海区金沙镇新安工业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陈荣幸,董事长。

上述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任小宪,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因财产侵权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南海市人民法院(2001)南民初字第329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2年11月14日询问了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李军辉、梁虹和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任小宪。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审理后认定:2001年10月19日,原告沈吉燕销售中心向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总厂订购石油苯142.693吨,价税合计为328193.30 元,并委托广州市兵吉燕化工有限公司向中国石化集团洛阳石油化工总厂支付了价税款及运杂费共375000元。之后,中国石化集团洛阳化工总厂为该批货办理了铁路运输,由洛阳留庄火车站发往广东三水西南信专线即三水市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转运站,铁路槽车号为:0546407、0546415、 0546416,收货人为原告沈吉燕销售中心。同年10月29日上午,该批苯到达三水西火车站后,转运站业务员即通知原告。原告当即出具《提货证明》委托南海市小塘联兴运输车队负责人黄国辉代理原告提货。当日黄国辉持《提货证明》到三水西火车站办理了提货手续,至当夜11时左右,该货物共142.16吨(不含运输消耗)已分别入贮被告吉象化工公司仓库5#、11#、27#贮罐。同年11月9日,原告出具《提货通知》委托广州市兵吉燕化工有限公司前往被告仓库提货,被告以该批货的存货人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为由,拒绝提货。之后,该批货由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提走并已使用完毕。另查:(一)原告沈吉燕销售中心与广州市兵吉燕化工有限公司称,该两公司均是由卢丰、卢静兄妹实际出资在不同地点注册成立的有限公司。2001年1月18日,广州市兵吉燕化工有限公司出具《委托书》一份,委托南海市小塘联兴运输车队负责人黄国辉为其公司全权办理从各石化企业发至三水西和小塘西的所有化工业务包括槽车接卸、运输、代卖货物及负责收取货款等。2001年10月30日15时30分,黄国辉向南海市*局小塘刑警队报案称:茂名宏冠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吴亚辉骗走了广州市兵吉燕化工有限公司“纯苯”14216吨,单价每吨2775元,价值394494元,连同10月26日还有“纯苯”13.93吨,单价每吨2820元,价值 39282.60元,合共433776.60元。事情经过是这样的,2001年10月29日早上,茂名宏冠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吴亚辉致电广州市兵吉燕化工有限公司说想购买三槽车“纯苯”,双方谈好单价每吨2775元,第二日上午结算。接着广州市兵吉燕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龙电兰致电给我,委托我收取三槽车 “纯苯”的货款,但到了今天下午二时,吴亚辉还没有联系我,也没有付货款给我,而茂名宏冠化工有限公司小塘办事处告知我吴亚辉已不在该公司工作了,再致电吴亚辉手机已是暂停使用,于是便报案。广州市兵吉燕化工有限公司与吴亚辉交易已有半年左右,交易了约三十次,价值约一百多万元,一直都是由我代收货款。这三槽车“纯苯”是用我的两台车和朱德强的六台车从三水西火车站提货,现存于被告吉象化工公司仓库5#、11#、27#贮罐。广州市兵吉燕化工有限公司业务经理高丽东证实:我于2001年10月29日早上10时多到三水西站,晚上10时多拿了磅码单才离开,我是负责督促卸这三槽车“纯苯”,这些“纯苯”转储存到吉象化工公司仓库是后来问黄国辉才知道的。在三水西站,我见到了吴亚辉,他说想购买“纯苯”,我告诉他与我公司的龙小姐洽谈。这天我曾打电话给龙小姐,被告知说吴亚辉想买这三槽车“纯苯”,但要给钱后才能卖给他。广州市兵吉燕化工有限公司业务员龙电兰证实:2001年5、6月间开始与吴亚辉所在的公司做生意,最后一次是今年10月29日的一百多吨“纯苯”,但他没有付货款,并一直无法联系到他。当时吴亚辉用其公司驻小塘办事处的电话致电我公司要买三槽车“纯苯”,由于他还欠我公司本月26日的13吨“纯苯”未付款,故没有答应。后来我公司要他先将货从三水西专线提货后运到仓库储存,然后将这批货连同 26日的货款交到我公司才可以给他货,吴亚辉答应了。至于这批货运到哪里储存是由黄国辉代办的。三水市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转运站业务员潘维坚证实: 2001年10月29日10时许,我正在办公室,这时黄国辉持《提货证明》来提三槽车“纯苯”。约一小时后,一个姓吴的先生来到我公司讲这沈吉燕销售中心三槽车“纯苯”他要买,我就说其中一槽车已经黄国辉提走,他要买货可以跟其公司的负责人高丽东商谈。他们谈什么我不清楚,后来高丽东对吴先生讲这些“纯苯”(另两槽车)是给吴先生的,于是我就问吴先生用什么车来装运,吴先生叫我打电话给陈荣幸(13809223112)派车来装运,接着打通陈荣幸的手机,陈又叫我打电话给小塘中联车队负责人朱德强,最后中联车队的工作人员余勇强接电话,他报了三个车牌号码给我。到了中午,余勇强报的三部车来到我公司装运“纯苯”。在装运过程中,吴先生就先走了,而高丽东一直在我公司。约到晚上10时,两槽车的“纯苯”装完了,高丽东拿走了三槽车的磅码单,晚上11时左右,吴先生来拿走了一张磅码单。当天下午约15时左右,吴先生跟高丽东说明天交现金还是给支票,而高丽东说最好是现金,支票也没有问题。另查:(二)第三人南海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是由陈荣幸投资40万元,陈荣添投资10万元组建的纯自然人公司,其法定代表人陈荣幸。宏利化工公司与吴亚辉联系,已与吴亚辉所在的茂名宏冠化工有限公司做了十多次的“纯苯”生意,每次都是宏利化工公司供货给茂名宏冠化工有限公司。2001年10月29日早上,吴亚辉与陈荣幸联系,商定以每吨2775元的单价将三槽车“纯苯”卖给宏利化工公司,在三水西提货。接着,陈荣幸派车提货,并储存于被告吉象化工公司仓库,仓单为宏利化工公司持有,存货人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宏利化工公司于当晚10时许支付了货款200000元予吴亚辉,余款194494元于第二日(10月30 日)早上10时许付清予吴亚辉。另查:(三)吴亚辉是茂名宏冠化工有限公司驻南海小塘办事处的负责人,该办事处没有领取工商营业执照。广东三水西站南信专线是接卸液体化工产品等二级危险品的站场,由三水市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所有,该站场的卸车业务由被告吉象化工公司承包,承包期为2001年7月1日至 2003年6月30日。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的处理关键在于弄清如下三个问题,一是原告沈吉燕销售中心是否为本案争议标的物三槽车“纯苯”的所有权人,在三槽车“纯苯”进入被告吉象化工公司仓库前其所有权是否有发生转移;二是被告吉象化工公司允许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将争议标的物三槽车“纯苯”提走,是否对原告构成侵权;三是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提走争议标的物三槽车“纯苯”是否有合法依据。首先,从本院采信的证据及确认的事实看,本案的争议标的物到达三水西站未被提货前,原告无疑是争议标的物的所有权人,问题是原告委托黄国辉提货,黄国辉办理提货手续后,原告将标的物以每吨2775元的价钱卖给吴亚辉,吴亚辉又以每吨2775元的价钱卖给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因此,在标的物三槽车“纯苯”进入被告吉象化工公司仓库前已发生过交易行为,从黄国辉报案材料可知,黄国辉与吴亚辉已约定付款时间,黄国辉是在超过付款时间不能收到货款时才报案的,故对原告关于其仍然是标的物的所有者的主张,本院不予采纳。其次,从宏利化工公司法定代表人陈荣幸派车提货并将标的物储存于被告吉象化工公司仓库来看,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与被告吉象化工公司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被告吉象化工公司将标的物的仓单出具给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也证明了这一点。《*合同法》第三百八十五条、第三百八十七条规定,存货人交付仓储物的,保管人应当给付仓单,仓单是提取仓储物的凭证。因此,被告吉象化工公司将标的物允许仓单持有人即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提走仓储物,是履行合同义务。原告并不是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仓单持有人,故被告对原告并不构成侵权。退一步讲,原告作为标的物的所有权人没有仓单,而第三人持有仓单,恰恰证实了标的物在进入仓储前发生了所有权变异,这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要不,原告为什么不在标的物进仓时要求被告出具仓单呢?故本院对原告诉称被告答应于2001年10月30日早上才补开仓单的说法不予采信。再次,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已向吴亚辉支付了货款394494元,是有偿取得标的物。从宏利化工公司与吴亚辉所发生了交易习惯来看,双方均从事化工产品的买卖,交易的价格与市场相符,没有证据显示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存在恶意。因此,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是善意有偿取得标的物,其合法权利受法律保护,原告即使是标的物所有权人也不能向其主张权利。综上所述,原告的诉讼请求无理,本院不予支持,应予驳回。至于吴亚辉的行为如何定性,是否构成诈骗,不属本案处理范围;原告因此造成的损失,可以向有关当事人另循途径解决或另案处理。为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的关于上诉人或广州市兵吉燕化工有限公司与茂名宏冠化工有限公司或吴亚辉之间已发生货物买卖合同法律关系的事实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对《提货证明》这一非常重要的证据避而不谈,且错误地采信了对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证人潘维坚的询问笔录,以致最终认定事实错误。三、原审判决采信的被上诉人狮山吉象公司开具的进仓单是违法开具因而无效的。四、原审法院没有追加与本案有利害关系的三水太和公司作为第三人,在程序上严重违法。

上诉人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被上诉人南海市狮山吉象化工有限公司及南海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上诉后,经审查,上诉人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对原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无异议,但对原审认为“黄国辉办理提货手续后,原告将标的物以每吨2775元的价钱卖给吴亚辉,吴亚辉又以每吨2775元的价钱卖给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因此,在标的物三槽车”纯苯“进入被告吉象化工公司仓库前已发生过交易行为,从黄国辉报案材料可知,黄国辉与吴亚辉已约定付款时间,黄国辉是在超过付款时间不能收到货款时才报案的”、“第三人宏利化工公司与被告吉象化工公司形成了仓储合同关系”,其余事实无异议。对上诉人无异议的部分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另外,一审判决在认定事实部分引用了“原告沈吉燕销售中心与广州市兵吉燕化工有限公司称”、“黄国辉向南海市*局小塘刑警队报案称”、“高丽东证实”、“龙电兰证实”、“潘维坚证实”等内容,这只是认定这些人曾有此陈述,并不是对其陈述内容真实性的确认。

本院认为:宏利化工公司已向吴亚辉支付了货款,是有偿取得标的物。从市场交易情况来看,该交易价格没有明显偏离市场价格。而且,宏利化工公司能够顺利地从三水市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的仓库中提取货物,其有足够的理由相信吴亚辉对标的物享有所有权。因此,没有证据显示宏利化工公司存在恶意,宏利化工公司是善意有偿取得标的物,其已经取得了标的物的所有权。宏利化工公司将标的物存放在吉象化工公司,吉象化工公司将标的物的仓单出具给宏利化工公司,双方形成的是仓储合同关系。之后吉象化工公司允许仓单持有人即宏利化工公司将标的物提走,是履行合同义务。上诉人并不是仓储合同的当事人亦不是仓单持有人,故吉象化工公司对上诉人并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仓单是伪造没有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两被上诉人在标的物流转过程中均没有过错,不构成侵权,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返还标的物、赔偿损失的请求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由于上诉人不能证明本案的两被上诉人构成侵权,更不能证明本案两被上诉人与三水市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共同侵权,故上诉人请求追加三水市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为第三人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可另案向三水市太和化工贸易有限公司主张权利。

据此,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012元,由上诉人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代理审判员 林 炜 烽

代理审判员 罗 睿

二○○三年十一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王 志 恒

抚顺市沈吉燕化工产品销售中心与南海市狮山吉象化工有限公司、南海市金沙金联宏利化工有限公司财产侵权纠纷上诉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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