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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洛江蓄电池经营部、福建泉州大华蓄电池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6 12:04:4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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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知识产权判决书

(2004)沪一中民五(知)初第字83号

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新安镇固戍村。

法定代表人梁翰佳,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吴秋星,江苏苏州兴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洛江蓄电池经营部,住所地上海市闵行区沪闵路2620号。

投资人彭长青,经理。

被告福建泉州大华蓄电池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洛江区河市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陈杉亮,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伟良,福建泉州伟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诉被告上海洛江蓄电池经营部(下简称洛江经营部)、福建泉州大华蓄电池有限公司(下简称大华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04年4月14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6月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表人梁翰佳、委托代理人吴秋星,被告洛江经营部的投资人彭长青以及被告大华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伟良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是“蓄电池”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4304050.7)的专利权人,其于2002年9月以普通许可的方式许可中山市东风镇新佳电器制品厂(下简称新佳电器厂)实施该专利。原告发现被告洛江经营部擅自大量销售仿冒该专利的蓄电池,而这些产品系由被告大华公司制造。原告认为,两被告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其专利权,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请求判令两被告停止侵权并销毁侵权产品,被告大华公司销毁制造模具;判令两被告共同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人民币30万元。

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原告提供了下列证据:

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专利登记簿副本、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专利授权公告页、无效宣告请求审查决定书、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及其备案证明,以证明原告对系争专利享有权利及该专利的保护范围。

2、(2004)沪闵证经字第791号公证书和公证处封存的蓄电池1个,产品宣传册1本,以证明两被告的侵权行为。

3、电汇凭证、联行来账凭证和发票,以证明原告请求损害赔偿的计算依据是该专利的许可费。

被告洛江经营部辩称,原告从该经营部购得的系争蓄电池系其从案外人福建中银蓄电池有限公司(下简称中银公司)取得的样品,其是应原告购买人员的一再要求才出售的;该产品上的大华公司商标和大华公司的发货单均是洛江经营部擅自印制的,被告大华公司对此一无所知;洛江经营部不知道该产品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故销售该产品不应被视为侵犯了原告的专利权。

被告洛江经营部为证明其辩解意见,提供了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荣誉证书、租赁合同和终止、解除劳动合同证明书,以证明洛江经营部的投资人彭长青原系福建蓄电池厂(中银公司前身)职工,下岗后创办个人独资企业洛江经营部,销售的系争产品来自中银公司。

2、印刷费发票1张,以证明洛江经营部擅自委托印刷厂印刷大华公司的发货单。

被告大华公司辩称,其虽与被告洛江经营部存在买卖关系,但从未向该经营部销售过系争蓄电池,对该蓄电池上有其商标的情况也不知情。

经庭审质证,各方当事人分别提出如下质证意见:

两被告对原告的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均对公证书中所附的照片表示异议。被告洛江公司还提出,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上的缴费人不是原告;公证书中记载的购买场所是大华公司上海销售中心与事实不符;产品宣传册不是大华公司的,不能证明大华公司有侵权行为;专利许可费的支付凭证不能作为赔偿依据。

原告对被告洛江经营部的证据1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认为这些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辩解的事实;对证据2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洛江经营部没有相关手续不可能印制大华公司的发货单。

被告大华公司对被告洛江经营部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

根据各方当事人的质证意见,本院对证据审查之后认证如下:原告的证据1均系真实的文件,尽管专利年费缴纳收据上的缴费人不是原告,但该收据可以证明该专利 2003年年费确已缴纳,故这些证据能够证明原告所主张的专利权的有效性和保护范围,本院对此均予以采信;原告证据2中的公证书和蓄电池均经有效的公证行为产生和取得,故可以采信,但对该组证据中的产品宣传册被告洛江经营部否认系其发放,被告大华公司也否认系其印制,而公证书也不能说明该宣传册的来源,在原告未能提供充分的证据证明该宣传册的来源的情况下,本院对该证据不予采纳;原告证据3能够证明原告许可他人实施该专利的许可费数额,故可以采信。被告洛江经营部提供的证据2是原件,原告虽有异议但未能提供证据证明该发票是虚假的,故本院对该证据予以采信;被告洛江经营部的其余证据不能证明其所主张的从中银公司取得系争蓄电池产品的事实,故本院均不予采信。

根据以上认定的证据和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事实如下:

案外人中山东发电子塑料制品有限公司于1994年6月8日申请“蓄电池”外观设计专利,于1995年2月26日获得授权,专利号为ZL94304050.7.该专利于2000 年6月13日经登记转让给案外人梁杰,同年9月1日又经登记转让给原告。2001年4月23日,该专利经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审查并维持专利权有效。该专利有效期至2004年6月7日。

2002年9月20日,原告与案外人新佳电器厂签订《专利实施许可合同》,将本案系争专利以普通许可方式有偿许可给新佳电器厂使用,许可使用费为每年人民币30万元。该合同经国家知识产权局备案。2003年10月,新佳电器厂向原告支付专利许可使用费人民币30万元。

2004年3月11日,原告委托周建飞、毕玉玲二人在上海市闵行区北松路285-4号购得型号为“RB640C”的蓄电池20块和其他型号蓄电池19块,并取得被告洛江经营部出具的发票和以大华公司名称和标记为抬头的发货单各1张。上述行为在上海市闵行区公证处公证员现场监督下进行,该公证处出具公证书予以证实。被告洛江经营部承认公证处封存的“RB640C”型蓄电池是其销售的,也确认发票和发货单是其开具的,该发货单是其自行印制。

将公证处封存的“RB640C”型蓄电池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比较,二者均为长方体,距顶部约五分之一高度处均有一圈凹槽;从主视图看,二者右上部的顶角均设计为向内凹陷,其余3个顶角外侧均有凹凸竖纹设计;从俯视图看,二者的电极均分布在左下角和右上角,左上角均有折线状凸起,右下角均有一凹陷和一短直线状凸起;从仰视图看,二者的四角均有“L”形定位筋。此外,与原告的专利外观设计不同的是,公证处封存的“RB640C”型蓄电池底部有2个圆点,顶部的电极金属片上的接线圆孔位于金属片*。

另查明,公证处封存的“RB640C”型蓄电池正面印有“DAHUA??”字样,被告大华公司确认该字样系大华公司的注册商标。

本院认为,原告经合法转让获得了“蓄电池”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94304050.7),其因此享有的专利权在有效期内受法律保护。

被告洛江经营部销售的“RB640C”型蓄电池不是原告授权制造的,但其外观与原告的上述专利外观设计的各个视图均基本相同,仅在非显著部位存在部分细微差别,以一般购买者的注意力判断,这些差别并不能产生区别的效果。因此,被告洛江经营部销售的“RB640C”型蓄电池是侵犯原告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被告洛江经营部辩称,其是在原告购买人员的一再要求下才出售该产品的,但其并未举证证明自己销售该产品的意图是经原告方人员反复劝诱后才产生的,故其销售行为仍属于“为生产经营目的销售”外观设计专利产品的行为。被告洛江经营部还辩称其不知道所销售的产品是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但其又未能证明该产品的合法来源,故其不能依据《*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的规定免除赔偿责任。被告洛江经营部未经原告许可,擅自销售侵犯原告专利权的产品,依法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原告还认为被告大华公司制造了系争产品,但其提供的产品宣传册因来源不明而不足以证明大华公司实施了制造系争产品的行为。尽管被告洛江经营部销售的系争产品上有大华公司的商标,其还开具了以大华公司为抬头的发货单,但该经营部承认产品上的商标和大华公司的发货单均为该经营部私自印制,大华公司对此并不知情。因此,原告认为大华公司制造系争产品依据不足,本院对原告要求判令被告大华公司停止侵权、赔偿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鉴于被告洛江经营部的行为仅是销售侵犯专利权的产品,其所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不宜参照专利使用许可费确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按专利许可费的倍数确定被告承担赔偿数额的请求不予支持。本案中,从被告洛江经营部所实施的行为看,该被告不但销售了侵害原告专利权的产品,而且在销售过程中还假冒他人名义、使用他人商标,可见该经营部侵权的主观故意十分明显。本院依据被告洛江经营部实施侵权行为的性质、情节、主观恶意、范围、影响等因素酌情确定其应当承担的赔偿数额。

据此,依照《*专利法》(2000年修正)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上海洛江蓄电池经营部立即停止销售侵犯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蓄电池”外观设计专利权(专利号:ZL94304050.7)的产品;

二、被告上海洛江蓄电池经营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0元;

三、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7,010元,由原告建发电器制品(深圳)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2,920元,被告上海洛江蓄电池经营部负担人民币4,09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1份,副本2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