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
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终字第9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原审反诉被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胡恩和,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梁筱霆,该公司法律顾问。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原审反诉原告)京九铁路赣州车务段经济开发中心。
法定代表人沈少华,该开发中心经理。
委托代理人胡敦麟,江西明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京九铁路赣州车务段经济开发中心广告部。
负责人沈少华。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昌铁路局赣州车务段。
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因广告合同纠纷一案,不服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4)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被告京九铁路赣州车务段经济开发中心(下称“开发中心”)是被告南昌铁路局赣州车务段下属具有独立法人资格的经济实体。被告京九铁路赣州车务段经济开发中心广告部(下称“广告部”)系被告京九铁路赣州车务段经济开发中心下属职能部门,不具有独立法人资格,对外经营广告装璜业务。2001年10月 18日,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为制作电脑喷绘户外广告与被告广告部签订一份户外广告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广告部在赣州火车站出站口房顶为原告制作一块面积为60m2的电脑喷绘户外广告;悬挂发布期限为五年;原告应向被告广告部支付设计费6000元、制作费55000元、发布费15000元,合计 76000元;从第二年起,原告每年只支付场租费5000元(含电费)给被告广告部,该款在当年的12月30日前付清;在合同期内,原告如需更换画面喷绘或维修,被告广告部须给予积极配合。该合同由被告广告部负责人欧阳云华签字并加盖了广告部的公章,原告方代表也在合同上签字加盖公章。合同签订后,被告广告部依约在赣州火车站出站口为原告制作好了广告牌,经原告方验收合格后于2002年元月3日投入使用;原告也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了广告费、设计费、发布费等共计76000元给被告广告部。2002年3月,就被告开发中心与广告部负责人欧阳云华因广告部承包问题所产生的纠纷,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了(2002)赣经终字第11号终审判决,终止了欧阳云华与广告部的承包关系,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也将上述事实在2002年4月18日的《赣南日报》上进行了公告。同年5月,被告开发中心拆除了原告在赣州火车站内的广告牌。原告得知其广告牌被拆除后,于同年9月诉至章贡区人民法院,引发了原告与被告开发中心之间的第一次诉讼。在该次诉讼过程中,原告得知欧阳云华与被告开发中心的广告部承包关系已经法院判决予终止的事实,同时原告也看到了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就欧阳云华与开发中心之间承包纠纷所作出的终审民事判决书及赣州市章贡区法院于2002年4月18日在《赣南日报》上所发布的有关公告。诉讼中,双方经协商,原告与被告开发中心于2002年11月5日签订了一份补充协议,该补充协议约定,被告开发中心同意将已拆除的原告广告牌移至火车站内,并延长广告牌的使用租期一年,即该广告牌使用租期延至2008年5月止,原合同继续履行。随后原告向法院撤回起诉。2003年4月7日,原广告部负责人欧阳云华以广告部的名义到原告处收取了2003年至2004年的场租费13000元,并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欧阳云华未将该款提交给被告开发中心,因被告开发中心一直未收到原告的场租费,因此拒收原告于2004年12月向其缴纳的2005年场租费,并阻止原告进行广告画面更换及维修,双方为此产生纠纷。2005年3月,原告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开发中心、开发中心广告部、南昌铁路局赣州车务段返还原告已支付的广告设计费6000元、制作费55000元、发布费15000元、场租费13000元,合计89000元。被告开发中心则以原告违约在先提出抗辩,并提出反诉,请求原告支付场租费15000元。
原判认为,原告与被告开发中心所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是合法有效的,双方均应遵照履行。被告已按照合同的约定完成了广告牌的设计、制作及发布工作,并经原告验收已投入使用,原告也按照约定支付了该广告牌的设计费、制作费及发布费,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广告设计费6000元、制作费 55000元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广告的发布与新闻的发布有所不同,它具有较长的时间性,原告缴纳的发布费15000元应是五年时间的发布费用,而该广告牌至今实际发布的时间只有两年半,从公平角度出发,折算出该广告实际发布费为3000元/年×2.5年=7500元,被告则应返还原告发布费7500 元,因此,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发布费15000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至于场租费的缴付问题,原告虽已按照约定缴付了场租费,但由于其自身在认识上存在错误,并未向被告开发中心缴付,且在第一次诉讼过程中已看到法院的判决书及公告,明确知悉欧阳云华已非广告部承包人的情况下,仍向欧阳云华缴付,其行为明显不当。因此,被告要求原告支付场租费的反诉理由成立,但因被告曾拆除原告广告牌六个月,因此,原告实际使用期限只有两年半时间,原告应向被告支付场租费5000元/年×2.5年=12500元。原告向欧阳云华所支付的场租费可另行向欧阳云华主张。被告提出终止合同,本院经征询原告意见,原告也表示同意,因此,对于被告要求终止双方合同的反诉请求予以照准。因被告广告部不具备独立承担民事责任的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被告开发中心来承担;同时,因被告开发中心是独立法人单位,原告起诉其主管单位即被告南昌铁路局赣州车务段无法律依据,违反合同相对性原则,本院不予支持。为此,原审依照《*合同法》第九十三条、第九十七条的规定,作出判决:一、终止原、被告户外广告合同的履行;二、由被告京九铁路赣州车务段经济开发中心返还原告广告发布费7500元;三、由原告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支付户外广告场租费12500元给被告京九铁路赣州车务段经济开发中心;四、驳回原告要求被告返还广告设计费6000元、制作费55000元的诉讼请求;五、驳回原告要求被告南昌铁路局赣州车务段承担本案纠纷责任的诉讼请求。
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1、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在没有得到被上诉人开发中心通知的情况下,将2003年至2004年场租费13000元支付给广告部负责人欧阳云华无过错。被上诉人开发中心抓住这一枝节问题,目的是要提高场租费,当然遭到上诉人的拒绝。为此,上诉人提起诉讼,诉讼请求是要么继续履行合同,要么赔偿上诉人实际损失89000元后终止合同。原审却以“原告也表示同意”终止合同为由,判决终止合同,并不判决赔偿全部损失是错误的;2、到目前为止,上诉人尚未收到被上诉人广告部已撤销和已解除了欧阳云华广告部负责人的电话通知和书面函件。即便上诉人在缴付场租费问题上存在违约行为,也不可能导致终止双方户外广告合同的履行。综上所述,原判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请二审公正判决。
被上诉人京九铁路赣州车务段经济开发中心辩称:1、上诉人在已看到答辩人与广告部欧阳云华的承包关系被终止的判决书及公告后,仍将广告场租费支付给欧阳云华的行为是违约行为。上诉人在长达近三年的时间里,未向答辩人交付分文场租费,依据合同法的规定,可判决终止双方的广告合同。原审法院在征求上诉人意见时,在上诉人代理人明确表示同意终止合同的情况下,判决终止合同,是正确的;2、答辩人按合同履行了设计、制作、发布的义务。终止合同的履行,是由于上诉人过错造成的,故上诉人要求答辩人赔偿所有的设计、制作、发布费无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维持原判。
经本院审理查明:欧阳云华于2003年4月7日向上诉人收场租费时出具的收条写到“因本单位无理从中为难,产生一些后果,导致付款无法按原约定到位。现双方达成谅解,最后付完余款壹万参仟元,其他自愿放弃。”上诉人方署名为蔡启提的在收条上批注“根据该广告牌现状与运作模式,根据向*与陈华英部长协商,向*汇报之结果,同意支付此壹万参仟元为最后清盘数,双方不再有何瓜葛与争议”。本案其它事实,二审与一审认定相同。
本院认为: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京九铁路赣州车务段经济开发中心及其广告部签订的户外广告合同及补充协议符合法律规定,是有效的。合同履行过程中,双方产生纠纷,为此,上诉人提起诉讼。上诉人的诉讼请求是要求返还广告设计费、制作费、发布费、场租费,表达了要求终止合同的意思,诉讼过程中,上诉人也明确表示同意终止合同,原审根据上诉人的此诉讼请求和被上诉人提出的终止合同的反诉请求,判决终止本案合同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终止合同不当的上诉理由不成立。至于终止合同后的赔偿等相关问题的处理应根据合同履行中违约行为酌定,上诉人认为终止合同被上诉人就必须按其要求赔偿损失也无理由。上诉人在合同履行过程中,明知被上诉人开发中心已与欧阳云华解除了开发中心广告部的承包合同关系,但上诉人仍将2003年和2004 年广告场租费13000元交给欧阳云华,未向被上诉人开发中心交场租费,上诉人的行为应认定为违约行为。上诉人上诉称其未得到被上诉人开发中心就终止欧阳云华与广告部承包关系的电话或书函通知,意即不知道欧阳云华与广告部承包关系已终止的情况,上诉人此上诉主张是不符合事实的。1、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开发中心因本案广告合同的履行第一次在原审法院诉讼时,开发中心已将其与欧阳云华终止承包关系的判决书和章贡区法院在《赣南日报》,上刊登的终止承包关系的公告作为证据提交给了原审法院,上诉人当时阅知了此内容,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也承认当时看了上述判决书和公告内容;2、双方第一次诉讼时,作为广告合同一方当事人参加诉讼的不是欧阳云华,是被上诉人开发中心,诉讼中双方达成广告合同的补充协议不是欧阳云华,而是开发中心,就此也理应认定上诉人知道欧阳云华与广告部的承包关系已终止,上诉人在本案诉讼中也承认当时被上诉人开发中心告知了其与欧阳云华诉讼之事;3、从欧阳云华出具的收条内容和上诉人在收条上批注的内容上看,也可说明当时上诉人知道其承包关系已终止。综上所述,上诉人认为其不知欧阳云华与被上诉人开发中心终止了广告部承包合同关系,向欧阳云华交广告场租费无过错的上诉理由,不予采纳。上诉人连续两年的广告场租费不向被上诉人开发中心缴纳,属较为重大的违约,其对本案应承担主要责任。被上诉人开发中心在上诉人未向其缴纳场租费时未予催告,之后上诉人向其缴纳2005年场租费并表示继续履行合同的情况下,拒绝接受并拒绝上诉人更换及维修广告牌,对本案合同的终止也需负一定责任。对于合同终止后财产及损失的处理,上诉人向被上诉人交纳的广告发布费,原审根据合同约定的时间和广告实际发布时间确定上诉人实际发生的广告发布费是妥当的,判决被上诉人应向上诉人返还多余的发布费应予维持;上诉人向欧阳云华交付的广告场租费,原审确定上诉人可以向欧阳云华主张,并判决上诉人应从2003年起向被上诉人开发中心交纳两年半场租费正确,应予维持;对于广告设计费与制作费应如何处理的问题,因广告的制作与设计被上诉人已完成,本案合同终止后,上诉人取出的广告牌仍有一定使用价值,因此,上诉人要求被上诉人开发中心全额返还设计费和制作费的请求不能支持。但本案广告牌的设计、制作和发布是联系在一起的,为被上诉人一方的义务,是为在火车站这个较为特定的位置发布而设计、制作的广告牌,因此,本案合同终止,应认定上诉人在广告的设计、制作上存在一定损失,根据本案双方的责任,应作分担判决,原审驳回上诉人此请求不当,应予改判。据此,依照《*合同法》第44条第 1款、第97条、第107条及《*民事诉讼法》第153条第1款第1、2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4)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五项。
二、撤销赣州市章贡区人民法院(2005)章民二(4)初字第262号民事判决第四项。
三、由被上诉人京九铁路赣州车务段经济开发中心补偿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广告牌设计制作上的损失计人民币6100元。
上述判决确定的给付义务,限在接到本判决书之日起一个月内履行完毕。
一、二审案件受理费7780元,一审实际支出费500元,合计8280元,由上诉人江西气体压缩机有限公司负担6380元,被上诉人京九铁路赣州车务段经济开发中心负担190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曾 位 礼
审 判 员 吴 旭 东
审 判 员 吉 庆 华
二○○五年七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夏 涵 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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