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京旺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洋印章公司经营权转让一案
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蚌民二终字第6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蚌埠市京旺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京旺技术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凤阳西路245号。
法定代表人赵敏,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陈宗瀛,安徽展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蚌埠市科洋防伪印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洋印章公司)。住所地蚌埠市勤俭二里路东第二间门面房。
法定代表人刘正义,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杜国?|、杨伟,安徽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京旺技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科洋印章公司经营权转让一案,不服蚌埠市龙子湖区人民法院(2004)龙民二初字第11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京旺技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宗瀛,被上诉人科洋印章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刘正义及其委托代理人杜国?|、杨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为原、被告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告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没有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营权转让补偿费,属根本违约。双方当事人当庭均主张解除经营权转让合同,依法予以准许。经营权转让合同解除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经营权转让补偿费和补助工资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主张经济损失和违约金证据不足,依法不予保护。判决:一、原告蚌埠市科洋防伪印章有限公司与蚌埠市京旺防伪技术有限公司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及补充协议书予以解除。二、被告蚌埠市京旺防伪技术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蚌埠市科洋防伪印章有限公司经营权转让补偿和工资补助损失合计人民币157000元。三、驳回原告蚌埠市科洋防伪印章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宣判后,京旺技术公司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科洋印章公司要求解除双方签订的经营权转让合同和补充协议,属依约无据,该诉讼请求不能成立;科洋印章公司在履行合同中,根本不履行任何合同义务,而原审认定科洋印章公司已将经营权转让给了京旺技术公司,属认定事实不清;科洋印章公司员工无一人在京旺技术公司就职,其主张工资显然于法相悖,即使解除合同,判令给付科洋印章公司157000元损失也是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请求二审法院查明事实后,依法改判。科洋印章公司答辩称经营权转让合同法律关系合法成立,答辩人已将经营权转让给了被答辩人,被答辩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经营权转让费属于根本违约,经营权转让合同解除后,答辩人要求支付经营权转让补偿费和补助工资损失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查明,京旺技术公司与科洋印章公司签订的《合同书》及《补充协议书》的事实双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针对双方当事人二审中争议的焦点,本院综合评判如下:
关于科洋印章公司经营权是否转让给了京旺技术公司。蚌埠市*局治安科“关于我市统一审批制作并正式启用网络印章的通知”:从2002年11月1日起印章审批一律使用新制发的冠有“京旺公司”名称的印章准刻证,原刻章备案许可证暂停使用。从当日起科洋印章公司不再享有刻制印章的权利,京旺技术公司取得了印章刻制的权利,应认定科洋印章公司已将经营权转让给了京旺技术公司。京旺技术公司提供的三份刻制印章许可书,其中一份刻章单位不清,另一份虽然写给科洋防伪印章部,但从其反面记载的文字看,该章由京旺技术公司刻制,还有一份写给科洋刻章许可书,不能足以证明科洋印章公司有刻制印章的行为。京旺技术公司提出不能认定经营权转让的理由不能成立。
双方签订的《补充协议书》第一条规定甲方(京旺技术公司)给乙方(科洋印章公司)原印章刻制员工合计每年补助工资18000元。该条款从文义上理解应为甲方如何对乙方员工的工资补助作出的约定,而非须使用科洋印章公司员工而支付工资。京旺技术公司称科洋印章公司无员工在其公司工作,不应给付工资的上诉理由与约不服,不能成立。
关于合同是否能解除及合同解除后是否应赔偿损失问题。京旺技术公司与科洋印章公司签订的《合同书》约定甲方须预先支付乙方生产经营转让补偿费每年260000元。京旺技术公司预先支付了第一年的转让补偿费,但未按约定在第二次支付转让费期限到来时支付当年的转让补偿费,致使科洋印章公司签订合同书的目的根本不能实现,京旺技术公司已构成根本违约,科洋印章公司可以解除合同。双方当事人在一审中均主张解除合同,原审法院准许解除合同并无不妥。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有权要求赔偿损失。科洋印章公司要求京旺技术公司赔偿经营权转让补偿费和补助工资损失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京旺技术公司提出科洋印章公司未通知解除合同及解除合同后不应赔偿损失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诉讼费5937元,由京旺技术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闫海强
审判员唐红旭
审判员成永
二OO四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陈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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