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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顺德市新宝电器有限公司诉被告陈灼佳、中山市美扬电器有限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7 15:43: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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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三初字第54号

原告:顺德市新宝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佛山市顺德区勒流镇银城路。

法定代表人:郭建强。

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广东海顺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卢健衡,男,汉族,1978年9月2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81780902041,住佛山市顺德区大良东苑后街三巷四号。

被告:陈灼佳,男,汉族,1943年4月7日出生,身份证号码:440622430407501,住佛山市禅城区南庄镇溶洲乡田边队,系南海市南庄溶洲塑料三厂的独资企业投资人。

委托代理人:林文波,广东禅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山市美扬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东凤镇东阜路。

法定代表人:杨向荣。

委托代理人:周立新,广东金剑时空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顺德市新宝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宝公司)诉被告陈灼佳、中山市美扬电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扬公司)专利侵权纠纷一案,原告于2004年2月24 日起诉,本院于2004年3月4日立案。原告在立案时是起诉被告陈灼佳、美扬公司、南海市南庄溶洲塑料三厂(以下简称塑料三厂)。后来原告在诉讼中撤回了对被告塑料三厂的起诉,本院另作裁定准许原告撤回对塑料三厂的起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5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顺德市新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何伟琪、卢健衡,被告陈灼佳的委托代理人林文波,被告中山市美扬电器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周立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结。

原告新宝公司诉称:原告是一家专营家电产品生产、销售的出口型企业。其中一款(XB—6118)电水壶机,是原告的主导产品之一。该产品的外观设计早在 2002年5月1日就获得了国家授予外观设计专利。专利号为:ZL01347718.8.两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大量生产、销售原告该款专利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了对原告知识产权的侵犯,该侵权行为已被粤知法处字(2002)第41号案认定。由于被告的侵权行为导致原告在生产、销售上重大损失。原告为了维护本身合法权益,在调处其侵权行为过程中付出了各项费用。前述各项经济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1、两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原告第ZL01347718.8号外观专利权的行为,收回并销毁市场上正在销售以及库存的侵权产品,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模具、生产线。2、两被告赔偿原告经济损失35万元。3、两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省报《南方日报》公开道歉。4、本案诉讼费及为办理本案而支出的调查费、律师费由两被告承担。

被告陈灼佳辩称:(一)被告陈灼佳在本案中不构成侵权。1、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是在2001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在2002年5月1日被授予专利权的。我在2001年8月份已完成同类产品的设计并开始委托他人制作模具,已为制造同类产品作好必要准备,符合《专利法》第六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不构成侵权。2、我在设计、制作同类型产品时,并不清楚原告已经就同类产品的外观设计申请了专利。市场上的同类产品非常多,即使有相似之处也属于巧合,而且我为了保护自身的权益也将产品外观设计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专利,国家知识产权局经审查后并没有告知我方该申请与他人的专利相冲突或不予受理。我在国家知识产权局受理了申请之后才自己生产配件和授权他人生产的。国家知识产权局经过审查,也在2003年1月8日授予我方外观设计专利权。因此,我在原告的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完成设计并为制造同类产品作好了必要的准备,而且我的外观设计申请也被国家知识产权局予以受理、审查,并授予专利权,同样是外观设计专利权,只保护原告的权利而不保护我的权利,这对于我是非常不公平的。(二)原告在诉状所述有诸多不实之辞。1、原告称“被告在未经原告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大量生产、销售原告该款专利产品”并没有事实根据。实际上,我是在自己的产品外观设计专利申请被受理后,才开始自己生产和授权他人生产的,该款产品在市场上反应并不好。我投资开办的塑料三厂在2002年12月3日已被广东省知识产权局进行查封,塑料三厂的规模并不大,因为被查封,加之市场因素、经营困难,已于2003年7月份被佛山市南海区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原告是大型企业,对市场销售信息了如指掌,被告和中山美扬电器有限公司的产品并未大量生产和大量进入市场,这一点原告非常清楚。原告称被告大量生产、销售其专利产品并不符合实际情况,也没有因此而“导致原告在生产、销售上重大损失”。2、原告称 “该侵权行为已被粤知法处字(2002)第41号案认定”。首先我并不认为自身的行为构成侵权,在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已将相应的材料和理由充分阐明;另外,我方也没有收到该案件的处理决定书。(三)我在本案中也蒙受了重大的经济损失。由于我投资的塑料三厂模具和部分产品配件被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查封,令厂内的正常生产受到影响,加之2003年的“非典”等外部因素,经营出现严重困难。*在2003年6月份向工商部门申请结业注销,变卖资产,清还工人工资和其他债务。因此也遭受了严重的经济损失。综上所述,我方认为在本案中并不构成侵权,原告的诉讼请求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我方也遭受了巨大的经济损失。请法院在查明本案事实的基础上作出公正判决。

被告美扬公司辩称:(一)我方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也没有侵权故意。被控侵权产品HG—180电茶壶是本案另一被告塑料三厂授权我方组装,并且塑料三厂的技术人员陈铭生已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外观设计专利(申请号为02357632.4),塑料三厂在授权我方组装时出示了国家知识产权局的受理专利申请通知书,并向我方保证其授权组装的电茶壶从整体到零配件都没有知识产权方面的瑕疵,我方基于与其长期合作所形成的信任而生产了HG—180电茶壶 378个,因而我方主观上没有侵权的故意。而且被告塑料三厂有证据证明其在请求人的ZL01347718.8申请日之前已有相近似外观设计的电水壶生产,因而我方客观上也没有实施侵权。(二)我方生产的HG—180电茶壶产量很小,仅为378个,且所有产品均已被广东省知识产权局查封,没有一个流向市场,对原告没有造成损失及不利影响。原告要求我方在省报上公开道歉及赔偿其虚构的经济损失的诉讼请求没有法律依据。(三)原告与我方的讼争案件已由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以粤知法处字[2002]第41号案《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解决,原告在其利益及权利已受到充分保护的情况下仍挑起讼争,其意在打击竞争对手,以合法手段掩盖非法目的,实为市场经济法则所不容。综上所述,我方没有实施侵权行为,没有造成原告的任何经济损失,请人民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双方当事人的举证、质证及法院认证如下:

(一)原告举证、被告质证及法院认证。

证据1、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ZL01347718.8号专利权被依法授予。被告陈灼佳、美扬公司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 2、专利年费收据,证明原告履行了交纳年费的义务,该专利有效。被告陈灼佳无异议。被告美扬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其缴费在成都,而不是广州。本院认为,缴费地不影响交费的效力,故对此证据予以确认。

证据3、专利公告文本,证明ZL01347718.8号专利权的保护范围,被控侵权产品已落入了原告专利产品保护范围。被告陈灼佳、美扬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控侵权产品未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该证据证明了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至于被控侵权产品是否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4、粤知法处字[2002]第41号专利侵权纠纷处理决定书,证明被告已实际生产、销售了侵权产品,其行为已构成侵权。被告陈灼佳、美扬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陈灼佳认为其拥有自已的专利,根据自已的专利生产销售,没有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美扬公司认为其生产的产品有合法的授权,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否侵权,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5-9、广东省知识产权局的检查登记表、封存清单、被告侵权产品宣传图片资料、查封产品照片,证明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对被告侵权行为的查处过程,被告已实际生产、制造了被控侵权产品,必须赔偿损失。被告陈灼佳、美扬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被控产品没有侵犯原告的专利权。本院认为,两被告是否侵权并进行赔偿,须结合其他证据综合认定。

证据10、原告专利产品及照片,证明被告产品已落入原告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陈灼佳、美扬公司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被告陈灼佳认为该照片上的产品与专利图片不同,被告美扬公司认为该证据刚好证明原告的产品落入了陈灼佳拥有的专利的保护范围。本院认为,判断侵权须将原告专利图片与被控产品进行对比,故对该证据不予采信。

证据11、原告和陈灼佳、塑料三厂营业执照及工商资料,证明原、被告主体适格。被告陈灼佳、美扬公司均无异议,本院对证据的效力予以确认。

补充证据1、无效宣告请求受理通知书,证明原告依法向国家知识产权局专利复审委员会申请了陈铭生的专利无效。被告陈灼佳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被告美扬公司认为没有原件,不予质证,且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因该证据无原件,故不予确认。

(二)被告陈灼佳举证、原告质证及法院认证。

证据1、被告陈灼佳的身份证,证明其身份。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专利申请受理通知书,证明陈铭生就其无线电水壶外观设计于2002年6月28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提出专利申请。

证据3、授予外观设计专利权及办理登记手续通知书,证明国家知识产权局对上述申请经初步审查,没有发现驳回理由,2002年10月11日作出授予专利权并办理登记手续的通知。原告新宝公司对2-3证据因没有原件而不予质证。因无原件,本院结合被告陈灼佳的证据4对这二份通知书予以确认,但由于被告陈灼佳的证据4没有专利图片,故对上述证据所附图的真实性不予确认。

证据4、外观设计专利证书,证明设计人陈铭生的无线电热水壶外观设计在2003年1月8日被授予专利权。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该专利的申请日在其之后,原告专利申请在先,被告的专利应无效。本院认为,该证据没有专利公告图片,无法判断其专利所保护内容,对该证据不予以采信。即使有专利公告图片,由于其申请日在原告专利之后,也无法对抗原告专利。

证据5、公证书,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完成同类产品的设计并开始委托他人制作模具,已为制造同类产品作出必要准备。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只能证明在声明上的签名属实,而其内容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该公证只证明在声明上的签名属实,并未对声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证明,故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的主张。

证据6、个人独资企业营业执照,证明塑料三厂的基本情况。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7、个人独资企业注销登记核准通知书,证明塑料三厂于2003年7月被注销。原告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8、租赁厂房协议书,证明第一被告在塑料三厂结业后,将原厂房转租给本村润成标准件厂,并约定被封模具暂时存放原地,由本村润成标准件厂负责保管。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证明内容与本案无关,因该证据只是一个普通的租赁合同,不能反映模具的型号,不能证明与本案有关联性。

证据9、报案证明,证明被封模具被盗走。原告对其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本院认为,被告以上二份证据无其他证据来佐证,且该证明也没有明确模具被盗,故本院对这二份证据不予采信。

(三)被告美扬公司举证、原告质证及法院认证。

证据1、被告美扬公司的营业执照,证明其主体资格。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证据2、被告美扬公司的产品成本核算表,证明被控侵权产品的价值。原告对其真实性和证明内容均有异议,认为只是被告单方面制作出来的。本院认为,该证据因未经有关部门确认,不合法,对其效力本院不予确认。

本院查明的事实如下:

原告新宝公司于2001年10月11日向国家知识产权局申请了名称为“电水壶(XB-6118)”的外观设计专利,并于2002年5月1日被公告授权,专利号为ZL01347718.8.原告按期交纳了相关专利费用。

被告陈灼佳于2001年1月22日个人独资成立了塑料三厂,2003年7月17日经被告陈灼佳申请,南海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销了该厂。

被告美扬公司于2002年3月4日成立,生产、销售电热开水瓶、果菜榨汁机、豆浆机、保温瓶、塑料配件、五金配件。2002年8月底9月初,被告陈灼佳开始生产HG-180无线水壶的外壳,并销售给被告美扬公司。被告美扬公司购得外壳后,再另买电器元件进行组装销售。2002年12月原告发现后,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举报要求处理,2002年12月2日该局在被告美扬公司经营场所检查发现并封存了被控产品378个。2002年12月3日在被告陈灼佳厂内发现并查封了电水壶手柄模具一套、电水壶面壳4200个、壶身9个、手柄10000个和身盖13000个。2003年10月23日广东省知识产权局作出处理决定书,认定两被告构成侵权,应停止侵权并销毁查封产品。

经原告申请,本院向广东省知识产权局借得被控侵权产品一个。

本案的争议焦点:1、被控产品是否侵权;2、民事责任的承担问题。

本院认为,原告的ZL01347718.8号外观设计专利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至于被控产品是否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被告是否侵犯原告的专利权,应根据我国《专利法》第五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保护范围以表示在图片或照片中的该外观设计专利产品为准。判断外观设计和被控侵权产品是否相同或相近似,应按一般购买者的水平,以整体观察、间接对比、综合判断的方式进行。将本案被控产品与原告外观设计专利图片相比较,两者的相同点在于: 1、两者系同一类产品,其用途和功能完全相同;2、两者均由面盖、下垂的手柄、椭圆形的底座、身盖、小面盖、壶身组成;3、两者都是以产品的形状及其图案为创作要点的设计,设计相近似。两者的不同之处在于被控产品的底座上无椭圆形小窗口,被控侵权产品的量水口是七个,连到底座,而原告专利只有五个量水口;顶部略有改动,即被控侵权产品顶部的进水口不是原告专利的半月形,而是橄榄形。从二者的主视图、后视图、左右视图看,这些改变并不能对其整体形状构成显著性的区别,故应认定被控产品与原告专利是相近似的外观设计。综上,被控产品落入原告外观设计专利的保护范围。被告陈灼佳所提供的外观设计专利只有一份证书,没有经公告的专利图片,无法判断其主张的专利所保护的内容,且该专利的申请日在原告专利之后,根据专利保护在先申请之原则,该专利也无法对抗原告之专利。关于被告陈灼佳所主张的先用权问题,其所提供的公证书,只证明在声明上的签名属实,并未对声明的内容的真实性作出证明,故单凭该证据无法证明被告在原告专利申请日之前已完成同类产品的设计并开始委托他人制作模具和已为制造同类产品作出必要准备,故其所主张的先用权不成立。故对被告陈灼佳以其对被控产品拥有专利权和先用权不构成侵权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同理,且基于被告美扬公司对原告已公告的专利有知晓的义务,故被告美扬公司以被告陈灼佳对被控产品拥有专利权和先用权来说明其客观上没有实施侵权行为,主观上没有侵权故意的抗辩主张也不成立,况且,依照法律规定未经专利权人许可实施其专利即构成侵犯专利权。综上所述,被告陈灼佳、美扬公司未经原告许可,以生产经营为目的,生产和销售与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相近似的产品,侵犯了原告的外观设计专利权。原告要求两被告停止侵权,销毁生产侵权产品的模具及侵权产品,赔偿经济损失的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陈灼佳所称的模具被盗问题,由于目前的相关证据难以证明被盗的事实,故如原告一经发现上述模具仍在被告处,便有权要求其立即销毁。至于原告要求被告收回并销毁市场上正在销售的侵权产品,由于产品一经销售出,即进入流通渠道,无法回收,故对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销毁制造侵权产品的生产线,没有证据显示该生产线为专用设备,故对该项请求也不支持。对于原告的赔礼道歉诉讼请求,因本案的专利侵权所侵害的是财产权,并没有对原告的商誉造成损害,故对原告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因被告陈灼佳系生产被控产品外壳配件,被告美扬公司是另行组装再售,二者实施了共同的侵权行为,有共同的侵权故意,故两被告应对其侵权行为承担共同的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赔偿因无提供相应的证据,被告也未提供实际数额,综合本案被告侵权的时间不长,侵权产品数量不多,本院酌情判定。原告要求赔偿律师费、调查费,但没有举交相应的证据,故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七)项,《*专利法》第十一条第二款、第五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专利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灼佳、中山市美扬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停止生产、销售侵犯原告顺德市新宝电器有限公司ZL01347718.8号外观设计专利权的产品,并销毁生产该产品的模具以及库存侵权产品。

二、被告陈灼佳、被告中山市美扬电器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顺德市新宝电器有限公司经济损失人民币2万元。

三、驳回原告顺德市新宝电器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诉讼费8760元由被告陈灼佳、中山市美扬电器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因该款已由原告预付,二被告应在履行上述判决确定的债务时一并迳付原告,本院不再作收退。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郭云雄

审 判 员 魏金莲

审 判 员 谭海华

二○○四年七月十二日

书 记 员 邱程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