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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7 20:57:3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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甘某非法持有毒品案

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

(2015)昆刑三初字第165号

公诉机关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甘X,男,汉族,1995年7月6日出生,初中文化,户籍所在地,云南省昭通市镇雄县,详细住址(略)。2013年7月30日因贩卖毒品罪被浙江省温岭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于2013年9月16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29日因涉嫌非法持有毒品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昆明市五华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海,云南民定律师事务所律师。

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以昆检公二诉(2015)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甘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于2015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云南省昆明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查员李佳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甘X及辩护人刘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报请批准延长审理期限,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甘X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让其女友成XX(未成年人,另处)将其带回的八块毒品海洛因拆除黑色胶带后藏于二人居住房间的阳台,后自己将一块未拆除黑色胶带的毒品海洛因藏匿于卧室的床下,于9月28日被民警查获。上述海洛因共计净重3135.6克。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甘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非法持有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甘X曾因贩卖毒品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构成毒品再犯,应从重处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甘X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对出示的证据没有意见。其辩护人提出以下辩护意见,被告人甘魁认罪态度好,年龄较小,因不好拒绝朋友才非法持有毒品,持有毒品的时间较短,对毒品的管控和支配程度较低,主管恶性较小。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7日,被告人甘X在明知是毒品的情况下,让其女友成XX(未成年人,另处)将其带回的八块毒品海洛因拆除黑色胶带后藏于二人房间的阳台,同时被告人甘X也将一块未拆除黑色胶带的毒品海洛因藏匿于卧室的床下。9月28日被告人甘X被民警查获。上述海洛因共计净重3135.6克。

上述事实,有当庭出示并经质证的以下证据予以证实

出示的证据(略)

以上证据经庭审调查质证,内容客观真实,能相互印证,取证程序合法,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甘X无视国家法律,非法持有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了*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之规定,构成非法持有毒品罪,依法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甘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中,根据当庭出示的在案证据,足以证实被告人甘X主观明知是毒品,客观上实施了非法持有的犯罪行为,被告人甘X应对非法持有毒品的犯罪行为承担相应的刑事责任。鉴于被告人甘X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好,犯罪时年龄较小,本院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另外,被告人甘X曾因毒品犯罪被判处刑罚,现又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属于毒品再犯,依法应从重处罚,公诉机关发表的公诉意见,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本院已予以注意。据此,本院综合考虑被告人甘X在本案中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社会危害程度、认罪态度和悔罪表现等,依照《*刑法》第三百四十八条、第三百五十六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甘X犯非法持有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罚金5万元。

二、查获的毒品海洛因3135.6克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云南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 牟又红

审判员张秀琴

代理审判员 李克昌

二0一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杨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