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大庆分行与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买卖车辆欠款纠纷一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02)庆经初字第105号
原告中国银行大庆分行,住所地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
负责人刘泰,行长。
委托代理人夏元凯,大庆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于占君,大庆新元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大庆市高新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颜景玲,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颜景杰,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袁畅,大庆市庆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大庆分行与被告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颜氏集团)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大庆分行委托代理人夏元凯、于占君,被告颜氏集团委托代理人颜景杰、袁畅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99年3月22日,被告与我单位签订卖车协议,我单位将奥迪V6轿车一辆(价款37万元),凌志轿车一辆(价款20万元)出售给被告,总价款为 57万元。双方约定被告于99年6月22日支付价款。后被告一直未能给付价款,2000年9月2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承诺其自2000年10 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还清欠款。还款计划期满后,被告也未能偿还欠款,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给付车款57万元;2、被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59,436.00元(自2001年至2002年4月12日止,按日万分之2.15计算);3、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一、被告买原告两辆车一事属实。二、被告已支付原告车款。原、被告曾口头协商,约定将被告自有的冷饮厂设备抵偿给付原告车款,现原告已实际接收冷饮厂设备,因此被告无需再支付车款。三、被告已给付原告车款,不存在违约,不应支付原告违约金。
经庭审质证审查原、被告的起诉与答辩,总结双方无争议的事实有:一、原告将奥迪V6轿车一辆(价款37万元),凌志轿车一辆(价款20万元)出售给被告,被告已实际接收;二、被告于2000年9月21日向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书。双方存在争议的事实有:一、被告是否以自有的冷饮厂设备抵偿原告车款;二、被告是否存在违约及原告主张违约金的依据。
关于原、被告争议的第一个问题,被告提供证人沙喜成出庭作证,其证实被告为偿还原告的1500万元贷款经法院下达调解协议后,被告与中行和万宝物业协调后,中行接收冷饮厂后又将冷饮厂转交给了大庆城建开发公司,城建开发公司又将冷饮厂交给万宝物业公司管理。原告质称,证人所证实的问题是因被告曾欠原告1500万元贷款,依据法院调解双方达成执行和解协议后,原告在清收欠款的过程中的清欠行为,清收的冷饮厂是因被告欠原告借款产生的,与本案的卖车纠纷无关。对此争议事实,本院依职权调查了接收冷饮厂设备的万宝物业公司生产办副经理冯建成,其证实,“2000年9月 11日中国银行大庆分行、万宝物业公司、百启监理公司、颜氏集团公司和城建集团公司有关领导在颜氏集团新华园的办公室就颜氏集团公司偿还中行1500万元贷款一事达成了和解协议,城建开发公司接收了新华园的部分住宅、一幢办公楼、一幢招待所,招待所楼下包括冷饮厂和车库,冷饮厂与招待所是一体的,当时接收时只知道是颜氏集团为了偿还1500万元贷款,未提到抵偿中行车款一事。”同时本院对当时参与执行调解的中国银行大庆分行信贷员任萍进行了调查,其证实, “万宝物业公司作为城建集团开发公司的子公司接收了颜氏集团偿还中行贷款的部分资产,其中包括办公楼、招待所等,接收的资产中招待所楼下有冷饮厂和车库,因冷饮厂在招待所楼里,是一体的,所以一并由万宝物业公司接收,当时接收时在场的人都未提到该冷饮厂设备抵偿中行车款一事,颜氏集团的董事长颜景玲也在场,冷饮厂设备与车款没有关系。”原告对法院调取的冯建成与任萍的笔录均无异议。被告对两份调查笔录质称,两位证人证实的问题都是被告以冷饮厂的设备抵偿了原告1500万元的贷款,但在法院主持下原、被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并未包括冷饮厂设备,对冷饮厂设备抵偿车款一事是与原告口头协商的,并提供 2000年9月5日原、被告签订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一份。原告质称,法院调查的两位证人证实原、被告在资产交接时包括冷饮厂,同时双方在达成调解协议时为 2000年9月5日,而被告颜氏集团董事长颜景玲又于同年9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还款计划书,既然被告认为以冷饮厂设备抵偿了所欠车款,就不可能再为原告出具还款计划,以此看来是自相矛盾的。本院认为,被告提供的证人沙喜成证实,“法院下调解协议后,颜氏集团与中行和万宝物业协调后,中行接收了冷饮厂及设备,城建开发公司接收生产。”而本院调查冯建成、任萍的笔录中亦证实,颜氏集团的冷饮厂及设备已被城建开发公司的子公司万宝物业公司接收,接收时是基于原、被告达成的执行和解协议书而接收的,执行和解协议书中体现的是被告偿还原告的1500万元贷款,与被告欠原告车款无关,同时被告提供的证人沙喜成当庭并未证实原告接收的冷饮厂与车款有关。据此,本院认定,三位证人证实的问题为同一事实,本院对三位证人证言予以采信,同时本院认定被告颜氏集团公司为偿还原告1500万元贷款已将该公司的冷饮厂及设备折抵给原告,而并非是以冷饮厂设备抵偿还原告的车款。被告提供的执行和解协议书无法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原、被告双方争议的第二个问题。原告诉称并举示证据:被告公司董事长颜景玲于2000年9月21日出具的还款计划一份,证实被告未履行还款义务,属于违约,违约金应由2001年1月1日计算至2002年4月12日止,按照日万分之2.15计算,数额为59,436.00元。被告质称,对还款计划无异议,已偿还原告车款,不应承担给付违约金的责任。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的规定,逾期付款违约金应按照日万分之2.1计算。原告主张的日万分之2.15无法可依,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还款计划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卖车协议,双方主体合格,意思表示真实,不存在欺诈与胁迫,应认定为合法有效。被告颜氏集团未能按照协议约定时间给付原告车款后,于2000年9月21日又为原告出具一份还款计划,承诺自2000年10月1日至2000年12月31日止,分四次偿还。被告对此还款计划并无异议,但其主张其以自有的冷饮厂及设备已抵偿原告车款。经审查,该冷饮厂抵偿给原告是基于被告偿还原告的贷款而产生的,同时依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本院调取的两份证言笔录中证实,冷饮厂被原告接收在先,而被告颜氏集团董事长颜景玲为原告出具的还款计划在后。由此证实,被告主张已将其自有的冷饮厂抵偿车款一事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未能按还款计划履行还款义务属违约行为,应承担逾期还款的违约责任。原告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的依据与法律规定不符,对其计算的数额本院不予保护。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修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应当按照何种标准计算问题的批复》的批复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大庆分行欠款57万元;
二、被告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支付原告中国银行大庆分行逾期付款违约金58,054.50元(自2001年1月1日起至2002年4月30日止,按照日万分之二点一计算);
以上合计628,054.5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付清。
案件受理费11,304.00元,由被告黑龙江省颜氏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董景民
代理审判员 孙 丽
代理审判员 刘永彬
2002年8月26日
书 记 员 王 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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