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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阳兆方、陈汉波、邓小敏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上诉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8 13:07:4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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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佛中法民一终字第70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欧阳兆方,男,1966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所:佛山市顺德区大良金沙大道金桂西苑8街812号。

委托代理人梁昌云、李升,广东海迪森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陈汉波,男,1957年2月13日出生,住所:台北市文昌街160号五楼。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小敏,女,1961年6月30日出生,汉族,住所:广州市荔湾区耀华新街2号2楼 .

以上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潘启伟,广东纬国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欧阳兆方因返还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4)顺法民一初字第0142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原告陈汉波与原告邓小敏是夫妻关系,原告邓小敏通过中国工商银行广州东风西路办事处分别于2002年12月3日、12月4日各汇30000 元(共60000元)到欧阳兆方的银行帐户中(帐号为:2013015101020479776)。两原告认为上述款项是应被告的信函要求借款而产生,双方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被告认为上述款项只是原告借其用帐号,该60000元己取出交回原告,原告遂诉至本院。被告针对原告上述起诉在诉讼中答辩认为:原告所汇60000元是原告为购买江门市蓬江区荷塘艺联达化工有限公司(原名新会市荷塘艺联达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艺联达公司)的股权,为安全原因通过汇款将款项汇给被告户口,在原告到均安后再由被告将款项交给原告。原告提供的信函,被告从来没有写过,是原告伪造的。诉讼中,本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的规定,向原告释明根据本案的有关证据反映本院可能存在的是不当得利的法律关系,告知原告可选择该法律关系变更诉讼请求,原告遂于本院规定的期间内将诉讼请示变更为请求被告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及利息;另查,2003年1月8日欧阳兆方、欧阳雁霞、严旺辉、欧阳志谦以艺联达公司原股东身份签订《退股协议书》,协议约定艺联达公司原股东为欧阳兆方、欧阳雁霞、严旺辉、欧阳志谦,其中欧阳兆方占39%的股份,欧阳雁霞、严旺辉、欧阳志谦三人共占61%的股份,欧阳兆为以620000元购买欧阳雁霞、严旺辉、欧阳志谦三人共61%的股份;协议并约定了其它有关事项,上述协议由顺德市均安镇法律服务所予以见证。又查,从江门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工商登记资料反映,艺联达公司原股东为欧阳兆方、欧阳雁霞,2003?月20日欧阳雁霞与原告邓小敏签订《股权转让合同》,约定邓小敏以255000元购买欧阳雁霞51%的股权,邓小敏同意在合同订立5天内以现金或支票形式一次性支付欧阳雁霞所转让的股份;合同并约定了其它有关事项。工商部门依上述合同及相关材料,依法变更艺联达公司的股东组成情况为欧阳兆方占49%股份,邓小敏占 51%股份。再查,2003年6月20日欧阳兆方、邓小敏、王雪梅、卓招治签订《协议书》,约定以下内容:艺联达公司是由欧阳兆方、欧阳雁霞共同出资持有,2003年1月20日欧阳雁霞己将股份转让给邓小敏,现艺联达公司重组股东成员,新股东由欧阳兆方、邓小敏、王雪梅、卓招治组成,确认欧阳兆方占艺联达公司39%的股权,邓小敏、王雪梅、卓招治三人共同以均等的出资现金共700000元入股该公司,共占公司61%的股权,该资金己全部交付艺联达公司,投入该公司的运作;协议并约定了其它有关事项。上述协议由江门市新会区公证处予以公证。上述期间,原告陈汉波于2003年1月13日交付了用于购买艺联达公司股权的牌照变更款320000元,由艺联达公司(盖新旧公章)、欧阳兆方开出收据。

原审法院认为:本院在诉讼中,根据本案实际情况向原告释明可变更诉讼请求,原告在本院指定的期限予以变更,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本案现争议焦点是原告邓小敏汇款60000元到被告银行帐户的行为是否向被告购买艺联达公司的股权的行为,被告是否取得了不当得利。从本案查明的事实,可反映(1)本案所涉及邓小敏购买艺联达公司股权是向欧阳雁霞购买,而非向被告本人购买;(2)本案所涉的60000元款项是由邓小敏汇款至被告个人帐户,这与2003年6月 20日经公证的《协议书》所反映邓小敏、王雪梅、卓招治三人出资现金700000元入股该公司的付款方式是交付艺联达公司,投入该公司的运作的事实不同;(3)案涉的60000元款项是于2002年12月3日、12月4日发生,而艺联达有关新旧股东达成协议是在2003年1月和6月;而且被告第一次答辩中对60000元陈述是原告为购买艺联达公司的股权,为安全原因通过汇款汇被告户口,在原告到均安被告己将款项交给原告。综上所述,原告所汇给被告的 60000元非因购买艺联达公司股份而向被告支付,被告该部份答辩,事实依据不足,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取得上述款项没有合法根据,造成了两原告的损失,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两原告,两原告该部份诉讼请求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因不当得利造成两原告的利息损失,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应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为宜,两原告请求超出部份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于2004年5月10日作出判决如下:一、被告欧阳兆方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原告陈汉波、邓小敏返还不当得利60000元及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类存款利率计算)。二、驳回原告陈汉波、邓小敏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 2850元,由两原告负担550元,被告负担2300元。

上诉人欧阳兆方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原审判决认定部分事实错误。2003年1月8日,上诉人向欧阳雁霞、严旺辉、欧阳志谦三人购买其艺联达公司的全部股权,尔后再转让给邓小敏,只不过在工商局转换股东名称时,就跳过中间环节,直接由欧阳雁霞转至邓小敏名下而己。关于这个事实,有上诉人向法庭提交的均安法律服务所的见证书佐证和欧阳雁霞等三人的确认,原审法院却认定是邓小敏向欧阳雁霞买股权,因而是错误的。二、原审判决在认定事实与证据上适用法律错误。首先,被上诉人庭审中提交的二份汇款底单仅能证明是发生过汇款,不能作为债权凭证。其次,恰巧在这个期间正是上诉人与欧阳雁霞等人协商购买股权事宜,一般地,每一个交易特别是大金额的交易不会一天二天就能谈妥,而是通过长时协商,才能在2003年1月8日达成协议,所以客观地说2002年12月3日和 12月4日的两笔汇款,显然是作为邓小敏向上诉人购买其关于欧阳雁霞等人股权的保证金,只有在邓小敏落实转购上诉人购买欧阳雁霞等三人的股权的前提之下,上诉人才向欧阳雁霞等三人签订协议并付款。见其中一笔立即兑现的32万元。因此,上诉人在一审中陈述这60000元的用途是如此,且后来邓小敏等也相继成为艺联达公司的股东,正好印证了上诉人所陈述的正确。最后,在2003年1月8日之后的一段时间内,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都是艺联达公司的股东,每日共事,共同经营,共负盈亏,并且在2003年1月13日由被上诉人向上诉人支付了32万元股权金。按常理,被上诉人己在此前的2002年 12月3日和12月4日己支付过60000元,那么当然地这32万元中己包含了该60000元。上诉人认为:不当得利是指没有合法根据取得利益造成他人损失。本案中的上诉人有有效的合法证据,证明其取得的款项有合法根据,没有不当得利。请求:撤销原审判决,驳回原审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陈汉波、邓小敏答辩称:一、从工商登记和公证书来看,邓小敏是向欧阳雁霞受让股份,而不是向上诉人。二、被上诉人汇60000元入上诉人帐户的时间是2002年12月3日和12月4日,而股份转让是在2003年,因此汇款与股份转让无关。三、上诉人在一审第一次开庭时说60000元是借用其帐户并且已经交还我方,第二次开庭时又说60000元是购买股份的款项,前后自相矛盾。

上诉人、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没有提交新证据。

经审查,本院对原审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属于不当得利纠纷,两被上诉人已举证证明其汇款6万元到上诉人个人银行帐户,举证责任已经完成。上诉人否认该款的不当得利性质,则应提供相应的抗辩证据,即应举证证明该款并非不当得利的基本事实。但从上诉人在二审中的陈述分析,被上诉人邓小敏是以700000元的价款购买其从欧阳雁霞等人处购得的艺联达公司的61%股份,其中620000元是被上诉人邓小敏直接转帐至欧阳雁霞的帐户的,余款80000元尚未支付。由此可以认定,被上诉人邓小敏购买艺联达公司股份的资金没有经过上诉人欧阳兆方的帐户。因此上诉人主张两被上诉人汇入其帐户的资金是用于购买艺联达公司股权不能成立。且两被上诉人将 60000元汇入上诉人帐户的时间是2002年12月3日和12月4日,而股份转让协议是在2003年签订,汇款在前,股份转让在后也不符合常理。因此也可以认定,该汇款与股份转让无关。上诉人主张该汇款是被上诉人邓小敏购买欧阳雁霞等人股权的保证金,但没有提供证据证实,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上诉人关于收取两被上诉人的60000元汇款有合法根据的辩解证据不充分、理由不成立,故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收取两被上诉人的60000元汇款属于不当得利,应予返还。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2850元,由上诉人欧阳兆方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黄 学 军

审 判 员 罗 睿

代理审判员 王 文 辉

二○○四年七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林 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