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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利富得公司因与季东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8 13:07:50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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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02)东民终字第87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东营利富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下称利富得公司),驻利津县津二路202号。

法定代表人邢烽,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季东昌,男,1975年12月19日出生,汉族,利富得公司职工,住利津县盐窝镇盐西村。

上诉人利富得公司因与季东昌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1032号民事判决,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利富得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希国、被上诉人季东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被告季东昌系原告业务员,对外以原告名义联系客户、订立合同、销售产品,由原告为其支付工资。自2000年10月至2001年8月份,被告从原告处提走果冻销往外地。原告于2001年11 月15日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货款5626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庭审中,被告同意退还原告2126元果冻款,但不认可原告主张的葡萄罐头款3500元。原告提供“东营市利富得食品有限责任公司销货单”一份及证人张俊华(原告进出口业务部主任)、杜秋菊(原告仓库保管员)的证言,证实被告2001年9月 21日提走价值3500元葡萄罐头100箱,被告则认为该销货单是原告财务人员所制作,上面没有被告签名,与平时被告提货必须在单据上签字或打欠条的习惯作法不一致;证人张俊华、杜秋菊均系原告员工,且他们在被告提货的时间、所用车辆等方面的陈述不一致,故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被告提走葡萄罐头这一事实。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作为原告的业务员对外以原告的名义订立合同、销售产品,原告为其支付工资,故销售产品后所得货款应归原告所有。现被告持有货款2126元没有合法根据,已构成不当得利。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将2126元货款返还给原告。原告提供的销货单系原告财务人员制作,没有被告签名,两证人与原告有一定利害关系,对有关问题的陈述也不一致,该三份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从原告处提走葡萄罐头的事实,故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葡萄罐头款3500元的主张证据不足,不予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滞纳金,因双方对此没有约定,原告也未提供证据证实其所受损失,不予支持。依照《*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季东昌返还原告果冻款2126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3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它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35元,由原告负担145 元,被告负担90元。

利富得公司上诉请求判令被上诉人返还货款 3500元及其利息,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主要理由是:一、载有被上诉人姓名的销货单和证人张俊华、杜秋菊的证明言均能证实被上诉人从上诉人处拉走 3500元罐头的事实,二位证人虽系上诉人员工,但与被上诉人系同事关系。从证人同双方的利害关系程度分析是相同的,不存在疏远问题,一审对证人所证明的事实不予支持是错误的。二、被上诉人在提货前曾提出了辞职申请,所以在这期间不允许被上诉人提货。因而在被上诉人找到主管的刘春堂副经理要求提货时没有得到批准。被上诉人无奈之下又找到邢烽经理,考虑到被上诉人的迫切程度和单位的利益,邢烽经理就在销货单上签了字,所以,被上诉人才提走了该3500元葡萄罐头。这就是所有销货单中为何唯有这一张有邢烽经理签字的原因,也就是被上诉人在一审中所提出的与平时提货的习惯作法(指打欠条或提货人在销货单上签字)不一致的原因。三、一审法院理应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要回货款却迟迟不予交付期间的滞纳金,即使双方对滞纳金没有约定,也应根据银行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滞纳金,而不能以双方无约定为由不予支持。总之,一审法院驳回上诉人主张的3500元货款及其滞纳金的请求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

季东昌在上诉答辩中称,一、证人张俊华、杜秋菊是上诉人员工,与上诉人有直接利害关系,故极力维护上诉人之主张,两位证人虽与答辩人有过一段时间同事关系,但关系一般,无过甚交往,答辩人与公司已解除劳动合同,同事关系已终结,故二位证人证言与双方有偏有向、有远有近,且证人证词多处矛盾冲突,所以证人证词不足采信。二、答辩人既未签字,也未出具欠条,发货单也非答辩人填写,一审认定上诉人证据不足有理有据。三、双方对滞纳金没有约定,且答辩人在回收货款后未能及时上交的原因是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无故停发工资、补助等,答辩人将货款回收后,用于继续催要货款的费用,并非答辩人据为己有,而且这一决定是经公司副总经理刘春堂批准的,所以一审驳回上诉人对滞纳金的请求合情合理、公平公正,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与一审认定一致。

另查明,双方当事人于2000年10月17日订立合同,约定;甲方(利富得公司)选择乙方(季东昌)为甲方产品的营销人员;甲方负责按规定支付乙方营销工作期间的基本工资、地区补助和电话补助;乙方须保证将所销货款收回交给甲方,如货款回收期超出2个月,甲方将有权停止其销货资格,并有权向法院起诉追回货款。此事实有合同一份在卷为证。

利富得公司工会委员会于2002年4月10日出具证明,证实季东昌于2001年9月21日在公司经理邢烽签字的情况下提走3500元的葡萄罐头,货款至今未交回公司。此事实,有《关于对季东昌提走公司货物的证明》一份在卷为证。

二审中,利富得公司的业务员王奎荣、财务人员胡建强就季东昌提走3500元葡萄罐头一事出庭作证,同时证实提货人在提货时如交纳现金就在单据上加盖现金收讫章,否则加盖赊销章,并由提货人在单据上签字或出具欠条。此事实,有证人证言在卷为证。

本院认为,上诉人利富得公司主张被上诉人季东昌提走价值3500元的葡萄罐头至今未支付货款,证据不足。其原因有三:一、证人胡建强等可以证实,上诉人的财务制度规定提货人在赊销货物时应在单据上签字或出具欠条,但上诉人提供的销货单据上无提货人季东昌的签字认可;二、证人胡建强、王奎荣等均系上诉人职工,与上诉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证言可信度较低;三、利富得公司工会委员会与上诉人具有重大利害关系,其于2002年4月10日出具的证明缺少证据支持。综上,一审对上诉人主张的3500元货款不予支持是正确的。关于上诉人主张的滞纳金,上诉人提供的合同中有关“乙方须保证将所销货款收回交给甲方。如货款回收期超出2个月,甲方将有权停止其销货资格,并有权向法院起诉追回货款”的规定并非是对滞纳金作出的约定,一审认定双方当事人对滞纳金无约定、驳回上诉人的该项主张亦是正确的。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35元,由上诉人利富得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宋子美

审 判 员 潘 霞

代理审判员 纪红广

二○○二年四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周爱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