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张祥芝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东民终字第4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芝,男,1966年2月2日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十六户南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李峰,山东黄河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尚安芬,男,1949年12月27日生,汉族,利津县盐窝镇东一村农民,住该村。
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山东民顺国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张祥芝因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山东省利津县人民法院(2001)利民初字第93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审理了本案,上诉人张祥芝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峰、被上诉人尚安芬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希国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1997年12月至1998年 1月原告给被告代销玉米,总共发生代销玉米款额为28万余元,至1998年4月6日原告欠被告货款166700元,后来原告又付给被告部分货款,但仍未付清,1999年3月,被告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原告偿还所欠货款48200元,1999年5月25日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共同认可原告欠被告玉米款 41665元,并达成调解协议,定于1999年6月25日由原告向被告一次付清,原审法院当即制作了(1999)利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双方签收后,该调解书发生法律效力。1999年6月25日后原告没有履行该调解书所确定的付款义务,现该案仍在执行中。2001年10月16日,原告以 1999年5月25日法院主持调解时,没有找到尚安芬等人打的收条,只好按尚安芬等人承认的付款118500元计算欠款,并达成调解协议,2001年3 月,原告发现了尚安芬等人打的收条,经查对,原告实付给尚安芬等人玉米款133000元,调解书少算原告付款14500元,让原告多付14500元,原告并提交了尚安芬等人出据的12张收条予以证实。被告认为原告提供的12张收条上的款已经进行了清算,后双方均认可原告欠款41665元,并自愿达成调解协议,原告的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原审法院认为,原、被告于1999年5月25 日在原审法院主持调解时,双方自愿达成协议,定于原告于1999年6月25日付给尚安芬玉米款41665元,原审法院已于当时制作了(1999)利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并送达给双方签收,该调解书便发生法律效力。原告主张继续执行原调解书,将会造成尚安芬不当得利,原告的上述主张与原审法院生效的(1999)利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的内容相悖。因此,原告主张被告尚安芬不当得利14500元的证据不足,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作出如下判决:驳回原告张祥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90元由原告张祥芝负担。
张祥芝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主要理由是,1、1999年3月,被上诉人起诉时主张上诉人已付款是118500元,而被上诉人实际收到上诉人的款是133000元,被上诉人少算了14500 元;2、1999年5月25月原审法院在审理(1999)利民初字第976号案调解时,由于上诉人当时找不到被上诉人的收条,否定被上诉人付款数额没有依据,只有按被上诉人主张的付款数额进行计算,上诉人提交法庭的12张收条足以证明上诉人付款是133000元,而不是118500元,因此,二审法院应支持上诉人的请求。
尚安芬辩称,原审判决驳回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上诉人所提交的12张收条不真实,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双方当事人争议的焦点是,上诉人在(1999)利民初字第976号调解书之外,是否多收到上诉人14500元玉米款?
针对争议的焦点问题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上诉人在原审提交的12张收条,有的没有收款时间,有的不是上诉人签字,被上诉人对不是其签字的收条,不予认可,对于有的没有收款时间的收条,认为有的是1998年4月6日前付款的。本院查明的其它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1997年12月至1998年1月上诉人给被上诉人代销玉米,后拖欠被上诉人部分玉米款, 1999年3月,被上诉人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上诉人支付拖欠的玉米款,后经原审法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协议,上诉人同意于 1999年6月25日向被上诉人一次性付清拖欠的玉米款41665元,原审法院当即制作了(1999)利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该调解书已经送达双方当事人并签收,发生法律效力。现上诉人以在(1999)利民初字第976号民事案件中没有找到被上诉人出据的收条,而少算了14500元玉米款,从上诉人提交的12张收条看,有的没有收款时间,有的不是上诉人的签字,被上诉人对此予以否认,上诉人没有提交其它证据予以进一步支持其主张,仅凭其提交的12 张收条,不足以证明被上诉人在(1999)利民初字第976号民事调解书之外,多收上诉人14500元玉米款,因此,上诉人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项、第一百五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90元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福玉
审 判 员 杨秀梅
代理审判员 刘国海
二○○二年一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刘蓬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