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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扬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2:23:4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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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扬民终字第098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xx区仙女镇龙城路69号。

负责人史x祖,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第马喜,江苏律友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地南通市xx市汇xx公园北路1063号。

法定代表人盛x伟,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陆x辉,该公司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住所在扬州市xx区新奇扬泰路153号三楼301—306室。

负责人谈x芝,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童陈,江苏韵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新xx有限公司,住所在扬州市xx区仙女镇xx路。

法定代理人曹x林,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许x龙,江苏江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龚浩川,江苏新xx有限公司车队队长。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崔x斌,男,l968年12918日出生,汉族,居民身份证号码3210xxxxx80015,住扬州市xx区xx路x号x幢xx室。

上诉人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xx人保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长安责任保险股份有限公司xx支公司(以下简称长安保险公司)、江苏新xx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新城公司)、崔x斌保险追偿权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扬州市xx区人民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147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4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安保险公司原审诉称:2012年6月28日6时26分,在328国道93KM+100M处,顾平驾驶苏FUT528号小型轿车,分别与童占祥驾驶的苏KT9592号小型轿车(徐x荣、倪素清、毛x滢、任x霞为乘客)、被告崔x斌驾驶的苏K3629号重型罐式货车发生交通事故,致顾平死亡,童占祥、徐x荣、倪素清、毛x滢和任x霞不同程度受伤。扬州市xx区*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认定顾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斌和童占祥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荣、倪素清、毛x滢和任x霞不负事故责任。苏FUT528号小型轿车和苏K3629号重型罐式货车分别在被告xx人保公司、xx人保公司投保。事故发生后,原告向童占祥、徐x荣、毛x滢、任x霞、倪素清共理赔474611元。由于顾平已死亡,对其承担的部分暂不予追究。故原告诉请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支付l29996元。

xx人保公司原审辩称:苏FUT528号小型轿车在xx人保公司仅投保了交强险,根据(2014)扬江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xx人保公司已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了41124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根据(2014)扬江民初字第l340号民事判决书,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l6845元。xx人保公司认为原告主张行使追偿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因此xx人保公司认为在本次诉讼中不应再承担责任。

新城公司原审辩称:原告主张行使追偿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原告依据的是保险合同的约定,这个保险合同是保险人与被保险人之间的合同,并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支持乘客转让诉权。扬州市xx区仙女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仙女汽车公司)出租车的乘客受到伤害有他的选择权(合同权和侵权),且只能选择一种,所以对本案的被告与本案的原告并没有合同的约定。新城公司认为原告主体也不适格,主张没有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求;

xx人保公司原审辩称:xx人保公司同意xx人保公司和新城公司的答辩意见。

原审查明:2012年6月28日6时26分,顾平驾驶苏FUT528号小型轿车在道路右侧慢车道内由西向东行驶至328国道93KM+100M处,超越同方向在快车道内被告崔x斌驾驶的被告新城公司所有的苏KS3629号重型罐式货车过程中,遇情况向左变更车道,两车发生碰撞,两车越过道路中心线偏至道路左侧,与向对方向童占祥驾驶的苏KT9592号小型轿车相撞造成交通事故,致顾平死亡,童占祥及苏KT9592号小型轿车的乘坐人徐x荣、倪素清、毛x滢和任x霞不同程度受伤。扬州市xx区*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顾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崔x斌和童占祥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徐x荣、倪素清、毛x滢和任x霞不负事故责任。崔x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被告新xx公司驾驶员。苏FUT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苏KS362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在原审法院(2012)扬江民初字第l726号民事判决书(死者顾平的损失)中已判决被告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和财产损失限额内赔偿112000元。在原审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0014号民事判决书(倪素清的损失)中已判决被告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医疗限额内赔偿10000元,被告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41124元(含医疗限额10000元)。在原审法院(2014)扬江民初字第1340号民事判决书中已判决被告xx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赔偿248元,被告xx人保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16845元(含财产损失500元)。现被告xx人保公司剩余299752元的计免赔的商业三责险,xx人保公司剩余62531元的交强险死亡伤残限额、1500元的财产损失限额。

原审另查明:徐x荣、毛x滢、任x霞分别于2013年5月24日、2013年11月1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要求仙女汽车公司赔偿损失。原审法院分别作出(2013)扬江商初字第366号、0860号、0861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仙女汽车公司赔偿徐x荣医疗费16522.5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00元、营养费800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8326元、鉴定费1565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元、牙齿修复费178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合计l24789.53元;赔偿毛x滢医疗费1012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0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42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627元、物损500元,合计l4478元;赔偿任x霞医疗费653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820元、护理费10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12622.4元,合计21495.6元。判决后本案原告已履行。

原审再查明:2012年2月仙女汽车公司为苏KT9592号小型轿车向长安保险公司投保了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该保险合同特别约定每次事故绝对免赔额500元或损失金额的10%,以高者为准。2014年5月5日仙女汽车公司就徐x荣的损失向原审法院提起保险合同纠纷诉讼,要求长安保险公司予以赔偿。原审法院作出(2014)扬江商初字第00213号调解书,长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6522.53元、护理费2500元、误工费18326元、交通费30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731元扣除10%免赔率后,赔偿给仙女汽车公司88860元,另赔偿仙女汽车公司已支付的牙齿修复费用10000元,合计98860元;后毛x滢、任x霞、倪素清和童占祥的损失,仙女汽车公司到长安保险公司进行了理赔。毛x滢的损失,长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8704.06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6元、营养费370元、护理费350元、交通费300元、误工费2627元中扣除l0%免赔率赔偿给仙女汽车公司11229.35元;任x霞的损失,长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5743.9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96元、营养费600元、护理费1050元、误工费11270元中扣除l0%免赔率赔偿给仙女汽车公司17153.95元;倪素清的损失,长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100000元、护理费7950元、误工费28820元、交通费1200元、残疾赔偿金136514.2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5925.2元中扣除l0%免赔率赔偿给仙女汽车公司261368.46元;童占祥的损失,长安保险公司在医疗费l00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4元、护理费3000元、误工费14857元、残疾赔偿金59354元,被抚养人生活费8078元中扣除l0%免赔率赔偿给仙女汽车公司85999.95元。上述长安保险公司的赔偿数额合计为474611.71元,原告主张其损失为464711元符合法律规定,故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的损失为474611元。

原审法院认为:法人的财产权受法律保护。关于被告辩称原告主体不适格及原告主张行使追偿权没有相应的法律依据和事实依据的意见,原审法院认为长安保险公司在此交通事故后已按照原审法院生效法律文书和保险合同支付赔偿款给受害人后,有权向发生交通事故的其他方行使追偿权,且在原审法院(2014)扬江商初字第00213号调解书和保险合同中均约定原告对追偿权的行使,因此其已取得追偿权,故对被告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告的损失已有原审法院的法律文书和原告长安保险公司的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款计算书予以确定,故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损失符合法律规定。

本案中,根据上述生效的法律文书已确定苏FUT528号小型轿车的驾驶人顾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苏KT9592号小型轿车驾驶员童占祥与苏KS3629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员崔x斌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对于原告的上述损失,因苏FUT528号小型轿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被告xx人保公司应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的规定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被告xx人保公司应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62531元,因原告仅要求被告xx人保公司赔偿57144元,故被告xx人保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57144元。对原告的剩余损失412080元(474611元一62531元),因苏KS3629号重型罐式货车在被告xx人保公司投保了计免赔的30万元商业三责险,又因童占祥与崔x斌共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应由被告xx人保公司在商业三责险范围内赔偿58721元(412080×15%×95%)。被告xx人保公司的免赔部分3090元(412080×15%×5%),因崔x斌在发生交通事故时系履行职务行为,依法应由被告新xx公司予以承担。

据此,依照《*保险法》第六十条、第六十五条、《*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xx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长安保险公司损失57144元;二、被告xx人保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长安保险公司损失58721元;三、被告新xx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赔偿原告长安保险公司损失3090元;四、驳回原告长安保险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l450元,由原告负担。

判决后,xx人保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在赔偿被保险人人身损害的损失后,没有追偿权,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xx人保公司也不服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长安保险公司没有追偿权,另外长安保险公司向xx人保公司行使追偿权是依据其与被保险之间的合同,但该合同并不能支持乘客转让诉权,且该合同也不能对第三人产生法律效力。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

长安保险公司辩称,上诉人本案应适用保险法中关于财产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即保险法第60条,而不是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的相关规定。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本院提交新的证据。

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查明的基本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二审期间的争议焦点为:1、长安保险公司作为本案诉讼主体是否适格;2、长安保险公司所行使的追偿权与法律所规定的人身保险合同中的追偿权是否相同。

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本院认为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追偿权之诉主体适格。根据保险法第60条,“因第三者对保险标的的损害而造成保险事故的,保险人自向被保险人赔偿保险金之日起,在赔偿金额范围内代位行使被保险人对第三者请求赔偿的权利”。在本案中,第一,因苏FUT528号小型轿车驾驶人顾平和苏KS3629号重型罐式货车驾驶人崔x斌对事故发生均负有责任,故被上诉人xx人保公司和xx人保公司作为上述车辆的保险人、新城公司作为崔x斌的任职单位,对乘坐苏KT9592号小型轿车的徐x荣等乘客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由于长安保险公司先行赔偿了乘客因人身损害所主张的损失,但这并不能因此减少或免除侵权人的责任,有侵权,必有责任,这也是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理。第二,苏FUT528号和苏KS3629号机动车驾驶人因不当驾驶造成徐x荣等乘客人身受损,与其形成了侵权法律关系;而长安保险公司与苏KT9592号机动车营运人基于保险合同形成保险赔偿法律关系。作为乘客的徐x荣等人有权选择向苏FUT528号和苏KS3629号机动车保险人即两上诉入主张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赔偿,也有权选择向苏KT9592号机动车承运人xx市仙女出租汽车客运服务公司(以下简称仙女公司)或者承保该车承运人险的长安保险公司主张赔偿。现长安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代被保险人仙女公司向乘客履行了赔付义务,仙女公司也明确转让了其对侵权人的求偿权,因此,长安保险公司有权向致乘客受伤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第三,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直接向被上诉人xx人保公司和xx人保公司、新城公司主张赔偿,可以避免被保险人仙女公司再次主张权利,获得双重赔偿,导致不当得利。第四,从节约诉讼资源、提高司法效率的角度讲,长安保险公司直接行使损害赔偿请求权,向终局责任人请求赔偿,可以使纠纷一次解决,避免重复诉讼。

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保险追偿权是指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后,依据法律规定或者合同约定在已赔付金额的限额内向加害人请求为一定给付的权利。因此,保险追偿权的行使需具备以下几个要件:1、保险人履行了赔付义务;2、依据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发生了债权的转让;3、请求给付以已赔付金额为限;4、仅适用于财产保险。

对照上述要件审视本案:第一,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已代仙女公司向徐x荣等人履行了赔偿义务,合计474611元。第二,仙女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载明“根据合同相关规定,长安保险公司取得我方向相关责任方请求赔偿的权利,并以其自己名义进行追偿”,这就导致债权发生了转移。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可以以自己的名义提起追偿权之诉。第三,被上诉人长安保险公司向上诉人xx人保公司和xx人保公司、新城公司请求给付的总金额未超过其已向受害人赔偿的金额,且也在两上诉人承保限额之内。

第四,关于长安保险公司所主张的追偿权是否适用保险法中关于人身保险合同无追偿权的相关规定的问题,也即本案所涉追偿权是否属于财产保险。根据我国保险法相关规定,人身保险合同是指以自然人的寿命或者身体等为保险标的的合同。人身保险合同中投保人应当对被保险人具有保险利益,通常仅限于家庭成员,投保时也必须经得被保险人同意。人身保险合同的受益人必须经被保险人指定,或者经被保险人同意由投保人指定。本案中仙女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中被保险人和受益人均为仙女公司,并非仙女公司运载的旅客,因此该合同不属于人身保险合同。当旅客发生人身和财产损害时,长安保险公司代仙女公司履行赔付义务的情形与保险法第46条所规定的情境不同,故不能适用该条的规定。

回到仙女公司与长安保险公司所签订的保险合同,该合同第3条约定,“在保险期间内,旅客在乘坐被保险人提供的客运车辆的途中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损失,依照*法律应由被保险人承担的经济赔偿责任,保险人按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负责赔偿”。根据该文字表述,无论是旅客发生人身损害或者财产损害,长安保险公司履行的是代为给付赔偿款的义务,这就明显分散了被保险人仙女公司的财产损失风险,一定程度上避免或者降低了被保险人财产减损的可能性,故该合同本质上应属于财产保险合同。由于长安保险公司已经依照保险合同约定代被保险人仙女公司向乘客履行了赔付义务,仙女公司也明确转让了其对加害人的求偿权,根据保险法第60条的规定,长安保险公司有权向致乘客受伤的责任人进行追偿。由于苏K3629号、苏FUT528号分别在上诉人xx人保公司和xx人保公司投保了相应保险,故长安保险公司向两上诉人行使追偿权符合法律规定。

综上,保险公司的上诉主张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957元,由上诉人xx人保公司负担487元,xx人保公司负担47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此页无正文)

审判长周冰

代理审判员柏鸣

代理审判员韩凯

二〇一五年七月二十九日

书记员羊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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