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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青年支行诉被告兴宁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范学健、丘导明、刘文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4:24: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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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5)赣中民二初字第3号

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青年支行,住所地:赣州市青年路9号。

负责人罗小明,行长。

委托代理人侯保权,该行信贷员。

委托代理人李锴,江西理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兴宁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住所地:寻乌县城西东门路42号。

负责人丘导明,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刘嫔,江西南芳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陈明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范学健,男,汉族,1963年11月15日生,住寻乌县长宁镇石田心五栋101号,身份证号:362136631115001.

被告丘导明,男,汉族,1979年5月18日生,住广东省兴宁市黄槐镇琼山围,身份证号:441425790518223.

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文生,男,汉族,1968年2月9日生,住广东省兴宁市侨港街6栋102号,身份证号:441425680209001.

委托代理人陈明智,江西神光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邱水昌,男,汉族,1950年3月26日生,住广东省兴宁市黄槐镇琼山围,身份证号:441425500326223.

委托代理人黄威聪,广东齐昌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谢昌跃,江西正制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青年支行(下称青年支行)诉被告兴宁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下称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范学健、丘导明、刘文生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在审理期间,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向本院申请追加邱水昌为本案被告。经审查,本院依法追加邱水昌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原告青年支行的委托代理人李锴、侯保权,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嫔、陈明智,被告范学健,被告丘导明的委托代理人黄威聪,被告刘文生的委托代理人陈明智,被告邱水昌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威聪、谢昌跃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青年支行诉称,2003年7月18日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向我行借款300万元,按月利率5.9475‰计息,约定归还日期为2005年1月18 日,由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提供土地抵押担保,被告范学健、丘导明、刘文生对该笔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借款逾期后,经多次催收未果。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立即偿还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利息16653元、罚息11700元(算至2005年1月31日);2、依法确认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合法、有效;3、被告范学健、丘导明、刘文生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共同承担。

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书面答辩称,1、本案贷款属实,所贷款项已全部投入了寻乌世纪商城房产之中;2、我方尽了最大努力保证原告债权的落实。被告邱水昌取得寻乌世纪商城第一、二层房产后,未履行其负责偿还原告借款的承诺,导致诉讼的产生,故本案的一切责任及费用应由邱水昌承担;3、我方为外资企业,请依法维护我方权益。

被告范学健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丘导明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丘导明从未代表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向原告借款,借款担保书上的签名也不是丘导明所签,因此丘导明在本案不承担任何责任。

被告刘文生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其代理人在庭审中辩称,我与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的答辩意见一致。

被告邱水昌未提出书面答辩,但在庭审中辩称,1、邱水昌与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之间的债务转移,至今天庭审为止,也没有得到债权人的同意,因此邱水昌不应对原告的债权承担任何民事责任;2、邱水昌与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之间有大量的权利义务没有进行清算,同时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主张追加邱水昌为本案被告,其依据的是商品房买卖合同第三条第二项,但该合同是邱水昌存在重大误解情况下签订的。按照法律规定,合同任何一方当事人有权在一年内行使撤销权,上述合同是 2004年5月28日签订的,我将在适当时候会行使自己对合同的撤销权。

经审理查明,2003年7月16日,原告青年支行与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签订了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300万元,用途为流动周转、用于寻乌“世纪商城”建设,借款期限自2003年7月18日至2005年1月18日止,借款利率为月息5.9475‰等。同日,原告青年支行与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又签订了抵押合同一份,合同约定:为保障原告青年支行债权的实现,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愿为在原告青年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抵押担保,并以其有权处分的土地使用权(土地证号:寻国用字第179号)作抵押担保等。此后,寻乌国土资源局为该抵押核发了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证号为:寻国土他项字第004号)。就上述借款,被告范学健、丘导明、刘文生分别于2003年7月16日向原告青年支行出具了保证书,其内容均为自愿为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向原告青年支行借款300万元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二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等。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青年支行依约向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发放了300万元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只偿还了至2004年12月20日止的利息,其余借款本息未能归还。经原告青年支行催收未果,遂成讼。

另查明,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系兴宁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申请开办的有营业执照但不具备企业法人资格的分支机构。同年5月28 日,兴宁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全权负责向原告青年支行洽谈和办理贷款的全部手续。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设立至今,其运作的主要项目即“寻乌世纪商城”,本案借款已用于该项目建设。

还查明,2004年4月18日,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与邱水昌分别签订了两份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将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位于寻乌县沿江路世纪商城第一、二层房产出售给邱水昌。同年5月28日,上述双方又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一份,该合同进一步明确:寻乌世纪商城第一、二层房产出售给邱水昌;按双方确认的面积第一层为1701.27平方米,第二层为1746.09平方米,合计3447.36平方米;按双方所确认的面积计算,每平方米1800元,总金额为 6205248元整;付款方式采用抵押还债,即邱水昌原投入本项目合计300万元,在本合同定价中进行对消,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在投资前期向青年支行贷款 300万元,由买受人邱水昌负责偿还,同时在本合同定价中进行对消,财产和债务随之转移,邱水昌应严格按照原借款协议执行等。上述合同中约定的青年支行债务进行转移的相关内容,合同双方均未告知青年支行,青年支行嗣后也未对该债务转移明确认可。此后,邱水昌向寻乌县房产部门申请办理房屋产权证。2005年 1月,寻乌县房地产管理局在上述建筑用地未解除抵押登记的情况下向邱水昌发放了房屋所有权证(产权证号为:长宁050008号、050009号)。邱水昌取得房屋所有权证后,以其与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之间帐务未清算,其在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有重大误解为由,未能向青年支行履行债务。

以上事实有借款合同、抵押合同、保证书、贷款收回计数单、土地他项权利证明书、商品房买卖合同、工商房产档案材料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为凭,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一)青年支行与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订立的借款合同、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自愿协商一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的有关规定,应确认合法有效。合同订立后,青年支行依约发放了借款,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在借款逾期后,未能按约还款,属违约行为。(二)关于诉讼主体问题。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虽为兴宁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分支机构,但其依法取得了营业执照,其在企业法人的授权下以自己的名义对外签订的合同应认定有效,并可作为本案当事人参加诉讼。在本案诉讼中,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经营管理的财产应足以承担本案债务,故可不追加兴宁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参加本案诉讼。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应以其经营管理的财产独立对外承担民事责任。邱水昌经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申请,本院审查后,书面通知其作为本案被告参加诉讼,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邱水昌提出其应退出本案诉讼的申请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其认为与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有帐务未清算,订立合同时有重大误解,部分条款应予以撤销等请求,不属本案审理范畴。(三)关于本案债务应由谁承担偿还之责的问题。所谓债务承担,是指在不改变债的内容的前提下,债权人、债务人通过与第三人订立转让债务的协议,将债务全部或者部分转移给第三人承担的法律事实。按照承担后原债务人是否免责为标准,债务承担可以分为免责的债务承担和并存的债务承担。免责债务承担的效力表现在,原债务人脱离债的关系,不再对所转移的债务承担责任,第三人成为新的债务人,对所承受的债务负责。与主债务有关的从债务,除专属于原债务人自身的以外,也随主债务转移给新债务人承担。而并存债务承担的效力则表现在,债务人不脱离债的关系,第三人加入债的关系,与债务人共同承担债务。第三人加入后,与债务人之间成立连带关系,对同一债务负连带责任。债权人可以请求债务人履行义务,也可以迳行向第三人请求履行义务。在当事人对债务转移后的权利义务分配不明确时,应当由债务人与第三人对原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在本案中,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与邱水昌订立的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了本案300万元借款由邱水昌承担,该条款应视为上述双方就青年支行的借款偿还达成合意,即邱水昌自愿加入到债的关系中,成为青年支行债权的并存债务人。按照《*合同法》第八十四条规定:“债务人将合同的全部或部分转移给第三人,应当经债权人同意。”即只有债权人同意的情况下,才可以免除债务人的还款责任。从该条规定并结合民法一般原理来看,债权人表示同意必须以作为方式为之,否则,可视为拒绝同意。但本案中,尚无证据能够证明青年支行同意免除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的还款责任。故邱水昌自愿偿债的承诺并不构成债务的转移,也不能因此免除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的还款责任。被告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辩称债务已经转移,应由邱水昌独自承担偿还责任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此外,本案借款已用于寻乌世纪商城建设,而邱水昌通过订立商品房买卖合同的形式,已办理了寻乌世纪商城第一、二层房产的权属证书,实际取得了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的有效资产。经查实,邱水昌并未另行支付所购房产的对价款,故其仍应按约定承担本案借款的共同偿还责任。(四)关于担保问题。宝德公司寻乌分公司以其土地使用权为借款提供抵押并经法定部门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青年支行依法享有对抵押物的优先受偿权。被告范学健、丘导明、刘文生分别出具保证书,为借款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上述保证书均系保证人自愿作出,未违反法律规定,应为有效。但三保证人均未与债权人约定保证份额,故应认定为连带共同保证。鉴于本案有物的抵押,故上述三被告应对物的抵押以外的债权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丘导明辩称保证书上签名并非其亲笔所签,非其意思真实表示,故其应不承担保证责任。但其未在法律规定期限内申请鉴定,也未能提交其他相关证据证明其主张,故本院对该辩解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合同法》第八十四条、《*担保法》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四十条第(五)项、第五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兴宁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尚欠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青年支行借款本金300万元及其利息(已清结至2004年12月20日。自2004 年12月21日起至2005年1月18日止按月利率5.9475‰计算,自2005年1月19日起至还清借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逾期贷款利率计算);

二、前款债务由被告兴宁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与被告邱水昌共同偿还,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履行完毕;

三、原告赣州市商业银行青年支行对被告兴宁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为本案借款提供的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

四、被告范学健、丘导明、刘文生对上述借款本金及其利息在处置本案抵押物后仍不能清偿的部分共同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五、被告范学健、丘导明、刘文生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兴宁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追偿。

案件受理费27152元、财产保全费16020元、实际支出费1500元,合计44672元(原告已预缴)由被告兴宁宝德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寻乌分公司、邱水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高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南昌市分行广场分理处,帐号:315201040002200,户名:江西省财政厅国库处,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按上述帐户预交上诉费27152元,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赖 辉

代理审判员 马爱华

代理审判员 温金来

二00五年 四 月 七 日

书 记 员 谭品珍

代理书记员 曾余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