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人巴书光、巴维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一案
山东省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1)东刑一初字第20号
公诉机关山东省东营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巴书光,男,1966年12月27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垦利县胜坨镇巴东村农民,住该村。1997年7月31日因破坏电力设备被山东省滨海*局滨北*刑事拘留,同年8 月22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8月25日由山东省滨海*局滨北*执行逮捕。1998年5月15日因犯破坏电力设备罪被东营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2000年8月2日因有漏罪,从鲁中*押回重审,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被告人巴维中,男,1971年6月12日出生于山东省垦利县人,汉族,小学文化程度,系垦利县胜坨镇巴东村农民,住该村。2000年6月15日因破坏电力设备被山东省滨海*局滨北*刑事拘留,同年7月19日因涉嫌破坏电力设备罪经东营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次日由山东省滨海*局滨北*执行逮捕,现押于滨海看守所。
东营市人民检察院于2000年5月14日以被告人巴书光、巴维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东营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峰、代理检察员马增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巴书光、巴维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起诉书指控,1996年3月14日晚至 1997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巴书光、巴维中交叉结伙,拆盗正在使用的油井变压器。其中,巴书光拆盗变压器25台,巴维中拆盗变压器23台,并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被告人巴书光因有漏罪,应数罪并罚。公诉机关还提供了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物品价值鉴定,被告人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请求依据《*刑法》第十二条,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之规定,定罪处罚。
经审理查明,1996年3月14日晚至 1997年7月22日晚,被告人巴书光、巴维中伙同巴恩之、巴树防(两人在逃),为贪财图利,交叉结伙,携带竹竿、钢锯、扳手等作案根据,乘坐吉普车,先后窜至胜采三矿采油23队312135井、312136井、39018井、采油11队3562井、35629井、31068井、采油七队3465井、采油 20队35189井、36173井、胜采二矿24队26更51井两次、采油4队27131井两次、26213井、胜采一矿采油18队107-9井、 1138井、采油1队1455井、14153井、157井、采油2队14153井、东辛三矿采油3队38-31井、38-28井、38-90井、采油26 队67-4井、采油四矿29队营66N1井,采取破坏油井变压器防护栏和防盗锁、拆盗正在使用的油井变压器,获取其中的铜芯和硅钢片。其中,拆盗 180KVA变压器21台、160KVA变压器3台、100KVA变压器1台。在共同犯罪中,巴书光参与拆盗变压器25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3558 元,巴维中参与拆盗变压器23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3548元(详见附表)。
另查明,1998年5月15日,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东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认定被告人巴书光参与拆盗本判决认定的正在使用中的变压器18台,以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15年,刑期从1997年7月31日至2012年7月30日。在执行期间,执行机关没有给予被告人巴书光减刑。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1、被害单位负责人的证言以及报案记录证实在上述指控地点油井的变压器被他人破坏;2、作案现场辨认笔录证实作案现场经被告人现场辨认,与起诉书指控一致;3、涉案资产价值认定书证实被破坏变压器的价值情况;4、东营区人民法院(1998)东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巴书光参与的破坏18台的变压器已作出判决并且已经生效;5、被告人巴书光、巴维中对指控的犯罪事实供认不讳;上述证据经当庭举证、质证,均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人巴书光、巴维中目无国法,为贪财图利,交叉结伙,拆盗正在使用的油井变压器。其中,巴书光拆盗变压器25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63558元,被告人巴维中拆盗变压器23台,造成直接经济损失423548元,均造成严重后果,构成破坏电力设备罪。在(1998)东刑初字第33号刑事判决中,被告人巴书光参与的拆盗7台变压器,价值 148428元的犯罪事实因原公诉机关没有指控,判决亦没有认定,属于漏罪,应与前罪数罪并罚。本院为保障公共安全和电力供应安全,维护油田正常的生产秩序,严厉打击严重刑事犯罪,依照《*刑法》第十二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1979年《*刑法》第一百一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巴书光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与原判刑罚有期徒刑十五年合并,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九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1997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30日止);
被告人巴维中犯破坏电力设备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0年6月15日起至2015年6月14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 判 长 张志刚
代理审判员 马曰全
代理审判员 张素云
二○○一年六月六日
书 记 员 李瑞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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