高x会集资诈骗案
黑 龙 江 省 大 庆 市 中 级 人 民 法 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01)庆刑二初字第74号
公诉机关黑龙江省大庆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高x会,女,1973年6月25日生于黑龙江省海伦市,汉族,大专文化,捕前系大庆市某局临时聘用人员,住大庆市萨尔图区东风新村。2001年3月17日因涉嫌集资诈骗被大庆市*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24日被逮捕,现押大庆市看守所。
辩护人贾x芳,大庆市油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以庆检刑诉(2001)第137号起
诉书指控被告人高x会犯集资诈骗罪,于2001年11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大庆市人民检察院检察员任洪亮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高x会及其辩护人贾x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大庆市人民检察院起诉指控,1996年至2000年被告人高x会在被大庆市某局办公室临时聘用为打字复印员期间,利用经手大庆市某局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的便利,盗用上述票据,并虚构大庆市某局内部进行集资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诈骗,诈骗总金额达人民币3 695 000.00元。2001年3月17日,大庆市*局接市某局举报后将被告人高x会抓获。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高x会的行为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惩处,针对这一指控检察机提供了相应的证据。
被告人高x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不作辩解,但同时强调是与某局*庄x久共同所为,将所有款项都交与了庄x久。其辩护人辩称,此案有证据证实是共同犯罪,本案的赃款去向不明,另外被告人高x会有投案自首情节,3月16日被告人高x会准备自首,又写了自首材料,正赶上周日,此事有证据证实。并向法庭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录音带一盒,及证人王志和、尹丽华、高景生的证言,以此证实有庄x久的参与作案。
经审理查明,1996年至2000年被告人高x会在被大庆市某局办公室临时聘用为打字复印员期间,利用经手大庆市某局非经营性统一收费票据、单位往来资金结算票据的便利,盗用上述票据,并虚构大庆市某局内部进行集资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在社会上进行非法集资诈骗,诈骗总金额达人民币3 695 000.00元。除部分赃款被挥霍外,其余赃款不能查明去向。案发后,所集款项全部损失,2001年3月17日,大庆市*局接市某局举报后将被告人高x会抓获。
上诉犯罪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1、大庆市某局的报案材料称,2001年春节前后,劳动局聘用司机反映,其邻居夏某持有某局办公室名义、缴款人高某慧、收款人朱某并盖有某局印章的非经营性票据,内容是集资40000元。经查是打字员高某慧领取的票据,后又有人到某局要钱,总金额有几十万之多,经局领导研究于2001年3月15日向*机关报安。2、有被害人44人的报案材料及被告人高x会给被害人出据的集资票据。3、证人朱某证实,从末交给庄x久钱,没有参与过 集资活动。4、证人张某证实,某局打字收费都是高x会收费开票据,章子用的是某局的章子,我从末给庄x久拿过钱,高x会在某局期间出手较大方,有许多高档生活用品,2000年7、8月后来她的状况不好了,向大家借了许多钱,我借给她19000元,后我要回来了。我局只集过一次资,那时高x会还没来时的事。5、证人张某证实 , 我与高x会在工作上有来往,她到我这里领报刊费、复印费票据在我这里盖章,高在我这里盖章经常盖很多,2000年7月高向我借过钱是8000元至今末还。6、证人李某证实 ,我们在老交行楼上时,与高不熟,只知道小高不知道叫什么名字。她也不常来。7、大庆市*局出据和刑事技术鉴定书,鉴定结果,被害人手中的44张票据均出自被告人高x会之手。8、大庆市某局出据的票据领取情况证实,被告人高x会在1999年12月至2000年12月曾领取过号码为3275001-3275050、3276951-3277000、3277751-3277800、3279601-3279650、2583151-2583200、0997601-0997750的票据,与1999年-2000年被害人手中的票据号码一致。9、萨尔图人民检察院韩某证实,3 月16日被告人高x会的亲属曾打电话要求投案,由于当日是周六,要其等到周一。10、被告人高x会的供述。公诉机关提供的证据已能形成一个完整的证明系统,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被告人高x会的辩解和辩护虽提供了一部分共同犯罪的证据,但所有票据均无庄x久书写。市某局又出证,在高x会之案事发之初由庄x久负责调查。所有证据不能完整的证明犯罪事实,因此不能成立,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高x会犯集资诈骗
罪的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高x会的辩解,没有充分的证据证明,不予采纳。其辩护人关于有投案自首情节,有证据证实,予以采纳。被告人高x会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大庆市某局集资的事实,以高额利息为诱饵,进行集资诈骗活动,其行为已构成集资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应予严惩。鉴于被告人高x会有投案自首情节,可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国家的金融管理秩序及其公民财产不受侵犯,打击集资诈骗犯罪,依据《*刑法》第一百九十二条第、第五十三条、第五十四条、五十五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高x会犯集资诈骗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罚金人民币360 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黑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何x萍
代理审判员 于x雁
代理审判员 鞠x凤
二○○一年十二月四日
书 记 员 刘x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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