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孙捷庆信用卡诈骗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18:32:2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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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5)青刑初字第198号

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孙捷庆,男,1972年9月4日出生于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壮族,大专文化,个体经商户,住南宁市福建路1号1栋1-301号房。因涉嫌信用卡诈骗罪于2005年4月28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1日被逮捕。2005年7月29日变更强制措施为取保候审。

辩护人周海船,南国雄鹰律师事务所律师。

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以南市青检刑诉[2005]16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捷庆犯信用卡诈骗罪,于2005年6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审理过程中,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分别于2005年7月29日建议延期审理,8月29日建议继续审理;又于2005年9月10日建议延期审理,10月10日建议继续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青秀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滕居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捷庆及其辩护人周海船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0年9月4日和2003年11月4日,被告人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分别办理了卡号为4580680392300262、4518108039016553两张牡丹信用卡。从2004年5月5日开始截至2005年4月27日止,孙捷庆持两卡以取现和消费的形式进行恶意透支,分别透支了3448.11元和6400元,透支的利息为255.17元、6945.78元。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工作人员从2004年9月开始通过电话和信函等方式多次向孙捷庆催收,孙都以各种理由拒不还款,造成银行经济损失17049.06元人民币。

孙捷庆被*机关刑事拘留后,其家属代其向银行偿还了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共17049.06元人民币。

公诉机关在法庭上宣读出示了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江仕明、莫莲英的证言、两份办理信用卡申请表、两份信用卡透支证明函、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北京证券公司的证明材料、催收函、莫莲英还款凭证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工商查询证明、户籍证明、抓获经过、孙捷庆的供述等证据证实指控。公诉机关认为,孙捷庆持银行卡恶意透支,超过规定限额及期限,经发卡银行催收后仍不归还,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应追究刑事责任;孙捷庆归案后,其家属代其偿还了银行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可从轻处罚,请求本院予以惩处。

被告人孙捷庆对公诉机关指控有异议,辩解自己没有恶意透支主观故意。其辩护人认为,孙捷庆是因经济困难不能及时偿还透支款,主观上没有透支恶意。客观上亦没有恶意逃避银行追偿的行为。孙捷庆办卡时设立了担保人,银行在孙捷庆透支不能偿还的情况下,没有向担保人主张权利,应对自己的经济损失承担责任。孙捷庆在*机关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事实,应以自首论。孙捷庆在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次日,其家属即代其偿还了全部欠款;本案的社会危害性轻微。综上,请求对孙捷庆免予刑事处罚。为证实孙捷庆没有恶意逃避银行追偿,辩护人当庭提交了营业执照复印件1份。

经审理查明:2000年9月4日,被告人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申请办了一张卡号为4580680392300262的牡丹信用卡。2003年11月4日,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又申请办理一张卡号为4518108039016553的牡丹信用卡。从2004年5月5日开始至2005年4月27日,孙捷庆持两张牡丹信用卡用取现和消费方式,分别透支3448.11元和6400元,透支利息分别为255.17元和6945.78元。

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于2004年12月23日以信函方式向孙捷庆催收透支款,孙捷庆收到信函后,至2005年4月27日止,仍拒不还款,造成银行经济损失共计17049.06元。

2005年4月28日,孙捷庆接*机关电话通知,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全部犯罪事实,次日,其家属代其向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和利息17049.06元。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及辩护人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法庭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刑事案件立案报告表,证明了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工作人员江仕明于2004年12月10日向*机关报案,*机关于2005年4月27日立案的事实。

2、抓获经过,证明了孙捷庆于2005年4月28日被南宁市*局经济犯罪侦查支队一大队传唤,主动到案的事实。

3、两份办理信用卡申请表,证明孙捷庆在南宁市工行牡丹支行办理两张牡丹信用卡的事实。

4、两份信用卡透支证明函、信用卡交易明细清单,证明了孙捷庆持卡透支的时间、金额。

5、北京证券公司的证明材料,证明孙捷庆自2003年11月开户以来,从没有进行过证券买卖操作。

6、两份催收函,证明孙捷庆于2004年12月23日收到银行催收透支款函件的事实。

7、莫莲英还款凭证和银行出具的还款证明,证明孙捷庆家属代其归还了银行透支款本金及利息的事实。

8、营业执照复印件,证明了孙捷庆个人注册了“南宁市现在食美味屋”食品店的事实。

9、孙捷庆对其透支事实的供述亦与上述证据相互印证。

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捷庆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持卡透支超过规定的5000元限额及规定期限,经发卡银行催告还款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已触犯《*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的规定,构成信用卡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孙捷庆犯信用卡诈骗罪罪名成立。

关于孙捷庆的行为是否属于恶意透支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信用卡透支是银行与持卡人签订信用卡合同中银行准许持卡人在规定额度及规定的期限内占用银行资金的约定,当持卡人透支超过额度及规定两个月期限时,持卡人应及时归还透支款的本息,经银行催告还款,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按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个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或者明知无力偿还,利用信用卡恶意透支,骗取财物金额在5000元以上,或者经银行进行还款催告超过三个月仍未归还的,以诈骗罪追究刑事责任。孙捷庆从2004年12月23日收到催收透支款函,至2005年4月27日仍未归还,其行为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的上述规定。孙捷庆于2004年5月11日从其所持一牡丹信用卡上透支了4946.2元,到7月11日止允许透支两个月的期限内仍未按约归还(实际上此卡透支款到11月30日才归还2000元),又于7月26日、27日在其另一牡丹信用卡上透支6912.69元,显然明知自己无偿还能力还透支,属于恶意透支。综上,对孙捷庆及其辩护人的此节辩解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银行不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是否影响孙捷庆犯罪定性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孙捷庆办卡时设立了担保人,在其透支不能偿还欠款时,银行没有向担保人主张债权是客观事实。银行向债务人或担保人主张权利,银行有选择的权利。本案中,银行未向担保人主张债权,致使其经济损失扩大,是不妥当的。但并不影响孙捷庆恶意透支构成信用卡的事实存在。对其犯罪定性亦无影响。因此,对孙捷庆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关于孙捷庆是否构成自首的问题。本院审查后认为,孙捷庆被*机关传唤后,主动接受询问,并供述案件的全部事实。此前*机关虽然已经掌握了孙捷庆的基本犯罪事实,但未立案和对孙捷庆采取强制措施。犯罪嫌疑人主动到案,利于节约司法成本,并不悖于自首的立法原则。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犯罪事实或者犯罪嫌疑人虽被发觉,但犯罪嫌疑人尚未受到讯问、未被采取强制措施时,主动、直接向*机关、人民检察院或者人民法院投案的,其行为应视为自首。因此,对孙捷庆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孙捷庆的家属在孙捷庆被采取强制措施的次日,即代其向银行偿还了全部本金及利息,依照最高人民检察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行为人恶意透支构成犯罪的,案发后至人民检察院起诉前已归还全部透支款息的,可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予追究刑事责任的规定,对其可以免予刑事处罚。因此,对孙捷庆的辩护人的此节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

为严肃国家法制,打击犯罪,维护社会金融秩序,本院依据被告人孙捷庆的犯罪情节、事实及悔罪表现。依照《*刑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第三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一)项、《关于办理利用信用卡犯罪案件具体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孙捷庆犯信用卡诈骗罪,免予刑事处罚。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西壮族自治区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丛维丽

审 判 员 黎宁刚

审 判 员 覃 革

二○○五年十月二十六日

书 记 员 龚朗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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