合同诈骗案
张洁洁合同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提交时间:2015-03-11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刑 事 判 决 书
(2013)三中刑初字第22号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
被告人张洁洁,男,30岁;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8月9日被羁押,同年9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辩护人赵学全,北京市隆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以京检二分刑诉(2013)1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洁洁犯合同诈骗罪,于2013年9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院审理期间,又向本院送达了京检二分刑追诉(2014)1号追加起诉书,追加指控被告人张洁洁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合并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葛燕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洁洁及其辩护人赵学全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起诉书指控:
被告人张洁洁冒用北京×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置业公司)名义、虚构北京华氏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氏公司),谎称以上公司具有出售北京市百子湾路×国际公寓等内部认购房的权利,与刘×等12名事主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收取购房费用、好处费、贷款手续费等名义骗取事主共计人民币(以下币种均同)1100余万元。另外,被告人张洁洁冒用×置业公司的名义,谎称将某国际公寓×号楼×单元×号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乌×和李×2的装修公司,分别与2名事主的装修公司签订《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张洁洁还谎称将西百子湾室内装修工程交给李×3施工,与李×3签订《北京市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装修押金、保证金为名骗取三人30万元。
被告人张洁洁作案后于2012年8月9日主动投案,案发后,涉案部分款项已被冻结。
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鉴定结论、到案经过、被告人供述及书证等证据,认为被告人张洁洁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签订、履行合同过程中,骗取他人钱财,数额特别巨大,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触犯了《*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之规定,已构成合同诈骗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张洁洁对于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辩称:因王×1、苏×介绍他人来买房,其给过二人介绍费;其仅收取周×(1)2万余元,虽为周×1出具了10万元收据,但并未实际收到该笔钱款;其具有自首情节。
被告人张洁洁的辩护人的主要辩护意见为:张洁洁具有自首情节,且当庭认罪悔罪,积极退赃。综上,建议法庭对张洁洁从轻处罚。
被告人张洁洁及其辩护人均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
被告人张洁洁于2010年至2012年间,冒用×置业公司名义并虚构华氏公司,谎称以上公司具有出售北京市百子湾路×国际公寓等内部认购房的权利,与刘×、李×1、曹×1、叶×、王×1、符×、乌×、周×1、周×2、苏×、王×2、王×3签订《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以收取购房费用、好处费、贷款手续费等名义骗取刘×404.0212万元、李×(1)165.0856万元、曹×(1)10万元、叶×47.196万元、王×(1)67.17万元、符×49.68万元、乌×67万元、周×(1)12.9505万元、周×(2)59.68万元、苏×32.682万元、王×(2)58.148万元、王×(3)48.108万元。
被告人张洁洁还谎称将某国际公寓室内装修工程分包给乌×和李×2、李×3的装修公司,分别与3名被害人的装修公司签订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以收取装修押金、装修保证金为名骗取乌×10万元、李×(2)10万元、李×(3)10万元。
综上,被告人张洁洁骗取刘×等14位被害人钱款共计1051.7213万元。
被告人张洁洁于2012年8月9日主动投案,案发后,冻结在案款项共计130.189199万元。
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证实:
1、证人王×4(×置业公司法定代表人)、张某(×置业公司办公室主任)的证言证明:张洁洁曾在×置业公司下属的北京×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物业公司)任总经理助理。自2006年以后,×置业公司及下属的×物业公司没有在京开发房地产项目,也没有开发过朝阳区百子湾路×号院地段的住宅项目,也没有收到过朝阳区百子湾×号住宅项目的购房款、购房定金、购房首付款。其公司的合同专用章和财务专用章没有丢过或外借情况,保存完好。其公司不了解张洁洁以×置业公司、华氏公司的名义向社会公众销售北京朝阳区百子湾×号院楼房的事情。
2、证人郑×(原×物业公司总经理)的证言证明:2008年4月至2012年4月期间,其在×物业公司担任总经理,张洁洁于2008年9月入职×物业公司任总经理助理,2011年1月,他由于个人经济问题被公司劝退除名。其公司负责一些楼盘的出租与日常管理。公司没有开发过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国际公寓的楼盘。其不知道张洁洁对外买卖北京市朝阳区百子湾路×国际公寓的楼盘的事情,其本人也未签过相关房屋买卖合同。
3、证人黄×、陈×的证言及还款协议证明了黄×、陈×支付购房款及张洁洁归还钱款的情况。
4、被害人曹×1、叶×、王×1、符×、王×2、李×2、刘×、李×1、乌×、李×3的陈述及举报书、收据、转账凭条、交易查询明细证明:张洁洁通过与乌×、王×1、符×、杨×、曹×2、李×2签订房屋买卖协议、装修工程施工合同,骗取曹×(1)10万元、叶×47.196万元、王×(1)67.17万元、符×49.68万元、王×(2)58.148万元、李×(2)10万元、李×(3)10万元、乌×77万元、刘×404.0212万元、李×(1)165.0856万元。
5、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担保书、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北京市房屋建筑修缮及装修工程施工合同、担保协议书、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张洁洁以×置业公司、华氏公司等名义与刘×、李×1、苏×、周×1、乌×、李×2、李×3等人签订购房合同及装修施工合同的情况。
6、辨认笔录证明:刘×、李×1、曹×1分别从侦查人员提供的12张不同男性正面免冠照片中指认出本案犯罪嫌疑人张洁洁。
7、文检鉴定书证明:本案被害人提交的授权书、担保书、工作函、购房合同上的“×置业公司”印章印文与×置业公司提供的印章印文样本不是一枚印章盖印。
8、北京市朝阳区房屋管理局、北京市住建委出具的证明、文检鉴定书证明:刘×提交的产权人为刘×的房屋所有权证系假证;提交的“授权书”上所用“北京市建设委员会”印章系假章。提交的收条上书写的“郑×”的签名字迹不是郑×本人所写。
9、×经济适用住房工程建设指挥部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该部在北京市朝阳区黄木厂路×号院建设的住宅楼系经济适用住房项目,从未对外销售,未使用过“百子湾路×号院”门牌。华氏公司、×置业公司与该部无任何关系。
10、银行账户查询明细证明:张洁洁、刘×、陈×、黄×等人名下银行账户的资金流向情况。
11、北京市工商行政管理局出具的关于企业数据查无的函证明:经查询企业登记数据库没有华氏公司的信息记录。
12、×置业公司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北京×2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工商资料证明:二公司的工商注册情况;张洁洁曾为北京×2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
13、被害人苏×的陈述、收据证明:苏×向张洁洁支付首付款92.68万元,没有收到过张洁洁的介绍费。张洁洁第一次退给苏×1张建行卡,里面的40万元左右转到其家人建行卡内;第二次是2011年上半年,苏×用自己的名字在望京附近宝马4S店购买了1台宝马牌轿车,张洁洁帮助支付大概15万元车款。2011年底,苏×将宝马轿车置换时,张洁洁帮其刷卡大概五六万元。
14、被害人周×1的陈述证明:2010年3月,其给了张洁洁一张周×3的存折内存2.9505万元。2011年10月,其子顾×又在张洁洁住处给了10万元现金。另有一笔60万元拆迁款,其没有经手,据张洁洁说是直接从建委划到张洁洁公司的账上了。
15、收据、旧线零售交易历史表、交易明细、中国银行存款回单证明:张洁洁收取周×1购房款12.9505万元。
16、被害人周×2的陈述证明:其先后给过张洁洁2张建行卡,内有59.68万元,另外还给过张洁洁好处费现金。
17、收据、存款凭条、转账凭条证明:张洁洁收取周×2购房定金、手续费共计59.68万元。
18、被害人王×3的陈述、出具的书面说明、收据、北京市存量房屋买卖合同、房屋登记表证明:张洁洁收取王×3购房款共计67.956万元。但张洁洁只给第1套房款开了收据。王×3给过张洁洁以自己名字开户的中国银行卡、工商银行卡,用以缴纳购房款。王×3将工商银行卡内剩余的最后一笔9万余元取走。
19、证人薛×、李×1的证言证明:2012年6月,薛×使用王×3的工行储蓄卡在朝阳区双井、顺义区站前街支行共计取款4笔,每笔分别取了4.99万元,卡内还剩10万元。后来因张洁洁被扣在李×1的住处,薛×将取出的20万元用鞋盒装好带过去,想当面还给王×3。李×1将装钱的鞋盒拿走,将20万元分给王×(3)10万元,余款由李×1和刘×各拿走5万元。
20、账户历史交易明细清单证明:王×3名下中国银行××账户、工商银行××账户开立及账户内资金流向、提取的情况。
21、刑事案件登记表、接受案件回执单证明:刘×、曹×1等事主向警方报案的情况。
22、冻结账户手续证明:在案冻结银行账户的情况。
23、到案经过证明:2012年8月9日,张洁洁向*机关主动投案。
24、户籍材料证明:被告人张洁洁的身份情况。
25、被告人张洁洁的供述证明:2009年夏天,一个姓白的男子为其介绍了亦庄工商所旁边的一块地,可以通过关系以很低的价格租赁,但运作项目需要用钱,其虚构能够帮助买房骗取钱款,伪造了×置业公司和华氏公司的公章、合同专用章、财务章以及郑×、王×4等人的签名。其骗乌×77万元、曹×(1)10万元、李×(2)10万元、李×(3)10万元、周×(1)2万余元、周×(2)57.68万元、王×(1)67万元、符×49万余元、叶×47万余元、王×(2)58万元,均未归还。骗苏×92万元,归还60万元。骗王×(3)58.108万元,归还19.8万元。在收取购房、装修款项后,并未用于合同目的。所收到的钱款部分用于自己创业和启动资金,部分用于为被害人租房支付房租,但被害人并不知情,还有一部分案发前归还了被害人,有一部分提现后日常经营使用。
对于被告人张洁洁所提其给过王×1、苏×介绍费,为周×1出具的10万元收款收据不属实的辩解,经查,对于周×1提交在案的收据,张洁洁当庭认可由其自行出具,且该收据内容也与周×1的陈述能够印证,应予以认定;另查王×1、苏×均否认收取过介绍费,张洁洁的上述辩解缺乏证据支持,故本院均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洁洁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冒用单位名义,以对外出售内部认购房为名,在签订、履行合同的过程中,骗取他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合同诈骗罪,且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北京市人民检察院第二分院指控被告人张洁洁犯合同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惟因证据发生变化,对指控数额予以纠正。鉴于张洁洁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且当庭认罪、悔罪,具有自首情节,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洁洁及辩护人关于张洁洁具有自首情节,认罪、悔罪,建议对其从轻处罚的辩解和辩护意见,本院酌予采纳。据此,根据被告人张洁洁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刑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张洁洁犯合同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十万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8月9日起至2027年8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第二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在案冻结的钱款按比例发还被害人(清单附后)。
三、继续追缴被告人张洁洁的犯罪所得,按比例发还被害人。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 判 长 杨立军
代理审判员 袁 冰
代理审判员 马新健
二〇一四年二月十三日
书 记 员 孔晶晶
合同诈骗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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