梅女等过失伤害自诉案
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2003)佛刑终字第651号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女,女,1964年2月4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户籍在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新塘街新塘东三巷1号,是本案受害人赖锦棠的妻子。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嘉和,男,1986年10月2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户籍在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新塘街新塘东三巷1号,是本案受害人赖锦棠的儿子。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丽贤,女,1985年9月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户籍在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新塘街新塘东三巷1号,是本案受害人赖锦棠的女儿。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赖乐旋,男,1935年4月3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户籍在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新塘街新塘东三巷1号,是本案受害人赖锦棠的父亲。
上诉人(原审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左杏秋,女,1938年12月9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户籍在顺德区龙江镇仙塘村新塘街新塘东三巷1号,是本案受害人赖锦棠的母亲。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钊朋,男,1965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初中文化,个体鱼贩,户籍在顺德区龙江镇麦朗南兴路柴埠二街10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四珠,又名李孔健,男,1965年3月15日出生,汉族,出生地佛山市顺德区,户籍在顺德区龙江镇南坑村一埠9巷。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审理自诉人暨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女、赖嘉和、赖丽贤、赖乐旋、左杏秋以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并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03年10月20日作出(2003)顺刑初字第692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判决。自诉人暨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女、赖嘉和、赖丽贤、赖乐旋、左杏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1年5月4日上午9时许,被告人廖钊朋在龙江镇龙山市场卖鱼给受害人赖锦棠时,因短斤少两问题引起双方发生争吵,并互相向对方推打了一拳。接着,赖锦棠打电话叫其妻兄等人来帮忙。被告人廖钊朋见状也打电话叫李四珠来帮忙。后被告人廖钊朋见赖锦棠叫来了五、六个人,且李四珠未到,便拨打110报警。后经群众劝解赖锦棠及其亲友向市场外离去。此时,李四珠带着一男子(另案处理)赶到,并问被告人廖钊朋与谁争吵,被告人廖钊朋即指着赖锦棠,并与李四珠及其带来男子一起追赶赖锦棠。被告人廖钊朋妻子梅某芳见状即上前抱住廖钊朋,叫廖钊朋不要再打,但被告人廖钊朋挣脱梅,带着李四珠等人追上赖锦棠,当李四珠及其带来的男子追上赖锦棠后,即分别用拳头向赖的头、胸部打了多拳。稍后,接报警而赶到的*人员,将被告人廖钊朋和赖锦棠等人带回龙山派出所调查处理,后赖锦棠在问话结束后即昏迷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而死亡。经法医鉴定,赖锦棠符合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
上述事实有下列证据证实:
1、被告人廖钊朋在*机关的交代,证实其叫李四珠过来市场及与李四珠等人追赖锦棠,后李四珠等人打赖锦棠的经过;
2、受害人赖锦棠的陈述,证实其与卖鱼的男档主争吵后被其带来的人打头部、胸腹部;
3、证人林晓炬的证言,证实廖钊朋叫二名男青年殴打受害人;
4、证人梅明德的证言,证实被告人廖钊朋带着二名男子追受害人,廖钊朋指着受害人,后廖带来的人对受害人进行殴打;
5、证人陈永其的证言,证实廖钊朋和二名男青年追受害人,追到后由二名男青年对受害人殴打;
6、证人梅锦波的证言,证实廖钊朋指着受害人叫二名男青年打受害人;
7、证人陈麦英的证言,证实廖钊朋叫来二名男青年对受害人进行殴打;
8、证人梅标的证言,证实卖鱼的男档主与赖锦棠争吵后,叫来二名男青年,二名男青年对赖锦棠进行殴打;
9、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赖锦棠符合在冠心病、陈旧性心肌梗死、慢性心包炎的基础上,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
以上证据经法庭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殴打受害人赖锦棠,受害人赖锦棠在受到外部诱因(如外伤)作用下致心性猝死的事实,证据充分,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人李四珠提出是劝架,没有伤害过赖锦棠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廖钊朋及多名证人均证实其有殴打受害人赖锦棠,故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自诉人起诉的事实清楚,但指控两被告人的行为构成犯罪的理由不够充分。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主观上,被告人廖钊朋、李四珠没有故意或者过失的心理态度,即没有刑法上的罪过。受害人及其家人不知道受害人有如此严重的疾病,被告人更不可能知道;其次,被告人与受害人素不相识,一般的殴打会造成死亡的后果无法预见,也不可能预见。客观上,法医鉴定结论证实受害人的损害程度不足以致死,但没有对其损害程度作出鉴定,从受害人在派出所的问话中看出,受害人没有什么大碍,在正常情况下,被告人的殴打行为,不会造成轻伤以上的伤害。行为在客观上虽然造成了损害结果,但是不是出于故意或者过失,而是由于不能预见的原因所引起的不是犯罪。两被告人虽有殴打受害人的情节,但其伤害程度未达到需刑事处罚、承担刑事责任的起点。两被告人殴打受害人的行为与受害人的死亡结果有因果关系,但根据犯罪构成去衡量,两被告人不应承担刑事责任。由于两被告人实施了侵害行为,有一定过错,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两被告人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但由于本案中认定两被告人不构成犯罪,故自诉人请求由于被告人的犯罪行为而遭受物质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驳回,民事赔偿可另案行提起民事诉讼。分别依照《*刑法》第十六条,《*刑事诉讼法》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三)项、第二百零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廖钊朋无罪。
二、被告人李四珠无罪。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女、赖嘉和、赖丽贤、赖乐旋、左杏秋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自诉人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女、赖嘉和、赖丽贤、赖乐旋、左杏秋上诉得出:(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追究被上诉人的过失致人死亡的刑事责任;(2)依法判令两被上诉人共同赔偿上诉人共263426.70元。其中,医药费1066.50元,丧葬费4705.00元,死亡补偿费150355.2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7300.00元,死亡赔偿金(精神赔偿)50000.00元。
本院经审查,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实施侵权行为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且经原审庭审质证属实,本院均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梅女等提出本案的刑事部分。经查,原审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证实两被上诉人对被害人死亡的结果在主观上无过失,依据《*刑法》第十六条的规定,两被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的行为不构成犯罪。
关于上诉人梅女等提出本案的附带民事诉讼部分。经查,由于两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实施了侵权行为,造成了一定的损害结果,且该侵权行为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具备民事侵权行为的构成要件,两被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另查明,被害人赖锦棠有兄弟四人。依照《广东省2001年度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计算标准》,两被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的侵权行为所造成损害为:医疗费:1066.50元,丧葬费:4705元,死亡补偿费:75177.6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14100元(受害人之父赖乐旋为200元×120月÷4=6000元, 受害人之母左杏秋为200元×120月÷4=6000元, 受害人之子赖嘉和为200元×17月÷2=1700元, 受害人之女赖丽贤为200元×4月÷2=400元), 共计为:95049.10元。鉴于本案中被害人对损害结果的发生也有一定的过错,故两被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应当承担80%的民事赔偿责任,即,两被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应赔偿上诉人梅女等人民币共计:95049.10元×80%=76039.28元。上诉人梅女等提出的精神损害赔偿,依照有关法律规定,本院不予采纳。据此,原判驳回上诉人梅女等的诉讼请求,属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予纠正。
本院认为,原审认定被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无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审判程序合法。但对附带民事部分的裁判,适用法律不当,依法应当纠正。依照《*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百零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6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一、二项,即“被告人廖钊朋无罪”、“被告人李四珠无罪”。
二、撤销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2003)顺刑初字第69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第三项,即“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梅女、赖嘉和、赖丽贤、赖乐旋、左杏秋的民事赔偿的诉讼请求”。
三、两被上诉人廖钊朋、李四珠共同赔偿上诉人梅女、赖嘉和、赖丽贤、赖乐旋、左杏秋人民币76039.28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袁国才
代理审判员 罗祥远
代理审判员 蔡慕云
二OO三年十二月十九日
书 记 员 韩忠义
梅女等过失伤害自诉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