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谢冠能不服市交警支队处罚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09 20:20:5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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南宁市新城区人民法院

行政判决书

(2005)新行初字第1号

原告谢冠能,男,1949年6月11日出生,汉族,农民,广西宾阳县人,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4年10月2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宾阳县看守所。

委托代理人樊绍峰,宾阳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

委托代理人谢海干,男,1973年8月1日出生,壮族,广西宾阳县人,系广西武警消防总队司令部秘书,住武警广西消防总队南宁市东葛路延长线宿舍。

被告南宁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住所地:南宁市贤宾路1号。

法定代表人李秋生,支队长。

委托代理人覃宁华,宾阳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副大队长。

委托代理人和冬晓,宾阳县*局交通警察大队副中队长。

原告谢冠能不服被告南宁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以下简称:市交警支队)于2004年9月22日对其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于200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04年11月23日决定受理后,于2004年11月29日向被告市交警支队送达起诉状副本及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4年12月2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樊绍峰、谢海干,被告的委托代理人覃宁华、和冬晓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一、原告没有实施造成重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违法行为。2004年3月13日19时左右,原告驾驶微型小客车从横县六景送安装石油管道的工程师李永杰、汪兴明、武警张警官三人返回黎塘沿金龙大道由西往东行驶,因当晚没有电,路灯不亮,车速20—30公里。当车行至镇中路口往西20米地段时,黄克珍突然从北向南横穿机动车道,原告即急刹车向南右方拐转避开,因车临近时黄克珍才突然横穿,结果黄克珍撞到原告车的前左侧,反弹向北倒地,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因而造成重大交通事故。在这个事故中,原告是按章行驶,没有占道、超车违规行驶,原告的交通行为是合法的。可是,处罚决定认为原告实施主要责任的违法行为,与交通事故的客观事实是不相符的,与《道路交通管理条例》相违背。所以,处罚决定认定原告实施了造成重大事故负主要责任的违法行为,无事实和法律依据。

二、本案死者黄克珍应负事故主要责任。本案中,黄克珍横行车道时,有人行横道不走且在车临近时突然横穿车道,造成事故的直接发生,应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在事故中没有实施主要责任的违法行为。

三、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1、《*行政处罚法》和《交通违章处理程序规定》均规定,对吊销驾驶执照的,应告知当事人有举行听证的权利,被告在处罚决定过程中,不告知原告有听证权,不按听证程序听证,违反了法定程序。2、《*行政处罚法》规定,对吊销驾驶执照按一般程序处理,规定要调查取证,询问证人,收集证据。本案事故发生时有同乘车人三人在场,被告不对现场目击者调查取证,收集证据,就对原告进行处罚,程序违法。

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查清本案的客观事实,依法撤销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驾车发生事故,宾阳大队接到报警后及时出警对现场进行勘查及调查取证,整个调查取证的过程均是依法进行的。宾阳大队根据有关法律规定,依据查明的有关证据对事故责任进行认定,并于2004年3月31日召集当事双方进行宣布,事故责任宣布后,当事双方对事故责任均未表示异议,在法定的期限内也未向上级机关提起行政复议及行政诉讼,直至整个事故的调解结案,原告均未提出异议,并且同意按主要责任的80%与黄克珍亲属签订《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并支付了50800元。之后,原告向保险公司提交有关事故材料,索回了事故的损失。原告事后认为事故责任认定事实不清及适用法律法规不当是没有依据的。

二、原告认为被告对其作出的行政处罚违反程序规定,是歪曲事实的。2004年10月20日,在涉嫌犯交通肇事罪的原告被执行逮捕前,被告办案人员向原告告知拟作出吊销其驾驶证的行政处罚,并制作了《*行政处罚告知笔录》同时向其送达《犯罪嫌疑人诉讼权利义务告知书》,但原告当时情绪非常冲动,拒绝签名,并且未提出要求听证的要求,至今也未向有关部门提出要求听证请求

综上所述,被告在整个事故调查取证以及处理过程中,对事故双方当事人所承担的责任和作出的行政处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庭审质证,本院认定下列证据合法有效,可作为定案的依据:

一、被告提供的:1、交通事故现场图一份、现场勘查笔录二份、现场照片10张,说明交通事故发生后交警部门对现场进行了绘图、勘查、记录和拍照的事实;2、宾阳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一份、车辆技术鉴定书一份,说明对原告车辆制动系统的认定和对事故责任认定的事实。3、《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和经济赔偿凭证2张,说明事故发生后当事人双方根据事故责任认定书确定的责任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的调解协议和原告根据协议支付的经济赔偿金的事实;4、道路交通事故尸表检验笔录及照片,说明本案事故造成黄克珍死亡的事实;5、宾阳县检察院批准逮捕决定书和宾阳县*局的逮捕证,说明原告因本案于2004年10月20日被逮捕的事实;6、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二、原告提供的:1、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

下列证据,原告提供的:1、宾阳县人民法院(2004)宾行初字第14号行政判决书、因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2、原告提供的李永杰出具的证明与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向李永杰所做的询问笔录中就原告的车速问题的证实相互矛盾,故不

能作为定案的依据;3、原告提供的韦建初、梁英杰的证词与本案无关联,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

根据以上证据,本院查明,2004年3月13日20时许,原告驾驶桂F—13062号微型普通客车途经宾阳县黎塘镇沿金龙大道由西往东行使,当行使至金龙大道镇中路口往西20米处时,与由北向南横穿公路的黄克珍发生碰撞,造成黄克珍受伤经送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宾阳县*局交通警察大队于2004年3月30日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认定原告负事故的主要责任,死者黄克珍负事故的次要责任。2004年5月14日原告与死者的家属就经济赔偿问题达成了协议,并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上签了名,之后,原告按协议履行了部分义务。因本案交通事故,被告于2004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了《*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吊销驾驶证的行政处罚。但被告在作出该行政处罚决定之前,未向原告告知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也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2004年10月20日被告向原告送达了上述处罚决定书,原告因不服被告作出的上述处罚决定,于2004年11月23日向本院提起本案的行政诉讼,并提出前述的诉讼请求,被告则提出前述的答辩意见。

本院认为,被告南宁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作为交通管理主管部门,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道路交通安全管理的法定职权。被告在对原告行使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过程中,应根据《*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一条:“行政机关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及依据,并告知当事人依法享有的权利。”和第四十二条:“行政机关作出责令停产停业、吊销许可证或者执照、较大数额罚款等行政处罚决定之前,应当告知当事人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当事人要求听证的,行政机关应当组织听证。……。”的规定进行。

本案中,被告在对原告作出吊销机动车驾驶证行政处罚之前,未告知原告拟作出行政处罚决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也未告知原告有要求举行听证的权利,违反了上述的法律规定,构成了程序违法。根据《*行政处罚法》第四十一条:“行政机关及其执法人员在作出行政处罚决定之前,不依照本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向当事人告知给予行政处罚的事实、理由和依据,或者拒绝听取当事人的陈述、申辩,行政处罚决定不能成立;当事人放弃陈述或者申辩权利的除外。”的规定,因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违反法定程序,故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依法不能成立,应依法予以撤销。原告诉请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上述行政处罚决定,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提出其作出的行政处罚决定,程序合法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3目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南宁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于2004年9月22日对原告作出的《*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的具体行政行为。

二、由被告南宁市*局交通警察支队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案件受理费100元,其他诉讼费500元,二项共计600元,由被告南宁市*局交通警察支队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到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受理费,逾期不交纳,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赵丽红

审 判 员 李晓南

审 判 员 钱石林

二○○五年一月二十日

书 记 员 王宗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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