文勤与熊家英、北碚区国土资源局不当得利纠纷上诉一案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终字第222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勤,男,1937年6月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北碚区北温泉镇新天花园94栋2-2-1号。
委托代理人任华章,重庆缙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熊家英,女,1941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綦江县童华建设二村75号附1号。
委托代理人王泽忠,重庆兼善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北碚区国土资源局。
法定代表人王玄德,局长。
上诉人文勤因不当得利一案,不服重庆市北碚区人民法院(2004)碚民初字第89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决认为,熊家英与文勤所在的社因国家建设被征地,按国家相关政策规定,熊家英、文勤均享有国家补偿安置的权利,北碚区国土局根据有关政策的规定,给熊家英、文勤给予安置并无不当,熊家英与文勤离婚后没有进行分户,导致不能单独安置的责任不在国土局。文勤单独享有安置房,但未给熊家英安置房屋补偿款,应当予以返还。遂判决:1、由文勤自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熊家英人民币10200元。2、驳回熊家英对北碚区国土资源局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1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共计718元,由文勤负担(此款由原告预交,在执行时一并给付原告)。宣判后,文勤不服,上诉称,我未领熊家英的房屋安置补偿费,也并未占有熊家英的房屋,我不应给熊家英补偿款。熊家英起诉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改判。熊家英、北碚区国土局表示服从一审判决。
经审理查明,熊家英与文勤原系夫妻关系,1998年1月双方在婚姻登记机关登记离婚。离婚后双方未将户口分开。1998年12月熊家英、文勤所在的社因国家建设需要土地被国家征用。国家给被征用了土地的每人按17平方米的房屋安置,其中熊家英享有的17平方米安置房被文勤占有使用,并办理了房产证。
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证人证言、书证为凭,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熊家英所在的社土地被国家征用,按政策,熊家英应得到现房或货币安置补偿。国家给熊家英的安置房被文勤无偿占有,文勤应给熊家英安置房折价款。文勤上诉称,自己没有占有熊家英安置房,不应给熊家英房屋折价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据此,依照《*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件受理费418元,其他诉讼费300元,合计718元,由上诉人文勤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胡 蓉
审 判 员 谢长福
代理审判员 蔡春贵
二○○四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 记 员 李培峰