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冯芳良诉被告戴兴荣、被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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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4)渝一中民初字第30号
原告冯芳良,男,1958年7月23日生,,汉族,*省居民,住*省桃源县桃园市大业路一段忠义里71号1-2-3F(身份证号码:G120017455;*居民来往大陆通行证号码:0033459403(B))。
委托代理人余邦建,重庆市江北区法律援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戴兴荣,男,1956年10月15日生,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董事长,住重庆市江北区建新东路125号24楼。
委托代理人蒋伍季,重庆钧儒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正街132号。
法定代表人戴兴荣,董事长。
原告冯芳良诉被告戴兴荣、被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03年1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仁辉担任审判长,与审判员杨光明、审判员黎慧组成合议庭,共同负责对案件的审判,适用普通程序并于2004年2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芳良的委托代理余邦建,被告戴兴荣及其委托代理人蒋伍季和被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戴兴荣到庭参加诉讼。同时,本案于同年4月8日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并决定由合议庭向原告冯芳良行使释明权。据此,合议庭于4月14日再次开庭审理并向当事人行使释明权后,原告冯芳良仍然坚持其诉讼请求。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冯芳良诉称,原告与被告戴兴荣协商,由原告注资、被告戴兴荣经办,注册以原告为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嗣后,原告于2002年5月17日,从深圳农行汇入重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50万元人民币,垫付戴兴荣购买房地产定金;另于同年5月30日、6月12日,从加拿大汇入被告戴兴荣个人帐户62万美元(以6月12日中国人民银行汇率8.2646折算人民币5124052元)。被告戴兴荣收到上列款项后,以个人名义购买了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正街132号(重庆阀门厂北厂)房地产,成立了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戴兴荣本着诚信,确认原告为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未果。依照《民法通则》第92条以及《民事诉讼法》有关规定,请求判决:一、两被告返还不当利益人民币6113268元(本金5624052元,利息489216元);二、两被告返还以不当得利购买房地产产生的孳息;三、由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
原告冯芳良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出示了以下几组证据材料:
第一组证据:原告冯芳良拟证明涉案的资金的来源系向GOLD FOUND GROUP LTD.(高发公司)借款,然后划到中国银行戴兴荣帐户上。
1、*驻温哥华总领事馆(03)温领认字02071号认证书第1页;
2、全英文资料第2、第3、第13页;
3、GOLD FOUND GROUP LTD.公司成立及董事名单证明等,第4—11页;
4、原告冯芳良向GOLD FOUND GROUP LTD.借款的“借据”;
5、重庆德拉瓦富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03年10月24日出具的内容为“兹证明汪玉平小姐于2002年5月17日,从深圳农行汇给重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代我公司所交保金伍拾万元人民币,系冯芳良先生个人所有”的证明;
6、2002年5月17日,*二合企业有限公司陈咏禧出具的内容为“冯芳良先生,本人已经依你指令由广东深圳市分行,委托汪玉平小姐,将人民币五十万元。汇入重庆嘉信拍卖有限公司,中国农业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帐号0050801042247请查收,如有疑问请速通知。谢谢!!”的字条;
7、重庆市渝北区工商*于2003年5月16日出具的内容为“重庆富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于2003年3月21日申请变更名称为重庆德拉瓦富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属实。”的证明;
第二组证据:拟证明被告戴兴荣收到款项的证据。
1、2003年4月18日中国银行重庆市分行营业部出具的内容为“2002年5月30日,我行收到GOLD FOUND GROUP SURREY.BC.CA从加拿大汇入的USD290.000.00,于6月5日解付给收款人DAI XING RONG.2002年6月12日,我行收到GOLD FOUND GROUP SURREY.BC.CA从加拿大汇入的USD330.000.00,于6月12日解付给收款人DAI XING RONG.”的汇入汇款证明;
2、中国农业银行电子汇兑贷方凭证(收款通知);
3、重庆富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重庆万兴会计师事务所的函。
第三组证据:原告冯芳良拟证明被告戴兴荣购地为自己办公司的证据。
1、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营业执照;
2、转让合同;
3、成交确认书;
4、补充协议;
5、重庆嘉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发票。
被告戴兴荣答辩称,原告冯芳良与其原系朋友,之前双方有过合作,后冯芳良为感谢戴兴荣曾经对其做出的帮助,于2002年5、6月共计借款562万余元给戴兴荣收购重庆阀门厂北厂房地产,并成立了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借款后,戴兴荣已经归还原告10000美元和人民币242万元,现尚欠原告冯芳良本金约312万元。被告戴兴荣还答辩称,原告借款给被告戴兴荣的目的明确,完全是按照双方的口头约定给付,原告汇款给被告不是误汇而是双方口头约定的借款,双方之间实属民间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戴兴荣愿意偿还尚欠原告冯芳良的本金312万余元及愿意承担从原告冯芳良起诉之日以后的、并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本案不属不当得利,且原告没有证据表明其有投资意愿,如果原告冯芳良坚持不当得利之诉,则请求法院判决驳回原告主张的不当得利的诉讼请求。
被告戴兴荣为证明自己的答辩理由,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有:
1、台北国际商业银行汇单。拟证明原告冯芳良诉被告戴兴荣、被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另一案即(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53号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冯芳良提供此证据证明先从*汇出款项,再委托加拿大公司转汇给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此款项是原告向加拿大公司借款的证据相矛盾;
2、收款人为冯芳良,收款时间为2003年3月28日,内容为“今收到戴兴荣先生归还本人美金壹万元整”的收条。拟证明原、被告的债权债务关系是借款关系,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而且原告也接收了被告的还款;
3、转让合同、成交确认书、重庆嘉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拍卖发票。拟证明竞标收购重庆阀门厂的土地及房屋系被告戴兴荣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阀门厂破产清算组)之间的契约行为,不存在原告授权被告竞标买地及原被告有相互合作共同投资买地等事实及法律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4、重庆阀门厂破产清算组关于《成交确认书》的说明以及向重庆市房屋交易中心的情况说明。拟证明竞标收购重庆阀门厂的土地及房屋系被告戴兴荣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阀门厂破产清算组)之间的契约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5、重庆富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重庆万兴会计师事务所所作的说明。拟证明竞标收购重庆阀门厂的土地及房屋系被告戴兴荣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重庆阀门厂破产清算组)之间的契约行为,与重庆富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及原告冯芳良无任何关系;
6、重庆万兴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书、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章程和营业执照。拟证明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一内资企业,注册投资成立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系被告戴兴荣的个人行为,与原告无任何关系。
第二被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答辩称,该公司自成立以来从未与原告冯芳良发生过任何经济联系。被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不应作为本案的当事人。该公司未提交证据。
开庭审理中,原、被告对上述证据当庭进行了质证。被告戴兴荣对原告冯芳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是:对该组证据中的英文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而不予质证;对该组证据的第12页即“借据”的质证意见为,对其真实性有异议,但其证明的内容是虚假的,该证据与原告冯芳良诉被告戴兴荣、被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另一案即(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53号出资纠纷一案中,原告冯芳良提供此证据证明先从*汇出款项,再委托加拿大公司转汇给被告,与原告在本案中提供的此款项是原告向加拿大公司借款的证据相矛盾;对该组证据的第14页即重庆德拉瓦富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的真实性有异议,该公司无资格作出该证明,而且该证明不具有证明效力;对该组证据的第15页即*二合企业有限公司陈咏禧出具的字条的质证意见为:陈咏禧是何人,身份不明,而且该字条不具有证明效力;被告戴兴荣对第一组证据的第16页即重庆市渝北区工商*的证明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被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冯芳良的第一组证据的质证意见除对第14页即重庆德拉瓦富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的“证明”强调其不具有证明力外,对其他证据的质证意见与被告戴兴荣的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戴兴荣对原告冯芳良的第二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冯芳良的第二组证据的质证意见为:该组证据与该公司无关;被告戴兴荣和被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对原告冯芳良的第三组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和关联性均无异议。原告冯芳良对被告戴兴荣的证据1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且认为冯芳良与GOLD FOUND GROUP LTD.(高发公司)之间的关系与本案无关;原告冯芳良对被告戴兴荣的证据2质证意见为: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即与本案的62万元美金和50万元人民币无关;原告冯芳良对被告戴兴荣的证据3、证据4、证据5和证据6的真实性无异议。
此外,在本案庭审前,本院根据两被告的书面申请向重庆市*局经济犯罪侦查总队调取了该总队调查收集的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成立后的资金流动情况的材料,并在庭审中出示给双方当事人质证。原告冯芳良和被告戴兴荣对此材料的真实性均没有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
分析原、被告的上述证据,本院认为,原告冯芳良提交的第一组证据除该组证据中的英文部分因原告未提交相应的中文译本不符合法律的规定不予认可和该组证据的第14页、第15页因不具备证据的合法性,本院不予认定外,对该组证据的其余部分即原告冯芳良拟证明与本案有关的62万元美金和50万元人民币的资金来源情况的证据予以认定。虽然原告以该组证据中的第12页即“借据”来证明资金的来源与被告戴兴荣出示的第一组证据以及原告冯芳良在(2003)渝一中民初字第353号出资纠纷一案中的说法不一致,但原告冯芳良的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原告冯芳良的第二组证据和第三组证据真实、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被告戴兴荣提交的上述所有证据,本院认为真实、合法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认定。对于两被告书面申请本院到*机关调取的材料,虽然真实、合法,但由于原被告双方均认为与本案没有关联性,故本院对此不予认定。
根据对上述证据的认定及双方当事人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查明如下事实:原告冯芳良与被告戴兴荣相识多年并曾有私交。冯芳良等人在重庆市投资设立重庆德拉瓦富鼎汽车维修服务有限公司(2003年3月21日前的名称为重庆富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公司性质为内资企业),并曾聘请戴兴荣为法定代表人。
2002年5月17日,以付款人汪玉平的名义从深圳农业银行汇款50万元人民币到重庆嘉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戴兴荣购买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正街132号(重庆阀门厂北厂)房地产的保证金。同年5月30日、6月12日,从加拿大的GOLD FOUND GROUP LTD.(高发公司)又分别汇款29万美元和33万美元到戴兴荣的帐户上。上述两笔62万元美金根据2002年6月12日人民银行汇率折算共计为5124052元。戴兴荣对收到上述三笔款项共计562万余元人民币无异议。
2002年6月3日和6月20日,重庆阀门厂破产清算组作为转让人,重庆富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作为受让人,双方签订《转让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主要约定重庆富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475万元购买重庆阀门厂北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635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包括厂房和办公楼,但不含生产设备和存货)等。随后,重庆嘉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与重庆富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签订了《成交确认书》,同时开具了以戴兴荣个人为户名的拍卖发票。
2002年6月26日,重庆富鼎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给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验资机构重庆万兴会计师事务所出具了内容为“我公司与重庆阀门厂破产清算组就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正街132号的重庆阀门厂(已破产)北厂的土地使用权(面积5635平方米)及地上附着物(包括厂房和办公楼,但不含生产设备和存货)转让一事,以我公司名义与重庆嘉信拍卖有限责任公司签约,而实际出资475万元系戴兴荣个人出资,与本公司无关”的证明。2002年7月1日,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经工商行政机关登记成立,法定代表人为戴兴荣,公司性质为内资企业。
2003年3月28日,冯芳良给戴兴荣出具内容为“今收到戴兴荣先生归还本人美金壹万美元整”的收条。
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戴兴荣所收到的562万余元资金的性质(即案件的性质)究竟是不当得利或者是借款纠纷。
本院认为,从本院确认的双方当事人举示的证据以及查证的事实能够认定,本案属借款而不属于不当得利纠纷案件,理由如下:根据《*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的规定,构成不当得利的要件有:1、没有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2、受有财产上的利益;3、致他人受有损失。原告冯芳良要证明本案的性质为不当得利纠纷,就应当提供与上述不当得利构成要件相一致的证据。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基本原则,原告冯芳良应当对其在起诉状中诉称的 “原告与被告戴兴荣协商,由原告注资、被告戴兴荣经办,注册以原告为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的公司。嗣后,原告冯芳良共计划款562万余元给戴兴荣。被告戴兴荣收到款项后,以个人名义购买了重庆市渝中区化龙桥正街132号(重庆阀门厂北厂)房地产,成立了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原告多次催促被告戴兴荣本着诚信,确认原告为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的出资人和法定代表人未果” 的事实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支撑。本案中,原告冯芳良不但未出具相关的其与被告戴兴荣之间具有投资协议或者委托投资协议的证据,也未提交其所划出的562万余元款项系错误划到被告戴兴荣帐户的证据。即使原告冯芳良能够举证证明其与被告戴兴荣之间是投资或者委托投资办企业的证据,也应当符合*相关法律对外商(包括台商)在国内投资开办企业应具备的法定条件。而从本案审理查明的事实表明,被告戴兴荣收到的款项是根据原告冯芳良的指定从中国深圳、加拿大划到戴兴荣的个人帐户上,则被告戴兴荣收到562万余元资金的行为不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既然该要件不具备,本案的性质就自然不应是原告冯芳良所诉称的不当得利。同时,根据被告戴兴荣自认的其收到562万余元资金系向原告冯芳良的借款和结合2003年3月28日冯芳良给戴兴荣出具的内容为“今收到戴兴荣先生归还本人美金壹万美元整”的“收条”,也可印证原告冯芳良与被告戴兴荣双方之间系借款关系。此外,本案既然是原告冯芳良与被告戴兴荣之间的借款关系,则原告冯芳良和另一被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之间就无任何法律关系。综上,根据民事诉讼不告不理的基本原则和本院审判委员会(2004)渝一中法审第95号决议和依照《*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冯芳良的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40576元,其他诉讼费6086元,合计46662元,由原告冯芳良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冯芳良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戴兴荣、被告重庆九泰汽车服务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仁辉
审 判 员 杨光明
审 判 员 黎 慧
二 0 0四 年 四 月 十四 日
书 记 员 彭 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