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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书文因与河南日新实业总公司侵权、租赁承包协议纠纷一案

科普小知识2022-12-10 15:14: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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河南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2)豫法民一终字第0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书文,男,1961年4月24日出生,汉族,河南省日新实业总公司蓄电池厂承包人,住焦作市太行西路17号。

委托代理人李晓光,金研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日新实业总公司。住所地:焦作市中站区。

法定代表人寻道南,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唐天佑,该公司职员。

委托代理人刘开玉,河南金学苑律师事务所律师。

王书文因与河南日新实业总公司(下称日新公司)侵权、租赁承包协议纠纷一案,均不服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王书文及其委托代理人李晓光,日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唐天佑、刘开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经审理查明:1995年6月30日,王书文与日新公司签订“租赁承包协议书”,协议载明:1、日新公司将所属单位电池厂现有厂房、设备以租赁承包经营的形式,出租给王书文进行独立经营,自负盈亏;2、日新公司将现有库存材料、成品、半成品按帐面库存成本合理计算,作为流动资金投入,王书文按焦作矿务局内行规定的流资贷款利率计息;3、王书文及时交纳按职工工资比例提取的有关费用,即福利费14%、工会经费2%、教育经费1.5%、劳保统筹金15%、管理费6%及固定资产折旧费;4、承租期内的财会人员及工作,由王书文组织安排,日新公司有权对财务运转情况实行业务监督,定期进行流资盘点,但不得随意干涉王书文的财务工作,不搞无理摊派;5、生产中所用水、电、汽由日新公司保证,但应计量收费;6、承租期为二年半,自1995年7月1日至1997年12 月31日。1998年5月20日,双方在协商基础上,又续订了“租赁承包协议书”,其主要内容在原协议基础上有如下变动:1、王书文继续承租后,应有计划地偿还欠日新公司的1188489.74元,其中1997年12月31日以前欠1081771.48元,1998年1月至4月末新增欠款 106718.26元,1998年6月1日至12月31日每月按2.5万元偿还,从1999年1月1日起每月按不少于3万元偿还,承租期满还清全部欠款(库存原材料、产成品可作价顶帐);2、依据上级规定的标准,王书文应及时交纳按职工工资比例提取的各项有关费用和按照固定资产原值提取的折旧费;3、从 1998年6月份起,王书文应在每月末前向日新公司交清前一个月所应交纳的费用和欠款,逾期未交清者,日新公司有权采取措施制约,由此所造成的经济损失由王书文独自承担;4、承租期为三年,自1998年1月至2000年12月31日。1999年1月11日,日新公司以王书文没有按期交清前一个月应交费用,已经严重违反协议之约定为由,书面通知王书文,决定终止合同,并于当天派日新公司保卫科将电池厂大门*,王书文*停止生产。1999年4月11日,原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对蓄电池厂厂房内容易毁损的电瓶、极板、板栅、铅粉等财产进行清点,按市场价格共计约650513元,其中电瓶79150元、机车型极板15317元、汽车型极板549136元、铅粉6410元、板栅500元。1998年10月5日王书文与安徽太和县铅锑冶炼厂签订供需协议:冻炼厂于 10月15日前供给王书文合金铅20吨,共计8万元,王书文于1999年元月25日前一次付清货款(汇票),否则,赔偿冶炼厂4万元,王书文按时收货后未能如约将货款汇给对方。1999年1月5日,王书文与武陟县长友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签订供需协议:王书文每月供给对方蓄电池极板20万片,单价1.45 元,合同期为一年,单方违约按违约价款的50%赔偿对方,协议签订后,王书文因厂门被封,没能履行该协议。

从1995年7月1日至1998年12月31日,日新公司在提取王书文上交款项时,多提或错提331297.82元,其中工会费760.50元、教育费 1446.89元、企业管理费3040.87元、劳保金4872.08元、离退职工统筹金120734元、利息(含复息)200443.48元,少提福利费9796.24元,二者相抵为321501.58元。从1998年5月至1998年12月31日,王书文按照续签的第二份租赁承包协议书应向日新公司交的费用为82168.95元,欠款为175000元,共计257168.95元,日新公司从王书文财务上实际提取款项为279104.70元,多提 21935.75元。1998年日新蓄电池厂的月平均销售收入为35555.99元。王书文在租赁承包期间实际使用日新公司热汽787吨,每吨31.30 元,日新公司在收费时每吨汽按1.7吨收取。

原审法院认为,双方之间系基于租赁承包合同而引起的侵权及租赁承包合同纠纷,双方于1998年5月20日续签的租赁承包协议是在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王书文对其中关于欠款的数额虽有重大误解,但属可变更的民事行为,并不影响协议其他部分的效力,该协议合法有效。协议签订后,王书文对日新蓄电池厂继续享有独立经营、自负盈亏的权利,王书文按协议约定从1998年6月至12月应付日新公司各种提交款为82168.95元,欠款175000元,而实际上付给日新公司各项提成款及欠款279104.70元,比应付款多21935.75元,因此日新公司以王书文欠费违约为由而终止合同是不能成立的,日新公司单方将日新蓄电池厂大门*,致使王书文*停产的行为是侵权行为,为此给王书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当赔偿。该侵权纠纷是因为日新公司单方强行终止合同引起的,在审理过程中,王书文也同意解除与日新公司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原审法院从实际情况考虑,对解除双方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予以确认。因日新公司的侵权行为给王书文造成的经济损失应包括:1、毁损或部分毁损的电瓶、极板、板栅、铅粉等物品,按其市场价格650513元的80%作价顶王书文的欠款;2、王书文从1999年1月11日至1999年10月28日的停产损失,每月按销售收入35555.99元共计:337781.90元。王书文关于应付安徽太和县铅锑冶炼厂违约赔偿款4万元及因对武陟长友蓄电池制造有限公司违约而少收利润8万元的损失请求,属间接损失,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工人工资损失,已包含在停产损失之中,原审法院不予支持;王书文关于要求日新公司承担日新蓄电池厂858857.87元亏损的诉请,因王书文系独立经营,自负盈亏,且该亏损也并非因日新公司强行终止合同而产生的,对此部分请求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日新公司多收王书文汽费的情况,日新公司对其下属单位全部是一吨按1.7吨收取,且王书文从租赁承包之初就一直按该标准交费,未提出异议,应视为认可,因此对王书文请求日新公司返还多收的12457.21元汽费的请求,不予支持。日新公司多提或错提王书文的工会费、教育费、企业管理费、劳保费、利息、离退职工统筹金等共计321501.58元,属超出协议约定范围提取的,该款额应从王书文的欠款额中予以扣除。经该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判决如下:一、解除双方于1998年5月20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书;二、日新公司赔偿王书文物品类损失520410.4元,毁损或部分毁损的库存电瓶、极板、板栅、铅粉等物品(见清单)归日新公司所有。三、日新公司赔偿王书文停产损失 337781.90元。四、从王书文欠日新公司的1188489.74元款中扣除多提错提款321501.58元,已付款175000元,多交费 21935.75元,余额670052.41元为王书文欠日新公司款数。五、上述四项相抵后,日新公司付给王书文188139.89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一次付清。六、财产清单以外,由王书文购置的资产归王书文所用,双方在判决生效后15日内交接完毕。七、驳回王书文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 1806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2000元,共计32080元,由王书文负担10080元,日新公司负担22000元。

一审作出判决后,王书文和日新公司均不服,分别向本院提起上诉。王书文上诉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重新确定被上诉人应赔偿的物品类损失及停产损失,赔偿上诉人向第三方承担的违约金损失12万元,清算上诉人承包经营期间的全部债权债务,返还多收的有关费用和多支付的工人工资,确认财产清单以外由其购置的资产折价归对方所有。并要求对本案重新进行鉴定。日新公司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责令王书文上交欠款1236631.50元,该公司在履约过程中没有违约,而王书文有违约行为,应追究其违约责任。原审鉴定程序不合法,内容不符合实际,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对双方的往来帐目重新鉴定。

本案在本院二审诉讼过程中,根据王书文和日新公司请求重新鉴定的有关事项,本院依法委托河南江河会计师事务所有限责任公司(下称江河会计事务所)对本案进行重新鉴定,并在鉴定过程中就有关鉴定内容多次征求双方的意见。该事务所出具江河鉴字(2001)第004号会计鉴定报告书审定:从1995年7月1日至 1998年12月31日,王书文承包日新公司电池厂期间的各项应交费用和欠款725297.87元,目前双方对该款数额均无异议并签字认可。鉴定报告做出后,本院再次通知王书文和日新公司并由鉴定人员到庭对鉴定报告内容进行质证,对双方所提的问题,鉴定人员给予了合理解释。其他查明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王书文和日新公司分别于1995年6月30日签订的“租赁承包协议书”和1998年5月20日续签的“租赁承包协议书”,是在双方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除该协议中的王书文欠款数额应以本院委托鉴定结论为725297.87元外,其余协议约定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在履行租赁承包协议过程中,由于王书文未能按照协议约定,及时向日新公司交纳承包金。属违约,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日新公司依照双方所签承包合同,对王书文逾期未交清承包金,有权采取措施制约,但在行使合同解除权时,未依法与王书文协商或通过诉讼解决双方纠纷,在书面通知王书文决定终止合同的当天,即派人将电池厂的大门*,迫使王书文停止生产,而没有给王书文留有一定合理的履行时间,给王书文的正常生产和经营造成一定的损失,日新公司的行为不当,应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对于原审清点认定王书文被毁损或部分毁损的电瓶、极板、板栅、铅粉等,按其市场价格650513元的80%即520410.4元作价顶王书文的欠款外,由于王书文与日新公司对于双方合同的中止履行均有责任和过错,因此,对于原审认定停产期间的利润损失337781.90元,应由双方共同承担,日新公司应承担50%计168890.95元赔偿给王书文。日新公司共计赔偿王书文损失金额为689301.35元。王书文应支付给日新公司的欠款为 725297.87元,相互予以折抵。相互折抵后王书文尚不足清偿日新公司欠款部分,因日新公司未提出反诉,可另行处理。经本院对江河会计事务所出具的会计鉴定报告书内容进行审查认为,该鉴定程序合法公正,内容真实可信,王书文拖欠日新公司应交承包金款项的事实存在。王书文和日新公司上诉认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的理由成立,请求重新鉴定本院予以支持,其他上诉理由均不足采纳。原判认定事实部分因二审鉴定予以更正,部分实体判决予以变更。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维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六、七条;

二、撤销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1999)焦民初字第9号民事判决第三、四、五条。

三、日新公司应赔偿王书文损失689301.35元与王书文欠交日新公司款项725297.87元相互折抵。

一审案件受理费18060元,保全费2020元,鉴定费12000元的负担不再变动;二审案件受理费18060元,鉴定费5万元,共计6806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即各负担34030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书金

审 判 员 韦贵云

代理审判员 周志刚

二○○二年四月十五日

书 记 员 田伍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