属合同纠纷不构成诈骗、无罪辩护词
辩 护 词
审判长、审判员:
受本案上诉人张某献的近亲属的委托,受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的指派,作为张某献合同诈骗一案上诉人张某献的辩护人,依法参与本案二审的诉讼活动,现依据事实和法律发表如下辩护意见,望合议庭合议时予以参考。
本辩护人认为:张某献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更没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的行为,不存在《*刑法》第224条规定的任何一项合同诈骗罪的情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应撤销一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张某献无罪。
一、张某献不具有非法占有他人财产的目的,也不具有诈骗的故意,不构成合同诈骗罪。
本案是以张某献个人合同诈骗罪对张某献进行指控并作出了一审判决,但事实上,张某献的行为系职务行为而非个人行为,不能认为张某献的行为是个人行为。因为:在起诉阶段以及在原一审中本辩护人已经向宝丰检察院及宝丰县法院提交了“乡煤公司证明二份”,可以证明:乡煤公司同意刻制汝州办事处专用章和使用汝州办事处业务专用章。这就充分证明张某献在合同以及补充协议上加盖“乡煤公司汝州办事处业务专用章”是乡煤公司的授权。至于以该汝州办事处没有营业执照而否认其对外的法律效力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因为:没有任何一部法律规定办事处应当办理营业执照。没有办理营业执照不能成为对外无效的理由。张某献作为乡煤公司办事处的负责人,对外具有以乡煤公司办事处名义签订合同的权利,能够收取合同价款,张某献的行为应认定为职务行为,所收取的300.47万元,其中包括:2.8万元计划费、给李高利保证金30万元、运煤服务费4.67万元等等均应从这300.47万元中扣除。所以拉煤的价款绝对不应是300.47万元,而实际上站的原煤吨数为5037.57吨。按每吨650元,实际价值为3273120.50元,远远超过升辉公司所支付的实际用于拉煤的款数。所以张某献根本没有非法占有他人款项的目的,之后由于升辉公司没有按合同特别是《补充协议》第三条“《煤炭买卖合同》中的第五款中的计划下达后交计划数量的煤款,应为交发运计划数量的煤炭款的80%”的约定履行义务,即按所报计划数为13056吨,单价为650元每吨,总价款应为8486400元,那么80%则应为6789120元,即678.912万元。这样乡煤公司分别于2010年11月11日及2010年11月18日向升辉公司送达《通知》、《紧急通知》,升辉公司收到后以“因我公司资金周转问题须延迟,望谅解”为由,而未予及时付款,那么乡煤公司根据《*合同法》第67条 “当事人互负债务,有先后履行顺序,先履行一方未履行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履行要求。先履行一方履行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后履行一方有权拒绝其相应的履行要求”的规定,主张先履行抗辩权,不给升辉公司发煤是合法的。该纠纷明显属于买卖合同纠纷,应属于民事纠纷。更何况直到现在站台上仍有几千吨的煤存放,张某献根本没有携带对方当事人交付的款项逃跑,其人在、财也在,对方当事人完全可以通过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来主张自己的权利。刑法上不应作考量,这样才符合我国刑法的谦抑性原则。
戎庄货场现存原煤的数量以及质量与合同已付款相比存在差额,也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事实。2010年8月28日的煤炭买卖合同的价格明确约定为650元每吨,但起诉书上都不知从何处而说成是550元每吨,另外,请注意,2010年10月22日乡煤公司汝州办事处与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公司所签订的《协议书》中明确对购煤价格进行约定“2万吨 600元每吨,1.5万吨 650元每吨,1万吨 740元每吨,最低5千吨760元每吨。”“甲方要在2010年11月份前拉完......”可以看出,如果升辉公司按煤炭买卖合同“第二、收货人名称、发到站、品种、质量、交货方式、价格”中的“6、煤炭数量,不低于2万吨每月”履行合同,那么,乡煤公司可以享受到2万吨 600元每吨的优惠价,这样明显有每吨50元的差价可赚,再加上服务费每吨10元,乡煤公司有60元每吨的可得利益,正是由于升辉公司的违约(见2010年11月12日的通知,及2010年11月18日的紧急通知),不能按照煤炭买卖合同及补充协议的约定,将13056吨80%及650元每吨共计6789120元如数付给乡煤公司,才造成了煤无法发运的后果,同时,也使煤位由于只拉了5000吨左右而按 750元每吨结算,才形成了所谓的“高买低卖”。这恰恰是对乡煤公司所造成的损失的依据,而不能成为指控犯罪的事实。这种违约的代价,显然应由升辉公司承担,所以才有了在汝州市*机关立案后,升辉公司多次要求承办人员出面以普通人员调解,并多次答应给乡煤公司赔偿损失数十万元的事实。这也足以证明对方违约给乡煤公司所造成的损失客观存在,而不能以此来认定张某献犯合同诈骗罪。
至于站台上目前的原煤数量、质量与合同约定不符以及与所付款300多万元不符同样也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罪的理由。根据李高利、张某献所述以及汝州市人民法院(2011)汝民初字第1336号民事调解书可以证实,当时共计拉煤的价款是380万元,远比对方所付的300多万元还多,之后,由于升辉公司违约,不能支付煤款,尚欠943348元未付,因而经新余市松地贸易有限公司与李高利及乡煤办事处协商于2011年1月10日将债权转让给李高利个人。所以,才经汝州市法院调解达成了调解书,以货位上的原煤1779.6吨抵给上述欠款,抵偿1779.6吨原煤递给李高利,是由于在抵偿原煤时,煤价跌落,经过结算出来的,且经过汝州市人民法院的认可。故李高利将1779.6吨原煤拉走的行为并不违法,原煤原吨数约为5037.57吨,实际拉走1400多吨后下余3500多吨。如果要装车还可以临时组织煤源,所以同样不能以原煤多少来认定涉嫌犯罪。至于原煤的质量,由于原煤在站台上风吹雨淋、日晒雪打造成质量下降已成必然,所以质量不符合合同约定也非常正常,这恰恰是合同纠纷的一个方面,也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的证据和事实。
一审法院以开封发电公司的证明认定以河南葆源实业有限公司发运煤不会被接收,计划就无法实施,明显不符合事实。实际情况是:大多数企业均不具有单独审批车皮计划的资格,那么他们要车皮则要通过其他企业进行代批,这样就形成了发运单位与实际发货(供货)单位不同的情况,尽管开封发电公司与葆源实业公司无合同关系,但并不意味着开封发电公司与其他公司没有合同关系,从天心区法院(2011)天民初字1908号民事判决书中可以看到,宝丰升辉公司与湖南色色氧化学有限公司签订的《燃煤地方采购合同》中明确约定:湖南有色氧化学国贸有限公司向宝丰升辉公司采购混煤,交货地点为: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由此可见乡煤公司找葆源公司并以其名义申报车皮计划并向开封发电分公司发煤是有关联的,并非不予接受,而是应该能够接受的,或通过委托或债权转让的方式进行结算。但一审法院根本不了解现实情况和其中的内在联系,以此为由否认以报批计划和补充协议要求升辉公司支付80%煤款的合理性、合法性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并认定“张某献用张海新支付的购煤款购煤并将煤运到合同约定的戎庄车站后,用不能履约的铁路计划要求升辉公司支付计划煤款的80%,造成升辉公司违约的假象,达到其不履行合同的目的。”的说法更是不符合事实。以此认定张某献构成犯罪更是毫无根据的。
二、张某献不具有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对方财物的事实。
1、2010年8月28日《煤炭买卖合同》是真实的,不存在“冒用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名义”的事实。从上所述可以看出:乡煤公司是授权张某献以乡煤公司汝州办事处的名义开展业务活动的,这有上述书证可以证实。所以崔明尚所谓的章是张某献自己私刻的以及买卖合同崔明尚不知情的说法是不真实的。更何况2010年8月28日的“内部协议”更进一步证明乡煤公司对于张某献代理乡煤公司与升辉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是认可的。这“内部协议”足以证明乡煤公司并非不知道该宗买卖合同,而是完全知情,只是害怕承担责任而故意歪曲事实,甚至崔明尚称“不知情”以及“这个内部协议是事发后,为了做手脚把时间提前”的说法根本不能成立。
至于把买卖合同第一页去掉,更换成升辉公司是否构成对乡煤公司的冒用,本辩护人持不同看法:2010年8月28日的合同尽管刚开始所谈的客户是湖南的一家公司,也就是宝丰县升辉公司的下游客户,但由于各种原因,要求更换成宝丰县升辉公司,所以经与宝丰县升辉公司协商并征得崔明尚的同意,将2010年8月28日的合同的第一页去掉,由宝丰县升辉公司业务员彭博根据双方的约定,打印了第一页拿给宝丰由张海新签字、盖章后拿到乡煤汝州办事处,由张某献在几份合同上加盖了“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汝州办事处业务专用章”,加盖好后,分别由升辉公司及乡煤汝州办事处保存一份合同。对于使用加盖好公章的“空白合同”。这在实践中非常普遍,特别是有些公司、企业为了加大购销力度,经常加盖好印章的“空白合同”交给业务员,办事人员带着去参加订货会、洽谈会、博览会等等,这样往往自己的一方是确定的,而另一方则是不确定的,签订合同的对方会由于各种原因而产生变化,而我们都知道《合同法》规定了要约与承诺,仅仅协商只是要约引诱并不构成合同法上的合同,所以与湖南公司的接触、协商并未形成合同法意义上的合同,因为合同并没有形成,对方也没有签字、盖章。所以2010年8月28日的合同的签订对象并不确定,完全可以改变,这是合同法以及其他法律所不禁止的。之后随着协商的进一步深入,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与宝丰升辉公司签订了合同,这样就不再与乡煤公司签订合同,而由宝丰升辉公司代替国贸公司与乡煤公司签订煤炭买卖合同。这是升辉公司明知的,所以彭博在证明中(见卷第119-120页)明确承认“2010年9月底,宝丰县升辉实业公司给湖南有色氟化学国贸有限公司发开封电厂电煤,我们公司又招聘了禹大顺来公司联系业务,与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签订协议,我公司带去了合同底稿文本要张某献签字盖章,张某献和禹大顺商量后将第二页换掉了,我们又带回宝丰公司商量后,由禹大顺起草了一份补充协议”。由此可见,更换合同的某一页是双方协商合议的结果,并非张某献单方行为,更非故意的诈骗行为。结合以上现实情况,使用加盖好印章的空白合同与他人签订合同,根本不能成为合同诈骗的理由。另外,按照《煤炭买卖合同》第八条的约定,“合同期限:自2010年8月18日至2010年12月31日至,本合同签字生效。”所以即使不加盖印章也可以生效,因而所谓的公章的问题,更不能成为诈骗的理由。特别是根据《合同法》第10条“当事人订立合同,有书面形式、口头形式和其他形式。法律、行政法规规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当事人约定采用书面形式的,应当采用书面形式”以及《合同法》第32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的规定,“签字”合同成立完全是合法的,也就是不管乡煤公司是否盖章以及是否备案、批准均不影响2010年8月28日的合同的成立及效力,更何况“内部协议”已经进行了追认,更进一步证明2010年8月28日的“煤炭买卖合同”成立。不能以合同一、二页字迹不一致,以及加盖的骑缝章不齐、不圆等小问题而影响合同的成立和效力,更不构成“冒用”,以此认为合同虚假、虚构事实、隐瞒真相更是错误的。
2、2010年8月28日的《煤炭买卖合同》的单价应为650元每吨,不是550元每吨,不存在“高买低卖”,没有虚构事实。首先,我方向*机关提供了加盖升辉公司及乡煤公司印章的合同原件,其中还加盖有骑缝章,但对方却没有提供该合同的原件,仅提供了550元每吨的复印件。该两份合同的单价相差100元,那么到底是550元还是650元,则非常关键。如果是550元,那么当时市场价约为600元每吨;如果是550元,则“高买低卖”,诈骗意图非常明显。而如果是650元每吨,则有50元每吨的差价,另外还有每吨10元的服务费,扣除开支费用仍然有利润可赚。显然550元还是650元则非常关键。我方所提交的原件其效力高于对方的复印件,因为:升辉公司认为张某献所提交的合同原件不真实,就应提交自己持有的原件,否则就应以张某献所提交的原件予以认定。至于张海新以原件被抢、被骗的说法更不真实。首先张海新曾说“煤炭买卖合同的原件被张某献和李高利又给骗走了。具体时间我也记不住,是张某献、李高利打电话让我过去带着合同再商量一下,我就带着合同到汝州张某献的办公室,张某献接过原合同看后说这合同就放到我这里吧,说着就放到自己的柜子里锁上了。我问他要的时候,李高利站起来了说,俺就是汝州市的黑社会,你再要合同就下不去楼,我现在就叫人给你们弄死到这里,说后我怕当时吃亏就走了”(卷44页)。而另一所谓的证人陈鹏阁却是这样说的“2010年10月份的一天,具体日子记不住,我在宝丰升辉有限公司张海新办公室,张海新说他和汝州张某献有煤炭合同业务,让我去听听。这合同我详细的知道是合同原件,当天上午我同张海新还有两个人一块开车到汝州张某献的办公室说发煤的事情......张某献问张海新要合同,说再看一下。张海新把合同原件给张某献,张某献也没看就一下锁到柜子里了,并说下午发车,合同没用了。张海新问对方要,对方不给,张某献说再要合同,就不发煤了,我所见没办法,合同原件也没要成,相信对方下午会发煤,就走了......”(补查卷29页)。由于上述两人所诉非常矛盾而不应予以采信,因为一个说“看后”,一个说“没看”;一个说“下午发煤要合同”,一个说“再协商一下看合同”;一个说“具体时间记不住了”,一个说“2010年10月份的一天”;一个说“李高利说是黑社会,再要合同,弄死到这”,一个说“下午发车合同没用了,再要合同就不发煤了”;......非常矛盾,足以证明是虚假的。另外彭博在多次证明中也没有说合同被骗、被抢的事,相反彭博说“对方也组织煤到汝州戎庄站,分别为2010年10月27日上煤16车1244.63吨,2010年10月30日上煤13车1008.04吨,2010年11月4日上煤18车1283.96吨,2010年11月5日上煤18车1498.94吨,共计5035.57吨”。那么,2010年11月初还正常上煤,又咋会说发车的事,又咋能将合同骗(抢)走?更何况所报的车皮计划2010年10月26日申报,到11月份才下达,又咋能在2010年10月的一天就说“下午发车”?所以由此可以明显看出,上述两人所诉虚假,不值得采信。特别是我方在一审法院二次开庭时提交了升辉公司工作人员彭博2010年11月初在该份《煤炭买卖合同》复印件上记录2010年11月4日上煤1283.96吨及11月5日上煤1498.94吨的数字的合同,虽然合同是复印件,但几轮的数字是彭博亲笔书写,是原始形成的。该合同的复印件上清楚地载明“8、煤炭单价:汝州戎庄站煤车约定货价650元每吨,不含增值税”,那么非常显然如果原来订的是550元,那么彭博记录煤吨数的合同复印件咋又会是650元呢?至于当时市场煤价为700多元的说法更是不能作为张某献犯诈骗罪的证据。首先煤有好坏,有种类差别;其次700多元与上述合同约定的650元不含增值税并不矛盾。650元扣除煤炭短途运输费,实际煤炭约为620元,那么17%的增值税,税款约为105.4元,加上650元,计755.40元,与市场价并无差别。同样不存在“高买低卖”之说。更何况升辉公司人员也都是懂行人员,如果说市场价为700多元,而合同价只有550元,谁会相信?谁又会签订这样的合同哪?
3、一审法院主要以证人证言证明张某献犯合同诈骗罪证据不足。
本辩护人认为:对案件的事实的认定,不能仅仅靠证人证言、受害人陈述,而主要应该靠书证、物证等。本案中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都主要是张某海、崔明尚、陈鹏阁、马豹子等的证言,而上述证人均与本案有利害关系,且都没有出庭,无法接受质证,其证言不足采信。相反,我方提供的书面证据足以推翻上述证人证言的不实之处,更何况我方已经向一审法院提交了湖南省长沙市天心区法院(2011)天民初字第1908号民事判决书,该判决至少能够证明:本案所收取的300万元是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支付给宝丰升辉公司的煤款,而不是宝丰升辉公司的自有资金。而湖南有色国贸有限公司原名就是湖南有色氟化学国贸有限公司,其交货地点为: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煤场,这也就解释为什么会出现2010年11月6日宝丰升辉公司出具证明“我公司与河南省乡煤工贸有限公司所订发往开封电厂电煤购销合同”,货物运单上同意注明“代湖南省有色氟化学国贸有限公司”发是有依据的。2010年11月份的“铁路货物运输服务订单”上收货单位名称是“中电投河南电力有限公司开封发电分公司”是正确的,更进一步解释了为什么河南葆源实业公司的计划会注明发运开封电厂,没有与河南葆源实业公司签订合同为啥会收原煤的事实。特别是上述民事判决书已充分证明:乡煤公司尽管以前是与湖南公司洽谈,但未谈成,又与升辉公司直接签订合同是有其背景和原因的,不存在以虚假的合同骗取他人的故意。既然宝丰升辉公司收取了湖南国贸公司的款也没有发货就属于经济纠纷,那么同样也可以证明宝丰升辉公司与乡煤公司之间也属于经济合同纠纷。一审法院却不顾上述事实,草率认定张某献具有诈骗故意,这明显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同样的收款300万元,同样一点煤也没有供,宝丰升辉公司却只承担违约责任,属于经济纠纷,而乡煤公司却成了合同诈骗,构成了犯罪,是在让人无法理解!
4.本案认定张某献构成合同诈骗的证据明显不足。
宝丰*局于2012年4月20日将案件移送至宝丰县检察院审查起诉,曾因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退回补充侦察两次,在没有新的证据的情况下,宝丰县*局重新对此案件移送至宝丰县检察院审查起诉,宝丰县检察院相关人员循私枉法重新对此案件审查起诉,并在宝丰县人民法院对此案提起公诉,宝丰县法院的相关办案人员曾多次表示张某献无罪,但宝丰县人民法院迫于当地的*和压力,于2013年4月19日作出(2012)宝刑初字第223号判决,以合同诈骗罪判处张某献有期徒刑十二年,并处罚金500000万元。张某献不服宝丰县法院的一审判决,向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平顶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3年9月 23日作出了(2013)平刑中字第114号刑事裁定书,该裁定书已以认定“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而撤销原判,发回重审。发回后宝丰县检察院没有提交任何新的证据,那么同样应当是“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宝丰县法院无权否定上述裁定书的效力,更不能通过开庭审理把中院已经认定的“事实不清,证据不足”的案件认定为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从而再次判张某献有罪。张某献既没有赔偿又没有认罪,不存在任何可能从轻的情节,为什么上一次判张某献十二年,这一次却判张某献十年零六个月,到底哪一次是对的,哪一次是错的,还是两个都是错的!这中间到底有什么猫腻!明显存在循私枉法!请二审法院予以重视。
三、宝丰县*局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是在越权办案,其收集的证据均为非法证据,应不予采信。请求二审将此案指令汝州市法院或者其他法院审理。
根据张某献的供述以及证人彭博等的证言可以证实,本案《煤炭买卖合同》的协商签订、各种行为的实施,均发生在汝州市,而不是在宝丰县,所以宝丰县*局没有管辖权。宝丰县*局之所以受理本案,明显存在地方保护,是越权管辖,是非法的。宝丰县升辉公司曾经向汝州市*机关进行控告,足以证明宝丰县升辉公司也认为该案如果构成犯罪,应该由汝州市*局管辖,后由于汝州市*局调查后认为不构成犯罪,属于经济纠纷而不予立案,因而进一步证明汝州市*局具有管辖权,宝丰县*局不具有管辖权。这样宝丰县*局所收集的证据由于办案主体不合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部、国家安全部、司法部《关于办理刑事案件排除非法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采用刑讯逼供等非法手段取得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供述和采用暴力、威胁等非法手段取得的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属于非法言词证据”的规定,应予排除,不应作为定案依据。
另外,一审判决中以“经查,张某献虽然没到过宝丰,但合同的签订是在宝丰,张某献让彭博把合同拿到升辉公司,该公司的法人代表张海新签字盖章后合同成立,该合同双方各持一份,补充协议以同样的方法在升辉公司签字成立,宝丰是合同签订地即犯罪行为发生地之一,故宝丰有管辖权”的说法,明显不能成立。拿着合同到宝丰签字张某献没有去,而是升辉公司的工作人员彭博拿去签字的,难道彭博的行为也成了张某献的行为?如果能够这样理解,那么彭博也构成了合同诈骗罪,可见这样的说法多么可笑!即使合同的签订地能够确定在宝丰县,也不能以此来确定确定犯罪行为地在宝丰县,因为这是两个不同的概念。合同签订地属于合同法、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而犯罪行为地则属于刑法、刑事诉讼法调整的范围,如何能够混为一谈?
升辉公司在宝丰县工行、建行汇款同样也不能成为宝丰县具有管辖权的理由。因为,根据*部2000年10月16日下发的《关于受害人居住地*机关可否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问题的批复》(公复字【2000】10号)“《*机关办理刑事案件程序规定》第十五条规定:‘刑事案件由犯罪地的*机关管辖。如果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管辖更为适宜的,可以由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管辖。’根据《*刑法》第六条第三款的规定,犯罪地包括犯罪行为地和犯罪结果地。根据上述规定,犯罪行为地、犯罪结果地以及犯罪嫌疑人居住地的*机关可以依法对属于*机关管辖的刑事案件立案侦查。诈骗犯罪案件的犯罪结果地是指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地。因此,除诈骗行为地、犯罪嫌疑人实际取得财产的结果发生地和犯罪嫌疑人居住地外,其他地方*机关不能对诈骗犯罪案件立案侦查,但对于公民扭送、报案、控告、举报或者犯罪嫌疑人自首的,都应当立即受理,经审查认为有犯罪事实的,移送有管辖权的*机关处理”的规定,假如张某献涉嫌合同诈骗,由于实际取得款项是在汝州市或登封市,根本不是在宝丰县,也是不应由宝丰县这个汇款地管辖。至于2010年10月26日所付的100万元现金,根据张某献所述(卷18页)以及李高利的证言(卷36页)可以证明是在登封市教学二矿门口所给,也不在宝丰县。张海新在卷41页也承认“并且张某献和李高利还要求将100万元的现金放到他们的车上......”如果已经在宝丰将100万汇给了张某献,那么显然就不会“还要求”将100万元放到他们车上,张某献也不会傻到100万元不放到自己车上。特别是升辉公司的业务员彭博所出具的证明中明确承认“2010年10月26日张某献通知我们去教学二矿交煤款,我公司张总带了一百万现金和张某献、李高利去了二矿,将一百万现金交给了张某献后,李高利一人去了教学二矿内......”,更进一步证明这100万现金的交付地是在登封教学二矿上。所以这100万元明显可以确定是在登封市教学二矿所付,实际取得款项地在登封,而不是在宝丰。另外60万元也是在河南省乡煤工贸公司汝州办事处交付的,当时李高利在场,彭博也在场所转交(卷18页)。另外的款均是通过汇款,其实际财物取得地是汝州市,根据上述批复的规定,汇款地明显不能作为受理案件拥有管辖权的依据。故依据上述规定,宝丰县对此案不具有管辖权。
所谓犯罪行为地是指主要犯罪地,如果说构成了诈骗,那么主要行为地是在汝州、登封,根本不是在宝丰,宝丰*局无权受理。特别是从一开始宝丰县升辉公司到汝州市*局控告,更证明升辉公司也认为所谓的犯罪地根本不在宝丰而是在汝州,这就进一步证明宝丰县*局不具有管辖权,一审法院以彭博拿着合同到宝丰签字后交给张某献,而证明犯罪行为地在宝丰县的理由根本不能成立。
鉴于本案明显存在着地方保护主义,且可能涉嫌滥用职权、徇私枉法、枉法裁判、诬告陷害、伪造证据等多项罪名,在宝丰县审理已无公正可言,希望二审法院考虑以上情况,依法审理,以保证本案的程序合法公正。
总之,一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张某献不具有合同诈骗罪的任何情形之一,本案属于合同纠纷,张某献无罪。请求二审法院严格依法办案,防止冤案的再次发生。历史和经验表明,相较于放纵一个“有罪”的人,人们更不愿见到无辜的人被误判为有罪。任何一个刑事错案的出现,必须会严重侵害无辜者及家人的合法权益,更极大地侵害司法的公正性和公信力。作为社会公平正义最后一道防线的二审法院,更应承担起纠正错案的使命,更应全面贯彻“无罪推定”原则,牢固树立“疑罪从无”的司法理念,做到有罪则判、无罪则放,不能顾及其他而错判,要通过依法及时审理,使社会公平正义以人民看得见的方式得以彰显。要求对本案予以网络直播方式公开开庭审理以查明事实,依法撤销一审错误判决,依据《*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改判宣告张某献无罪!以保障无罪的人不受刑事追究,真正体现法律的公平、公正!
辩护人:河南神鹰律师事务所
李荣堂律师
2014年4月20日
属合同纠纷不构成诈骗、无罪辩护词